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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周政達趙文卿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紫妍
選任辯護人
王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56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紫妍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分別經以89年度上訴字303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34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原審誤為93年1 月18日,應予更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4 月2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楊紫妍仍不知悔改,其自96年7 月至96年11月1 日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600 號地下1 樓之1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燁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對外招攬臍帶血,及腩纖、賜你纖等健康食品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6年8 月間代表宏燁公司,與瑛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瑛德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之業務林淑玲訂約,由宏燁公司出售腩纖、賜你纖產品100 組予瑛德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貨到3 個月後付款。詎楊紫妍因需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瑛德公司如提早付款可減少2 萬元貨款為由,接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指示林淑玲分別將2 萬元、3 萬,匯入楊紫妍持用,鄒文雄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將屬宏燁公司所有,其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且為掩飾其侵占犯行,而於96年9 月28日交付發票人陳冠雄,付款人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票額各為8 萬元之支票2 紙(支票號碼:AL0000000 及AL0000000 ;發票日分別為97年1 月30日,及同年2 月28日)予宏燁公司,訛稱係瑛德公司支付之貨款。

三、楊紫妍明知其於96年12月間,已非宏燁公司董事長,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林淑玲尚不知該訊息之機會,接續於96年12月6 日及同年月14日,要求林淑玲支付宏燁公司貨款至陳義雄及鄒文雄如附表編號3 、4 之帳戶,使林淑玲陷於錯誤,誤認楊紫妍仍為宏燁公司董事長,而依其指示先後於前述日期,分別匯款10萬元及1 萬2 千元至陳義雄及鄒文雄前揭帳戶內。迄97年1 月30日前述票號AL0000000 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另紙亦因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宏燁公司經清查帳目後,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宏燁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4-276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4-276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紫妍,固坦承曾擔任宏燁公司董事長,負責上揭業務;並指示林淑玲為如附表編號1 、2 、4 之匯款,且曾交付陳冠雄所簽發之上開支票2 紙予宏燁公司,用以支付瑛德公司貨款。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瑛德公司取得其所購買之上開腩纖、賜你纖產品後,要求宏燁公司改標籤,為支付改標籤之款項,才匯附表編號2 之3 萬元入鄒文雄帳戶;附表編號1 、4 之匯款,則係支付所購買胎盤素之貨款。伊收到林淑玲所匯前述改標籤及胎盤素之貨款後,即交回宏燁公司。至林淑玲匯款10萬元予陳義雄部分,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6年7 月至96年11月1 日間,擔任宏燁公司董事長,負責對外招攬臍帶血,及腩纖、賜你纖等健康食品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宏燁公司前行政副總柯振豐證述相符(原審卷第91頁),並有台北市政府96年1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2520910 號函檢附之宏燁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884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至36頁】,堪可認定。

㈡其次,被告於96年8 月間代表宏燁公司,與瑛德公司業務人員林淑玲訂約,約定出售腩纖、賜你纖產品100 組予瑛德公司,貨款20萬元,宏燁公司已如約交付產品等情,業據證人林淑玲、柯振豐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84-91 頁),復有宏燁公司出貨單在卷足憑(參偵緝卷第51頁),應可認定。

㈢就上開貨款,證人林淑玲陳稱業以附表所示之4 次匯款支付被告,被告則以上詞為辯,茲應究明者,乃林淑玲所匯前開款項是否係支付系爭貨款?查:

1.①林淑玲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洽談前述腩纖、賜你纖買賣契約時,原約定貨款20萬元,以支票支付,並於貨到3 個月內付清,嗣被告致電稱不收票,要以現金付款,但可減少2 萬元價金。伊遂於96年8 月23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鄒文雄帳戶;因被告再催款,復於同年月27日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嗣被告於96年12月間又要求付款,因瑛德公司應支付貨款期間尚未屆至,故被告同意再減少1 萬元之貨款。後陳義雄稱被告要伊匯款10萬元至其如附表編號3 之帳戶內,伊電詢被告確認後,即於96年12月6 日匯款10萬元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陳義雄帳戶,另於同年月14日匯1 萬2 千元至鄒文雄前述帳戶。因被告先後2 次同意減少貨款(分別減少2 萬元、1 萬元),故瑛德公司應支付宏燁公司之貨款,由20萬元降為17萬元。伊支付附表編號1-3 之款項後,原應再付2 萬元貨款,然陳義雄曾向伊購買8 千元茶葉未付款,因陳義雄與被告交情甚篤,故伊告知被告尾款要扣除陳義雄積欠之8 千元,而於96年12月14日匯1 萬2 千元至被告指示之前述鄒文雄帳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7頁),並有其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匯出匯款回條、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92-95 頁)。

②其次,林淑玲證稱:原與被告談妥上開貨款,以支票支付,並於貨到3 個月內付款,然因伊支票尚未申請下來,故未開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另依證人柯振豐之證述及卷附宏燁公司出貨單影本(參原審卷第88頁正背面、偵緝卷第51頁),可徵宏燁公司尚未收到系爭貨款即出貨;而前述2 紙支票非林淑玲或瑛德公司交付宏燁公司,而係被告在前述2 紙支票背書後,於96年9 月28日交予宏燁公司充當瑛德公司之貨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45頁、原審卷第87頁),並據證人林淑玲、柯振豐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69頁、原審卷第85頁背面、第88頁),均堪認定。查系爭貨款金額不低,復為當時宏燁公司最大筆之交易(參證人柯振豐於原審卷第90頁背面之證詞),倘被告與林淑玲約定之貨款支付方式,非如林淑玲所述,衡情被告應無於尚未取得瑛德公司貨款或其他擔保(例如票據),即讓宏燁公司出貨?是林淑玲前述與被告約定之貨款支付方式,應可採信。

③再者,就系爭貨款最後應支付宏燁公司之總價為17萬元乙情,核林淑玲歷次偵、審之陳述均相一致(見偵緝卷69、99、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7頁);又買賣雙方原約定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嗣賣方降低貨款,要求買方提前以現金付款,亦與商場常情相符,是林淑玲證述系爭貨款原為20萬元,因被告要求提前以現金給付,故降為17萬元等語,亦堪信為實。

④又瑛德公司未為公司登記;林淑玲前於82年12月21日及83年11月28日,分別在星展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99年6 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901125250 號函、星展銀行99年7 月8 日星展99年星豐發字第20號函、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9年8 月18日中北屯字第09908700258 號函(見本卷第51、58、69-70 、83-88 頁)在卷可稽。雖瑛德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無法人資格,無法申請支票帳戶,而林淑玲於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已有支票帳戶,然林淑玲為賺取期限利益,隱瞞上情,虛稱支票尚未申請下來,以拖延付款期限,此舉尚不違商場常情。從而,自難以林淑玲隱瞞上情,即謂其所述不足採,併此敘明。

2.次查,前述2 紙支票,係被告交付宏燁公司,非林淑玲或瑛德公司交付,已如前述。又票號AL0000000 該紙於97年1 月30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另紙亦因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情,有上開2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存戶領回退票憑單、宏燁公司出貨單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51-54 頁),堪可認定。上開票據退票後,宏燁公司會計林冠妙旋致電瑛德公司查詢,林淑玲於電話中告稱支票非其交付,且系爭款項其已支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冠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45頁、原審卷第93頁)。查林淑玲於97年1 月30日上開票據退票時,在毫無預警下接獲林冠妙詢問電話,即告知貨款已給付被告。參以附表4 次匯款總額為16萬2 千元,再加計林淑玲所稱扣除陳義雄應給付之8 千元茶葉款,共計17萬元,核與其所述貨款總價相符。堪信林淑玲突然接獲林冠妙詢問電話時所為之回覆,應非杜撰。又若瑛德公司未支付系爭貨款,被告應指示宏燁公司人員催討,始符常情,焉有自行在支票背書,交予宏燁公司,代無特殊情誼之瑛德公司或林淑玲支付貨款之理?據上,堪認證人林淑玲證稱附表4 次匯款是給付系爭貨款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3.被告於本院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辯稱:附表編號1 、2 、4 之匯款均係林淑玲購買胎盤素之貨款,匯款2 萬元之胎盤素,是伊與柯振豐一起交付;其餘2 筆則是林淑玲至宏燁公司拿貨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所述與其在本院所辯不符。況瑛德公司業務人員林淑玲除向被告買過前述100 組腩纖及賜你纖外,未曾買過其他產品等情,業據證人林淑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5頁);而證人柯振豐於原審亦結證稱:伊只見過林淑玲1 次,是她與被告及陳義雄一起至宏燁公司,由伊介紹公司產品,當時並沒有談到要購買宏燁公司產品之事;伊不記得宏燁公司與瑛德公司有簽立過購買胎盤素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正背面)。是被告辯稱林淑玲另有購買胎盤素產品,附表編號1 、4 是支付胎盤素之款項云云,難信為實。

⑵又林淑玲取得宏燁公司交付之腩纖及賜你纖後,有請宏燁公司改標籤等情,雖為證人林淑玲、柯振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91頁)。惟查瑛德公司要求改標籤,係因系爭貨品有效期限將屆,故送回宏燁公司改標籤將保存期限延後等情,業據證人林淑玲、被告分別陳述在卷(參原審卷第87頁背面)。查瑛德公司購買腩纖及賜你纖乃為販售他人營利,宏燁公司交付產品將屆保存期限,顯不符瑛德公司買受之目的,是若瑛德公司未要求宏燁公司更換產品,而以改標籤將保存期限延後之方式因應,衡情瑛德公司應無同意負擔改標籤款項之理。是證人柯振豐於原審證稱:伊不記得本件改標籤及包裝有收費用等語(原審卷第91頁背面),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其於本院證稱:若買方要求改標籤,該費用依規定應由買方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應係指一般客戶要求標籤之情事(例如改公司名稱),非指本件情形。從而,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 是給付改標籤之款項云云,亦難採信。

⑶查證人陳義雄於本院證稱:林淑玲如附表編號3 匯款10萬元之帳號,是伊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核與證人林淑玲證稱:陳義雄要我匯10萬元到他戶頭,帳號是陳義雄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原審卷第86頁背面)相符。惟就林淑玲所匯前開款項,是否經被告同意乙節,陳義雄陳稱:該匯款係伊要到大陸,向林淑玲調借之款項,伊拿到錢就去大陸,與宏燁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林淑玲則稱: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好,她自己再跟陳義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查10萬元款項非低,衡情當約定借款期限,惟陳義雄經檢察官詰問該借款期限時答稱:我要去大陸,我去大陸來來去去,她拿10萬元給我,除此之外,我還有再跟她借好幾萬,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背面),並未回答借款期限,林淑玲所匯之該筆款項,是否係借款,殊堪起疑。又林淑玲於96年12月6 日匯款10萬元入陳義雄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後,該款旋於翌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而陳義雄於97年1 月17日始出境至大陸等情,有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服務部99年12月10日(99)星展帳發字第08939 號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背面、第99頁)。該款倘係陳義雄因赴大陸調借,且取得款項即至大陸,何以陳義雄於96年12月7 日提領後,逾月餘迄至97年1 月17日始赴大陸?再查,陳義雄與被告交情甚篤,此由其將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乙情可徵(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冠妙於原審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原審卷第92頁),是其所述是否屬實無偏頗被告之虞?實值存疑。而林淑玲證述可採乙情,已如前述。綜合各情比較2人之證詞,本院認林淑玲所言較可採。至林淑玲於原審曾稱:陳義雄帳戶是被告給我,叫我匯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與其嗣後陳稱及陳義雄證述:該帳戶是陳義雄給林淑玲的等語不同,其前所為之陳述,應係時久記憶模糊所致。又林淑玲就此雖有前後不一之陳述,惟其就經被告同意始為該筆匯款乙情,則前後均為一致之陳述。尚難以其前記憶錯誤所為之陳述,認其證詞不足採信。又陳義雄曾向林淑玲購買8 千元茶葉乙情,亦據陳義雄於本院結證述明(見本院卷第227 頁)。從而,林淑玲證稱:於96年12 月14日匯尾款2 萬元時,扣除陳義雄積欠之茶葉款8千元,故匯款1 萬2 千元等語,亦非無據。

4.再者,宏燁公司於96年11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葉素琴為公司負責人,此有前開台北市政府函檢附之宏燁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9、32頁)。雖被告以其未請辭董事長,上開決議錄係偽造云云為辯,然據證人林冠妙證稱:宏燁公司於96年11、12月時就換新董事長,被告亦未到公司上班,且被告離開後亦未曾向公司索取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可徵被告於96年11、12月間已未到宏燁公司任職,且未請求公司給付薪資,堪認被告已知其已非宏燁公司董事長,無權為公司收受上開貨款,其仍向林淑玲以給付貨款為由,使不知情之林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侵占業務上代宏燁公司收受如附表編號1 、2 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點,將瑛德公司交付之貨款侵占為己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96年12月時已非宏燁公司董事長,卻佯以宏燁公司董事長身分,使林淑玲交付如附表編號3 、4 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2 詐欺行為,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述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再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和平手段佔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 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是其犯罪之基本事實在同一範圍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20 號、89年度臺非字第2253號、81年度臺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犯行時,已不具宏燁公司董事長身分,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於依法告知當事人此部分變更之罪名,使其有辯明機會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被告附表編號1 及2 ,暨編號3 及4 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極為薄弱,而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暨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利用不正之途徑,取得他人財物,且於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侵占、詐欺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1月間,另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逕自指示宏燁公司業務人員呂建宏,前往馬君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93 巷14弄11號3 樓住處,向馬君芳收取「臍帶血儲存合約」尾款4 萬元,詎呂建宏將馬君芳繳付之現金4 萬元交予被告後,被告竟未將屬於宏燁公司所有,而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之款項4 萬元繳回宏燁公司,反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此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自明,苟非對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翁進金之指訴、證人呂建宏之證述,及宏燁臍帶血銀行「臍帶血儲存合約」、簽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陳義雄在宏燁公司擔任顧問,葉素琴答應每月給付3 萬元顧問費,但於96年10月、11月起就未給付,伊便上開款項中之3 萬元予陳義雄當作顧問費,餘則交由會計入帳等語。

四、經查:

㈠馬君芳前與宏燁公司簽訂臍帶血儲存合約,尚有尾款未付,被告遂指示宏燁公司業務副理呂建宏前往馬君芳臺北縣中和市○○路家中收取尾款,證人呂建宏取得尾款回公司後,即將收得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核與證人呂建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98頁、第101 頁),此情已堪認定。

㈡查宏燁公司每月作帳支付3 萬元薪資給陳義雄乙節,業據證人林冠妙於原審證稱:我在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每月作帳支付3 萬元予陳義雄,剛開始我有問柯振豐這不是被告的戶頭,是否可以這樣做,但柯振豐稱問過葉素琴,葉素琴說可以,公司是以被告薪資的名義匯入,因被告沒有戶頭,她提供陳義雄的戶頭把薪資匯入,除此之外,陳義雄沒有在公司支領薪資,我96年10月15日做完月子回公司後,就沒有再支付給陳義雄的薪資,被告在公司的薪資是5萬元,但是每月匯到陳義雄戶頭的金額並不一定,因為被告有時會預支薪資,葉素琴說如果有預支薪資的話下個月再從被告薪資中扣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第94頁背面);再觀諸被告所提陳義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宏燁公司確實分別於96年6 月11日、同年7 月10日、8 月10日、9 月10日、10月11日、10月12日分別存入18,326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及20,000元至陳義雄上開帳戶內,足見被告所辯稱宏燁公司每月須支付陳義雄3 萬元等語,應非虛言。則宏燁公司自96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定支付薪資,而斯時被告仍於宏燁公司任職,認為其有權支領薪資,而將證人呂建宏交付馬君芳尾款中之3 萬元,用以支付自己應得之薪資,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雖告訴代理人指訴稱,前開臍帶血合約公司只入帳訂金1萬元,其餘尾款均未入帳云云,然宏燁公司96年11月12日收入傳票已載明「庫存現金2 萬元、應收帳款2 萬元」等語,有上開傳票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72頁),倘被告該日未曾交付現金予會計收受,會計豈會僅憑被告口頭指示,即逕自在會計傳票上記載收受現金之不實事項?況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原指訴被告侵占之金額為3 萬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口指訴稱主張侵占之金額為4 萬元,告訴人前後指訴顯不一致,則上開收入傳票顯較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為可採,自難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方法,不足認定被告有其起訴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為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以被告經馬君芳尾款中之3 萬元供作自己薪資,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倘被告確因宏燁公司未給付薪資,而以之供自己薪資,就此對己有利之理由,何以被告不向法院陳明?反辯稱馬君芳之3 萬元是返還宏燁公司積欠陳義雄之顧問費?事實上陳義雄根本未在宏燁公司任職。又依宏燁公司與馬君芳之簽約資料可徵,被告於96年7 月15日即自呂建宏處取得馬君芳交付之尾款,縱其嗣後用以抵陳義雄顧問費屬實,然侵占罪為即成犯,其於7 月間取得款項未交還宏燁公司時,罪即成立云云,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其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其為真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是縱被告辯解不可採,仍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卷附宏燁公司與馬君芳之簽約資料,雖記載「尾款7/15收40,000元」,然據證人呂建宏證稱:其於96年7 月底始到宏燁公司任職(見偵緝卷第69頁),其當不可能於96年7 月15日向馬君芳收受尾款;參以宏燁公司收入傳票記載收自馬君芳之20,000元,係96年11月12日入帳(見偵緝卷第72頁),及證人林冠妙於原審證稱:其96年10月15日做完月子回來後,柯振豐要我去問馬君芳之款項給付否?我問業務,業務說已交給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背面),堪信被告應係96年11月間取得呂建宏所收馬君芳之尾款,前揭簽約資料記載「尾款7/15收40,000元」乙節,應屬錯誤。檢察官執此認原審判決不當,尚有誤會。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合計  │日      期│帳   戶   號  碼│戶名  │匯款金額(新臺幣│
├───┼─────┼────────┼───┼────────┤
│1     │96年8月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鄒文雄│2萬元           │
│      │日        │000000000000    │      │                │
├───┼─────┼────────┼───┼────────┤
│2     │96年8月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鄒文雄│3萬元           │
│      │日        │000000000000    │      │                │
├───┼─────┼────────┼───┼────────┤
│3     │96年12月6 │寶華銀行三重分行│陳義雄│10萬元          │
│      │日        │000000000000    │      │                │
├───┼─────┼────────┼───┼────────┤
│4     │96年12月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鄒文雄│12,000元        │
│      │日        │000000000000    │      │                │
├───┴─────┴────────┴───┼────────┤
│合計                                        │162,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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