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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博志許文章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7月25日釋放,並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又因②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3年7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2日。又因③贓物及④竊盜案件,經該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再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因⑥竊盜及⑦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②至⑦之罪,均經減刑二分之一,又②與④之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①與③之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⑤、⑥及⑦三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與前開殘刑2 年3月12日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3日13時許,於臺北市○○區○○街30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後餘重0.984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鑑驗後餘重0.0780公克,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告甲○○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均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20巷2弄5之3號」,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㈡又本件被告係於99年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明確,並經檢察官認定屬實而據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犯罪行為地亦非屬本院轄區(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至被告固於99年2 月3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30巷口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9850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0800公克),惟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你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所購?價格為何?)是於今日(按:即99年2月3日)12點多在警方所查獲的錦州街30巷內的一家網咖內,向一位綽號阿祥的男子以新台幣4,000元所購得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毒品是在錦州街30巷附近的網咖買的等語,可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購得,縱然被告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供日後用來施用,亦屬另一次施用行為(惟被告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前之持有毒品行為,與本件施用犯行無涉,自不得遽以此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即認本院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管轄權。㈢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迄今,而本件繫屬本院之日期為99年4月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12 日北檢玲雲99毒偵597字第0297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文在卷可考,而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故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犯罪地均非於本院轄區內,要無疑問。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如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乃竟對於其他相牽連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殊屬違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雖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遭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伊當天買的,尚未施用就被查獲等語,而認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另一次施用行為(被告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前之持有毒品行為,與本件施用犯行無涉,並以本案被告住居所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認本案無管轄權而移轉管轄。然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載有「嗣於99年2月3日13時許,於台北市○○區○○街30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後餘重0.984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後餘重0.0780公克,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等語,可知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包含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街30巷口,係屬原審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原審竟將檢察官起訴之相牽連案件加以割裂,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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