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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邱同印何信慶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明貴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明貴於民國98年4月4日上午8時19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0號前,持鑰匙刮損被害人陳志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1656-HF號自小客車車體烤漆,造成該車右後及左後葉子板、後車廂蓋產生M型及一字型括痕,致令該車烤漆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志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均同此見解。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彭明貴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明貴之供述、被害人陳志全之指訴、監視光碟4 片及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7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明貴固不否認曾於98年4 月4 日上午8 時許,自其位在衡陽四街自宅走至21巷水溝鐵蓋附近,吐完酸梅子後,再往電纜線蓋旁水泥地站立一下,之後又走回其住家,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我沒有刮告訴人之車輛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車牌號碼1656-HF號自小客車係陳林淑蓮所有,平日交由陳志全使用一節,既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全於警詢中陳述無誤,並有該車行照影本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5頁),應堪認定。而被害人陳林淑蓮於98年4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係以親自報案之方式,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報案陳稱其上開自小客車遭人刮損,嗣告訴人陳志全於98年4月18日晚間8時35 分,受陳林淑蓮委託,再行前往中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仍指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後葉子板有刮痕、後車廂蓋上有M字型刮痕、後車廂蓋旁有來回各一直線刮痕及左後葉子板刮痕一直線等事實,亦有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志全之98年4月18日調查筆錄、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7-9頁、第10頁),亦可認定。

(二)而告訴人陳志全雖指訴其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遭人持不明器物刮損該車之右後及左後葉子板、後車廂蓋等部位,因而產生M型及一字型刮痕,而關於告訴人究係於何時察覺其所使用之系爭車輛遭人刮損,以及該車實際上係於何時遭人刮損造成前述刮痕等節,證人陳志全雖亦先後於:⑴警詢中指稱:98年4月4日當天上午我自桃園市○○街166巷8弄3號出發返回位於桃園市○○○街25 號住家,出發前並未發現車損,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返家將車停在桃園市○○○街40號旁;上午8時27分許回到桃園市○○○街25號時,我就發現自小客車1656-HF 遭人故意刮傷車身,致右後葉子板刮傷、後車廂蓋上刮傷M字型、後車廂蓋旁邊來回各一直線、左後葉子板刮傷一直線。事後於4月7日至中路里長辦公室調閱監視器,發現鄰居彭明貴於98年4月4日上午8時19分正在刮傷我所使用之1656-HF自小客車(見偵卷第8頁)。⑵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天因為我母親家前方先有一台計程車停放,沒有停車位,所以我才把車停在衡陽四街40號旁空地上,並與太太、小孩步行至母親家食用早餐,之後計程車開走,我就走回停車地點並將車開至母親家前面停放;當時我並未發現車上有刮傷,一直到我下車進入母親家內拿東西,走出母親家準備要將物品放入後車廂時,前後相隔不到五分鐘,就發現後車廂有刮痕等語在卷(見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2665號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而一致指訴車號1656-HF號自小客車係於98年4月4日上午8時19分許遭人刮損,而有前述刮痕,事後復舉出:⑴告訴人向里長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已明確特定調取時間為98年4月4日上午8至9時許(見桃簡卷第66至67頁);以及⑵98年4月4日告訴人父親在巷口看報紙之翻拍照片,其目的即係為了觀察究竟有無可疑人士出沒(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狀第5至6頁,見原審卷第183頁)等事證以佐其說云云。但查:

1、關於車號1656-HF號自小客車遭人刮損一案,最早係由被害人陳林淑蓮於98年4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前往中路派出所報案指訴該車遭刮損之部位及情形後,再由陳志全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35分許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一節,既如前述。然以車主陳林淑蓮前往派出所指訴其上開車輛遭刮損之時間(98年4月8日),距其所指車輛遭刮損之時間(98年4月4日)相隔有4日之久,而在此4日期間內,系爭車輛仍交由陳志全如常駕駛使用,此觀之陳志全於原審調查、審理時自承其曾駕駛該車搭載其配偶前往醫院產檢即明。準此,系爭車輛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是否可確信於告訴人所指之98年4月4日遭人持物刮損,已非無疑。

2、其次,觀諸卷附「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9頁),固可見於該車之右後及左後葉子板、後車廂蓋均各有M型或一字型之刮痕,該等車損照片之下方明白顯示拍攝日期為:「04/10/2009」;而證人即中路派出所處理警員邱士昌於本院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19頁車損照片)你看一下這六張照片,這些都是你拍的嗎?答:是我拍的,1至5張是在夜間拍的,第6張是白天拍的。」、「(問:都是在同一天拍的嗎?)答:第6張不同天拍的。」、「(問:1至5張照片所顯示日期是98年4月10日所拍,你剛為何說是98年4月14日?)答:記憶模糊,我更正98年4月14日陳述為98年4月10日。」、「(問:照片6.究竟是在何時拍的?)答:約在98年4月10 日隔一、或兩天後巡邏時拍的。至於藍色部分,是因當時隔壁有貴族世家之類的藍色所造成的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而偵卷第19頁卷附照片確有顯示不同色差,證人邱士昌所述上揭照片分別在白天晚上拍攝,與卷附照片相符,應屬可採,顯見前揭偵卷第19頁之車損照片應係證人即處理員警邱士昌於98年4月10日拍攝。而證人陳志全於原審99年1月14日調查時證稱:「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9頁)照片上的日期是4月10日,你是當天才照相?答:是,因為是警察說要報案要有照片,所以才在警察在場時拍照,之前不知道要拍照存證」等語(見原審桃簡2665號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提出記載檔案名稱各為「左後側燈下刮痕1」、「行李箱蓋&右後側刮痕1」、「行李箱蓋右半部刮痕」、「行李箱蓋左半部刮痕2」之大小、類型、修改日期、拍照日期等存檔資料(見原審簡上264號卷第112至113頁、第138頁),並具狀陳稱:其先前開庭時,因一時沒聽清楚拍攝刮痕照片之時間,加上照相時間相隔太久,以及本案相關電子檔案均由胞姐陳秀慧管理,所以一時想不起來,事實上其係在「98年4月6日早上7點多」與「4月7日晚上9點多」對車體刮痕共照過兩次相片等語(見告訴人99年4月29日所提告訴補充理由狀,即原審簡上第264號卷第112 -113頁),並提出98年4月6日所拍攝之車體刮痕照片4張(見原審簡上第264號卷第139、140頁),觀諸告訴人事後提出拍照日期各為98年4月6日上午7時17分及18分之檔案圖片內容4張照片(即原審簡上第264號卷第139-140頁),係近距離靠近車體拍攝之照片,與前揭偵卷內(即偵卷第19 頁)所附車損照片,拍攝角度及距離應不相同,兩者應係不同時間所攝,是告訴人陳志全自行拍照之時間,依其所提出之上開電腦檔案資料及照片,應是98年4月6日、4月7日,惟原審99年1月14日調查時,告訴人陳志全於被詢問偵卷第19頁照片上的日期是4月10日,你是當天才照相時,告訴人答稱是,是告訴人陳志全就其自行拍照之時間,已有記憶不清,而有誤認之情況。然不論依偵查卷內所附98年4月10日之照片,抑或係告訴人事後具狀提出之98年4 月6日、7日之照片,均分別距離告訴人指訴案發時間之4月4日相隔至少2至6日之時間,是否得以當然據以推論該車車損即係在98年4月4日遭人惡意刮損造成,自亦非無疑。

3、再者,系爭車輛於告訴人向警局報案後,告訴人已於98年4月11日將汽車送往汽車美容保養廠做美容烤漆之估價,業據告訴人陳志全於原審自承請保險公司先行美容烤漆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61頁),並有上載估價日期為98年4月11日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卷第13頁)為憑;於本院復具狀陳稱:本案車體刮傷部分是在98年5月底至6月初處理(見告訴人99年8月11日所提補充狀,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提出預交日期為98年5月31日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本件系爭車輛既因告訴人已於98年4月11日即將車送烤漆美容之估價,並於98年5月底至6月初完成處理,而無從藉由事後勘驗該車其所指各該刮痕之新舊進而釐清其所指訴之遭刮損時間及刮損狀態是否屬實,亦無從據此而逕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4、至告訴人陳志全雖又提出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事證以佐證其指訴,然查:

⑴依告訴人陳志全前揭偵查、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其自98年4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起,直至離開衡陽四街偕同配偶外出產檢為止,前後時間相隔不及1小時,而車號1656-HF號自小客車在此段期間內,先後停放在桃園市○○○街40號旁空地及衡陽四街25號前空地等處,告訴人既曾停放於桃園市○○○街40號旁之空地,因而自行特定調取98年4月4日當天該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縱係屬實,惟告訴人自承其調取上開特定時間光碟之時間為98年4月7日,仍難補強告訴人前述指訴發覺車輛遭刮損之事實。況告訴人於停放車輛後既已離開停車現場,並無在場目擊,即需進一步檢視監視錄影光碟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確係刮損車體之行為人(詳後述)。

⑵其次,本案早自車主陳林淑蓮於98年4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報案、告訴人陳志全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3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99年1月14日於原審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原審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調查中先後提出之「三冠王—捨彭其誰」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事實真相V.S.彭嫌謊言」、刑事陳報狀以及原審簡上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桃簡卷第28至30頁、第65至71頁、第118至121頁、第195頁,原審卷第106至123頁),均未提及98年4月4日案發當天上午告訴人陳志全父親在巷弄內看報係為察看附近有無可疑刮車之嫌犯云云,之後為回應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方於99年5月17日,始向原審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狀予以陳述上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客觀上告訴人陳志全之父親是否曾多次持報紙在巷口閱讀,本與陳志全究有無在98年4月4日當日上午8時許即察覺其使用之車輛遭刮損一事無關,遑論要以此推論本案系爭車輛是否在同日上午8時19分許遭被告刮損之事。告訴人另主張其於事發當日離開車子前有檢視車輛,停車前車輛並無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提出其離車前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桃簡卷第73頁、134頁,本院卷第260-261頁),惟查,經檢視上開翻拍照片僅足認定被告離開車輛之前有在其車後,且其後車箱蓋有打開之事實,惟並無法從上開照片檢視車體之實際狀況,告訴人以上開照片主張其發現車體刮損之時間,尚不可採。另告訴人於99年8月11日於本院提出補充狀仍陳稱:告訴人之父親陳永成在案發當天的確知道兒子的在前一條街口處被人刮損,因為車子被刮損非大事,所以才假意看報紙,實則在監視等語,並聲請傳喚告訴人之父陳永成(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情。惟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查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人既為告訴人之父,誼屬至親,已有偏頗之虞,所為證言屬供述證據,復有游移不可靠之可能性,在無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優勢證據佐證之下,認無傳喚告訴之父之必要。綜上各情,證人陳志全就此部分所述,均不足以資為補強其指訴於98年4月4日上午8時許即察覺有車損之事證。

5、綜上各點,告訴人陳志全是否確在98年4月4日當日上午8時許即發覺其所駕駛車輛後車廂遭人刮損,已非毫無疑義,而告訴人陳志全縱曾於98年4月6日、4月7日及承辦警員於4月10日拍攝系爭車輛在其右後及左後葉子板、後車廂蓋均各有M型或一字型之刮痕,然因拍攝照片距離告訴人指訴遭刮損之時間至少2至6日,該車復因於98年4月11日經告訴人送赴烤漆美容估價,並已於98年5月底至6月初處理完成,致無從藉由事後勘驗以察明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相符,難以逕認前述各該刮痕確如告訴人所指訴係於98年4 月4日當日上午遭人刮損,亦難遽以被告因適於98年4月4 日上午8時許行經告訴人所指停放車輛之附近(詳如下述),即逕認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惡意刮損之事實。

(三)再縱認告訴人陳志全所指系爭車輛係於98年4月4日上午遭人持器物刮損,然經原審簡易庭於99年1月14日當庭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將98年4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局部放大後重製之光碟內容,顯示:「有一人出現在畫面右側,走出巷口,於車輛尾部右側停下腳步,依監視錄影角度看來,該車輛尾部完整呈現於畫面,該人之身影並未擋到車,該人並無明顯彎腰或伸長手臂之動作,停下腳步數秒後,向前行進,手部擺動,至巷口對面,停下腳步並轉身,之後沿原路走回巷口,其間並無停下,其行走的動作自然,亦無明顯伸手的動作」,有原審99 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桃簡卷第62頁正反面)。而上開重製後之光碟係經刑事鑑識專業單位以科學儀器將現場畫面局部放大進行重製,則其所呈現之影像較於原始未經處理之光碟內容清晰。又上開畫面係經刑警局擷取送鑑光碟檔案中時間「1:04:35至1:05:15」之影像後,再以Adobe Photoshop軟體處理,並未另行添加減少畫面內容,有該局98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45864號函附檢析後影像輸出紙6張在卷(見桃簡卷第34-40頁)。茲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影像畫面中來回行走之人確係其本人,惟供稱其因為房子前後是死巷,所以平日習慣在衡陽四街住處附近巷道間抽煙、活動身體等語,於本院並供稱4月4日當天早上7點多其亦有在巷口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提出於4月4日當天早上7點多於同一巷口活動之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1-85頁),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當日早上7點多有在案發地點出現一節,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則被告於上開時日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內,尚難認有何違背其生活作息之處。

(四)至告訴人雖於原審簡易庭審理時提出書狀並檢附照片逐一說明被告係如何在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00:04:33至00:05:11此段時間內,緊貼牆角朝告訴人家巷口觀望後,即貼近系爭車輛右後角落不斷晃動自己之身體及手部,並在走動中自該車後車廂蓋旁刮損至TOYOTA圓形標誌處,之後走至地下電纜線蓋白色泥框後方低頭吐痰,再朝衡陽四街單號巷口張望後,又再次靠近系爭車輛停放處,舉起左手接觸該車左後葉子板、後車廂蓋旁邊,其後抬頭並再轉身避開牆角走向其住家云云(見桃簡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110頁,相同照片見桃簡卷第136頁至第169頁)。然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與前述原審簡易庭調查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尚非完全相符;且告訴人所檢附者係靜態照片,經本院逐一細繹告訴人所檢附之上開靜態照片,系爭車輛後車廂蓋上係M字型刮傷,則刮車之人需在後車箱蓋上至少比劃三次,然依告訴人所檢附之照片(原審卷第75-79頁),並無被告之手部停留於系爭車輛後車箱蓋之明顯畫面,且無法合理說明被告究係於行進中何時刮損該車之右後葉子板部位;又考量汽車烤漆本身光滑之特性,及手部與身體在行進中施力點及施力之作用情形,依告訴人所檢附之照片(原審桃簡卷第81-110頁),復無從辨識被告確實有於各該錄影時間「行進中」而為如告訴人所指訴之有「刮損」或「接觸」車輛左後葉子板、後車廂蓋旁等舉止;而本件依前揭刑事警察局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局部放大後重製之光碟內容顯示,被告除於車輛尾部右側停下腳步數秒外,之後沿原路走回巷口時,其間並無停下,是被告於行經系爭車輛幾乎是在行進中,則被告於行進中接近車輛之事實,自應予以考量,是告訴人以前揭監視錄影翻拍之靜態畫面指摘被告確有刮損車輛之動作,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於本院復提出光碟,告訴人之姐姐陳秀慧於本院陳稱:是當時案發的影片,經過電腦攫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而經本院勘驗結果:「一、如告訴人之前所提出之光碟現場,有子母畫面,子畫面是連續動作,母畫面是慢動作呈現。二、檔案內有113張照片,照片是慢動作之切割畫面。」(見本院卷第192頁),應認與告訴人前揭之現場翻拍照片並無歧異,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原審簡易庭於99年1月20日復曾勘驗被告98年9月1日書狀所附光碟結果:「1.光碟播放時間01:00:06本件車輛自鏡頭下方出現,駛入巷內停放。2.光碟播放時間01:00:35有一人開車門下車。3.光碟播放時間01:02:12該車後行李廂蓋彈開,駕駛人下車至後行李廂取物(或置物),並將行李箱蓋蓋上。4.光碟播放時間01:03:10該車之乘員及駕駛均離開。5.光碟播放時間01:04:38被告出現於該車車尾旁,在巷內自右向左來回走動後消失。6.光碟播放時間01:11:54該車駕駛人回到現場,未檢視車後行李箱,即將車輛開走。」(見桃簡卷第124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出現於該車車尾旁,在巷內自右向左來回走動後消失,但無被告於接近該車之具體動作。又原審復於99年4月30日當庭勘驗由告訴人所提出名稱為「9804 04共63張分割照片連播.mpg」之檔案,顯示:「自錄影時間00:08起至05:14為止,均僅有被告一人入鏡,別無他人」、「被告先後於下列錄影時間進出衡陽四街雙號巷及衡陽二街21巷巷口:1.錄影時間00:08~00:36。2.錄影時間00:40 ~01:14,該段時間,被告確有走往1656-HF車輛方向,手亦有晃動。3.錄影時間01:21~01:26,該段時間,被告確有走往1656-H F車輛方向,手亦有晃動。4.錄影時間02:01 ~02:31,該段 時間,被告確有走往1656-HF車輛方向,手亦有晃動。5.錄影時間02:36~03:06,該段時間,被告確有走往1656- HF車輛方向,手亦有晃動。6.錄影時間03:16~03:50,該段時間,被告確有走往1656-HF車輛方向,手亦有晃動。

7.錄影時間03:58~04:28,該段時間,被告確有走往1656-HF車輛方向,手亦有晃動。8.錄影時間04:03 ~05:06。」等情(見原審卷第152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亦僅可認被告有走往1656-H F車輛方向,手有晃動之事實,然就如何括損車輛之細部動作,仍無法從上開勘驗筆錄據以認定。

(六)此外,觀諸卷附本案車輛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0頁),並對照於告訴人陳志全於警詢中所指訴車損部位,固可知該車於上開所述日期拍照時,各有:⑴車輛右後葉子板之一字型刮傷;⑵後車廂蓋上之M字型刮傷;⑶後車廂蓋旁有來回各一直線刮傷;⑷左後葉子板有一直線刮傷等毀損情況。且依告訴人陳志全於原審簡易庭調查時之指述,前揭各該括痕經由員警判斷,乃均係由被告持其住家鑰匙刮損所致云云。然查:

1、關於車輛右後葉子板之一字型刮傷部分:依告訴人陳志全具狀所述,案發當時因其所停放之衡陽四街40號旁空地上,仍有一小斜坡通往衡陽四街40號之側門,以致其無法完全緊貼衡陽四街40號外牆而停放等情。而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未見被告有何特別伸長手臂之動作,是被告是否確有出手刮損該車右後葉子板並致之產生一字型刮傷,已非無疑。

2、關於後車廂蓋上之M字型刮傷部分:其次,後車廂蓋上之M字型刮傷既係出現於後車廂蓋之右側靠近後方擋風玻璃處,且M字型之幅度又不可謂不大,衡之被告經原審上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未明顯見其有何伸手在後車廂蓋上比劃刮損之動作,循此復難認該M 字型刮傷確係由被告所為。

3、關於後車廂蓋旁有來回各一直線刮傷部分:再者,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在走向1656-HF號自小客車之同時,手部有配合走路而為晃動,一如前述,果被告確係於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走向告訴人使用車輛而為刮損之動作,因被告身體處在移動之狀態,其所為刮損之痕跡亦必因物理原理而有所間斷而不連續。然觀諸該部分刮痕所呈現之線條完整而流暢,絲毫未受行進過程中晃動手臂之影響,則該部分之刮傷是否係出自行經該處之被告晃動手部時之所為,亦屬可疑。

4、就左後葉子板有一直線刮痕部分:最後,觀諸該部分車損之痕跡明顯、形狀為凹槽溝狀、長度則遍及左側葉子板部位,當可認定刮車者在下手當時之力道確應有相當之強度。而以上開刮痕之形狀,對照於告訴人所指訴上開⒊之刮傷情形(見原審院第140頁),因⒊所示之車體烤漆刮傷情況為兩條平行線密集靠近之情狀,與上述⒋未有任何凹槽出現不同,則是否得以推論⒊及⒋之車損痕跡均係出於同一人、持相同器械所為,已非無疑。況觀諸本案被告經警約談製作警詢筆錄時,既已主動提出住家圓形鈍頭鑰匙以供警方拍照存證,而依該鑰匙照片所示,該鑰匙頂為圓鈍型並非尖銳型,顯與⒋所示刮痕之力道不符,參諸證人陳志全於原審簡易庭調查時尚且證稱:「作筆錄時,有將他們家裡的一支鑰匙拍照,警察說這支鑰匙可能可以造成車上的刮痕」云云(見原審桃簡卷第61頁),顯然係以承辦員警所為推測之詞資為其指訴被告犯案工具之基礎,亦難認有據,自無法憑此確認該部份刮痕乃係出於被告所為。

(七)至被告、辯護人乃至於告訴人固一再爭執案發當時,衡陽四街40號旁空地附近是否確有擺設一盆萬年青植物,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聲請傳喚衡陽四街40號屋主溫光秀到庭作證。而據證人溫光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位於衡陽四街40號轉角位置所擺設之一盆萬年青,係由我所種植,時間約有10幾、20年左右,該盆萬年青都放置在屋角附近,於屋角旁有一個水溝蓋,旁邊也有打一個水泥凹槽;萬年青大部分都放在那附近,先前因為被風吹倒或別人車子靠近、轉彎時都會稍微碰到,我就會把萬年青移回去等語(見原審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衡諸證人溫光秀前揭所為如何種植、擺設其所有之萬年青盆栽之陳述明確,且該盆栽確係出於其手而為種植,本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尤以本件證人溫光秀與被告、告訴人均係鄰居關係,就本案訴訟結果毫無利害關係可言,自無甘冒偽證追究刑責風險而故意編撰不實陳述內容,是認其就此所為證述,應可採信。而告訴人陳志全雖一再具狀質疑證人溫光秀前揭證述內容,並舉照片牆面陰影分佈狀況為證。然查:衡陽四街40號旁空地是否擺設有萬年青盆栽,本與被害人車輛是否確於98年4月4日上午8時19分許遭刮損、並係由被告下手所刮損二者間無必然關係。由案發當時溫光秀所有之衡陽四街40 號住宅旁空地尚有一斜坡通往該屋側門,告訴人先前復曾具狀自陳其停車時並未緊靠該處住宅牆壁而略微斜停,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於此情況下,因告訴人所停放之車輛係略往衡陽二街21巷路邊左方偏斜,而萬年青擺設位置則係往右而放在衡陽二街21 巷與衡陽四街雙號巷巷口屋角附近之水溝蓋上,則擺放於屋角之該萬年青未阻擋告訴人所停放車輛之後車廂煞車燈等相關裝置,自屬當然。且因該盆萬年青擺放位置係在屋角,縱因光線照射造成陰影,亦不當然完全會將全部枝葉陰影投射在衡陽四街40號住宅側門之該片牆面上,尚難僅因該處沒有陰影出現,即遽認該處毫無萬年青盆栽之擺設。告訴人就此所指,即非可取。又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一再表示因有該盆萬年青存在,且被告身形矮小,伸手單臂長度至多僅有55公分左右,相隔該盆萬年青,根本無從碰觸陳志全所停放之車輛云云。然該盆萬年青擺放之位置,既不在被害人停放車輛之正後方,且被告經原審勘驗結果,亦確實有走向被害人停放車輛之位置,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所辯,亦屬無稽,不足採憑。

(八)再者,告訴人指稱被告刮他人之車以排除及警告他人隨意侵入,有將車位佔位之動機云云(見告訴人99年8月11日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39頁反面),惟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及其配偶於98年4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走出住家巷弄之照片(見桃簡卷第170頁),可知案發當天被告與其配偶確實有事外出,告訴人指陳被告刮損他人停放之車輛以排除或警告他人停車,然於被告外出期間,仍無法控制其他車輛停放,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有佔用停車位加以使用之必要,仍非無疑。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陳志全雖非發現即時報警,但亦僅隔4日,即已報警,而何以隔4日報警之緣由,亦已敘明,中間過程毫無違反常理之瑕疵可言。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父母當鄰居快30年,平時互動並無仇怨隙,並無刻意毀損陳志全車輛之動機,則同理以證,陳志全又有何誣告、偽證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告訴人至中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間為98年4月18日,車輛維修估價雖係於98年4月11日,然該車進車廠修復日為98年5月27日,修復完工日為98年5月31日,原審不查,逕認告訴人車輛修復日為98年4月11日,而質疑告訴人未待員警及法院勘驗即修理,而質疑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即有誤斷。告訴人並非具有法律之專業者,怎可期待告訴人要保留車輛刮痕,不修復直待法院勘驗完畢?告訴人就何時拍照細節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清,且從本案全卷資料來看,訴訟處理之人多為其胞姊陳秀慧,此部分縱使有陳述錯誤情形,實難認係刻意說謊,而原審竟據此而孜孜挑剔,認為告訴人證述車輛遭毀損時間、地點事實之真實性有疑,實欠公平。(二)原審及簡易庭皆有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亦皆確認被告確係在告訴人車輛於98年4月4日停放在衡陽四街40號旁時,自該車後面來回行走,歷時40秒時間,此外別無其他人靠近該車輛之情,被告該短短40秒之行進路線,完全與告訴人車輛受刮損痕跡呈現情形相符,一般經驗上即可推定為被告所為云云。經查:(一)依上開卷證資料顯示,告訴人於98年4月6日、7日拍照車輛遭刮損,於4月7日向里長辦公室調取現場光碟發現被告有經過其車輛之行為,告訴人之母及告訴人因而於4月8日、4月18日指訴被告為刮損其車輛之人,固可認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係有所本,告訴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惟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犯罪,自應就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予審酌,而本件告訴人指述其發現系車車輛遭毀損之時間是否屬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縱告訴人所述其察覺車輛遭刮損之時間屬實,惟告訴人於被告行經其車輛時,已離開其車並未在場,仍應進一步檢視現場錄影光碟,以確認被告是否確係出手刮損告訴人車輛之人;(二)經原審多次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均無法確認被告確有出手刮損行為之細部動作,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函請中路派出所測量車損相關位置及距離結果:「(一)比照附件一車損照片,就照片編號①至⑤內所示相關毀損刮痕位置,測量距地面之垂直距離,如有高低情形,並請紀錄最高、最低垂直距離:①(右後葉子板刮傷一直線部分)最高垂直距離為107公分,最低垂直距離為100公分。②後車箱蓋距地面之垂直距離為104公分。③該車後車廂蓋左側刮傷,最高垂直距離為97公分,最低96公分。該車後車廂蓋右側刮傷,最高垂直距離為99公分,最低97.4公分。④(左後葉子板刮傷一直線部分)最高垂直距離為80.8公分,最低垂直距離為80.4公分。⑤該圖⑤與④同。(二)就照片編號①至⑤內所示相關毀損刮痕位置,測量距車廂尾部之平行距離,如有長短,併請紀錄最長、最短平行距離:①(右後葉子板刮傷一直線部分)最長與保險桿平行距離為58公分,最短為18.2公分。②(後車箱蓋M刑刮傷部分)最長與保險桿平行距離為46.3公分,最短為22公分。③該車後車箱蓋左側刮傷,最短為11.8公分,最長為12.6公分。該車後車箱蓋右側刮傷,最短為11.9公分,最長為12.4公分。④(左後葉子板刮傷一直線部分)最短與保險桿平行距離為16.2公分,最長為26.6公分。⑤該圖⑤與圖④同。(三)車廂尾部距地面之垂直距離①後車廂尾部距地面之垂直距離為104公分。②保險桿上緣距地面之垂直距離為59.8公分。」(見本院卷第153、156頁);另經本院二次測量結果:「100年1月27日勘驗:一、勘驗被告平伸手臂長度為60公分。

二、勘驗被告手臂垂放,自手指尖至地板的長度為61公分。

三、勘驗被告手臂上舉,自指尖至地板的長度為192. 5公分。四、勘驗被告手臂垂放,自肩膀至地板的長度為130公分。」(見本院卷第108頁)、「100年5月26日勘驗:一、被告手握拳平伸向前從肩膀測量至拳頭前緣,長度為60公分。

二、被告手掌伸直平伸向前從肩膀測量至指尖,長度為68公分。」(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手臂垂放時自手指尖至地板的長度約為61公分,而依上開測量車損刮痕位置距地面之垂直距離分別為:①107公分、100公分(右後葉子板刮傷部分距地面最高及最低垂直距離)、②104公分(後車箱蓋距地面之垂直距離)、③97公分、96公分(後車廂蓋左側刮傷最高及最低垂直距離);99公分、97.4公分(後車廂蓋右側刮傷最高及最低垂直距離為)、④80.8公分、80.4公分(左後葉子板刮傷部分距地面最高及最低垂直距離),被告若有出手刮損之行為,均需將手部抬高;又經勘驗被告平伸手臂從肩膀測量至拳頭前緣,長度為60公分,平伸時為68公分,而依上開車損照片①(即該車右後葉子板刮痕)最長與保險桿平行距離為58公分,②(後車箱蓋M刑刮傷部分)最長與保險桿平行距離為46.3公分,最短為22公分,④(即該車左後葉子板刮痕)最短與保險桿平行距離為16.2公分,最長為26.6公分,被告若有括損行為,必須極靠近告訴人之車輛,且需有往車輛方向各伸手約58公分、26.6公分及在後車箱蓋上比劃之動作,惟依上揭現場光碟勘驗結果,均無法明確認定被告行進時與車輛之距離為何,且有在後車箱蓋上比劃,及有明顯往車輛方向伸手之動作;至於告訴人對於光碟自行勘驗結果並擷取畫面所提出照片(見桃簡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110頁,相同照片見桃簡卷第136頁至第169頁),係平面形式之靜態畫面,究竟被告手部有無伸向車輛方向之動作仍無法明確認定,是被告究竟有無出手刮損告訴人之車輛,仍無從認定。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聲請前往案發現場履勘、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於99年2月27日自行模擬拍攝之現場光碟、將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送請中山大學蔣依吾教授還原解析、並傳喚證人即中路里里長溫淑惠到庭,欲證明被告確無刮損告訴人車輛之犯行,並說明里辦公室為何事後要更換錄影主機;告訴人於本院亦聲請履勘現場(見本院卷第262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坦言其對案發當時告訴人車輛擺放情況並未刻意注意,且於99年2月27日拍攝自行模擬現場之光碟時,亦無法確定模擬之狀況即完全等同於98年4月4日案發當時之情境(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對於本案相關事實之釐清,並無實益。又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先前既曾經原審簡易庭送請刑事鑑識專業單位以科學技術放大鑑定,並有前述光碟、輸出影像等在卷可稽,認無重複送請中山大學鑑定之必要。又中路里究竟為何需要更換監視錄影設備主機,與本案待證事實根本毫無關連,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茲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係無實益、或係重複、或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均不予准許。公訴人復聲請對被告測謊(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查,測謊鑑定僅為犯罪認定之參考選項之一,而本件依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既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刮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本院認亦無對被告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陳志全所使用之車輛雖在其右後及左後葉子板、後車廂蓋各有M型及一字型之括痕,然因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所指訴之時間下手刮損系爭車輛之犯行,又依上揭現場光碟勘驗結果,無法明確認定被告行進時與車輛之距離為何,究竟被告手部有無伸向車輛方向及在後車箱蓋上比劃之動作仍無法明確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毀損犯行,被告復堅持否認有刮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原審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被訴毀損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簡易庭有罪判決,並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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