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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貽男何信慶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明人
甲○○原名李孟書
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人聲請合併執行,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1 日93年執通壬字第463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乙字第248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 月1 日93年執通壬字第463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明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亦定明: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是對於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該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

二、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原名李孟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主旨:聲請人嗣為不服台北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案號(93年執緝壬字第463 號)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等案,聲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得合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法提出聲請,詳陳理由如下:理由:(一)、聲請人予93年許入監執行3 年5 月槍砲等罪(93年執緝壬字第463 號),予上述案件入監執行前,即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槍砲、販賣毒品等五罪,並於執行中審理上述五罪,經審理後,吸食一、二級毒品判刑合併為10月,偽造文書判刑4 月,三罪先行判決確定,其槍砲與販賣毒品案尚在審理中。(二)、上開各罪如前所述聲請人予93年入監執行前所犯各罪,其中三罪先行判決確定,適逢政府德政96年間施行減刑,並依數罪併罰與(93年執緝壬字第463 號)指揮書合刑為3 年11月,並在96年7 月30日期滿,予期滿日再轉羈押,持續審理,槍砲、販賣毒品罪,上述二罪經合併判決16年徒刑確定,經聲請如理由(一)所示執行及執行前所犯各罪合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貴署覆以准其吸食毒品,偽造文書上述案件,經減刑後合併為6 月,可與槍砲、販賣毒品(合併為16年)合併定應執行16年5 月徒刑。(三)、聲請人如上開理由(二)所述之事實,今執行16年5 月之徒刑,係前案(執行前所犯各罪)予執行中,其吸食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三罪因先行判決確定後合刑,合併前案3 年5 月為應執行3 年11月(在監責任刑期確為3 年11月合併計算累進處遇分數),而今所執行16年5 月之徒刑,始於前案執行前,與吸食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為同時併發之數罪,雖於判決確定日由所分割,卻無法割裂各罪犯罪為同時段(執行前所犯)之事實。再查聲請人自93年入監執行至今並無離監,貴署鈞長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合刑,合併前案執行,其事實已產生矛盾,更造成有利聲請人之執行處遇受損,是以貴署鈞長未詳查聲請人所犯各罪係執行前所犯,恐有遺誤。(四)、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罪,得合刑,合併執行,刑法亦有明義。予執行前所犯各罪,經判決確定後得予以合刑,合併執行。今祈請鈞長如主旨、理由所請,得就上開所列之事實,撤銷貴署裁定執行之處分,能重(從)新重(從)輕裁定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並得以順利服刑,如蒙恩准,實感大德,他日必膺國之大任」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原名李孟書)因不諳法律,聲明異議狀所使用之詞彙用語生澀,用意晦暗不明。然經本院細觀所檢附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後,探求其真意,認異議人無非異議聲稱:其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二罪及違反藥事法罪,經本院於91年11 月28 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判決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A部分);另本院於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2718號裁定其另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造文書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 月確定(下稱B部分)。其認上開A、B二部分,應合併執行,庶免計算累進處遇之權益受損,爰聲請准予合併執行;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97年度執更乙字第248 號執行指揮書時,以「不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未採納之上開意見,其乃就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查:

(一)經本院調卷審核後,見異議人先後犯上開A部分與B部分等罪,分別經裁判確定,並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97年度執更乙字第248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異議人服刑。因查本院均屬上開二執行指揮書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異議之聲明,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觀諸上開A、B二部分之裁判內容,及卷附執行指揮書可以得知該二部分雖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查檢察官乃緊接於A部分刑期執行期滿之日,接續執行B部分之刑期(含扣抵羈押日數)。是上開A、B二部分刑期之執行,雖非屬數罪併罰之情形,但尚符合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併執行」之規定。是台灣高等法院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B部分之刑期時,即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與A部分合併計算之刑期。基此,該署檢察官就B部分之執行,所簽發之97年執更乙字第248 號執行指揮書上並未註明應與A部分合併計算之刑期,於異議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自有影響。從而,本件異議之聲明,為有理由,本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簽發93年執緝字第463 號執行指揮書,後經台灣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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