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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蔡聰明許永煌楊力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21號、12562、125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8240號、95年度偵字第6675、12421、13917號、96年度偵字第232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亦即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必該證據已於判決前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可。若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稱由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卷觀之,依民國91年4 月25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同年月14日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並未檢附事先達成增資合意之董事會議事錄,則本案先達成增資合意之91年9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並非辦理同年10月11日增資變更登記所應檢附之法定文件。是縱未檢附該議事錄,亦非代表並未召開該事先達成增資合意之董事會議。次依太流公司91年4 月25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之同年月14日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可證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之指派書並非辦理增資登記所應檢附之法定文件,則本案太流公司91年10月11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縱未檢附法人股東(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指派書,亦非違法。原判決以太流公司91年10月11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未檢附事先達成增資合意之同年9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又同年10月11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未檢附太百公司指派書,遽認太流公司除未於同年9 月20日召開董事會議並達成增資合意,亦未於同年9 月21日召開該股東臨時會。則依本案卷存之太流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卷內,太流公司91年4月25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與91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此二證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太流公司雖未於91年9 月20日召開董事會,為使遠東集團得以順利增資太流公司,進而入主太百公司,竟交非太流公司職員之遠東集團關係企業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副理即聲請人甲○○製作虛偽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另於同年月21日,縱共同被告李恆隆未出具太百公司指派書、共同被告賴永吉出具之委託書,聲請人仍依手稿製作虛偽及內容登載不實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並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認聲請人確有與同案被告李恆隆、賴永吉共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依據,於判決理由欄中均已詳為論述,形成心證(原確定判決第145至153頁),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聲請人上揭爭執,縱加以審酌,尚難認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應認與聲請再審之證據需為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50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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