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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洪光燦楊照男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分別判處拘役55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復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電信器材。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乙○○上訴意旨略以:NCC 查獲時間內,伊完全未從事轉播事項,原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未參與無線電頻率使用,伊不清楚艙房如何使用云云。

三、然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於民國98年8月4日下午8至9時,側錄非法廣播電台FM107.0MHZ節目中,臺名「未播報」、節目名稱「未播報」、主持人「李老師」、節目內容摘要播放以食物代替藥物的醫療觀念及廣告,服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確實有如偵卷第33頁「非法廣播電台節目內容紀錄表」,供不特定人收聽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是日錄音光碟內容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且上開節目由李廣緣設立之寶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李廣緣未於上開時段利用上開頻率播放該節目,是他人拉李廣緣節目內容去播放等情,亦經李廣緣證述在卷。而乙○○於警詢中坦承自98年7 月開始設立並經營FM107.0MHZ非法廣播電台,上開時段利用FM107.0MHZ頻道播放上開節目者應係乙○○無誤,乙○○空言否認未從事轉播事項,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甲○○將台北市○○區○○路245巷34弄251號鐵皮屋借給乙○○架設107.0MHZ使用,業經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激勵器、功率放大器、ADSL數據機、收音機、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訊號處理器各壹臺扣案足佐,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發射機現場圖在卷為憑,甲○○否認知情,顯係飾卸之詞,核無足取。乙○○、甲○○上訴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七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烏日鄉○○○路二七○號二樓
            甲○○  男  七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三十四弄二
                      五一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
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現
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及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激勵器、功率放大器、ADSL數據
機、收音機、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訊號處理器各壹臺,均沒
收之。
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
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現
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及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激勵器、功率放大器、ADSL數據機
、收音機、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訊號處理器各壹臺,均沒收
之。
    事  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
    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
    經交通部核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
    電信法等有關通訊傳播之相關法規,其原屬交通部之職權而
    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者,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二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其主管機關變更為該
    委員會),不得擅自使用,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
    ,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由甲
    ○○自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無償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三十四弄二五一號鐵皮屋,供乙
    ○○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址裝設激勵器、功率放大器
    、ADSL數據機、收音機、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訊號
    處理器及天線【TM2 (TMD97 )座標〈三○六五八○,00
    00000〉,起訴書誤載為東經三七八度六分四十秒)】
    ,架設廣播電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FM一○七‧○MHZ 無線
    電頻率,播放廣播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惟未因而致干擾無
    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
    許,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會同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查獲,當場扣得乙○○、甲○○供犯罪所用之激勵器、
    功率放大器、ADSL數據機、收音機、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
    、訊號處理器各一臺。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非法廣播電
    臺處理報告表、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及現場圖,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對於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前揭證據方法,均適為本
    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
    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架設廣播電臺,未經
    核准而使用FM一○七‧○MHZ 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
    被告甲○○雖坦承被告乙○○架設前開廣播電臺所在之鐵皮
    屋為其所有,並無償提供被告乙○○使用等事實,惟俱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使用FM一○
    七‧○MHZ 廣播,係屬言論自由範圍云云;被告甲○○則辯
    稱:伊僅係單純出借該鐵皮屋,不知被告乙○○作何用途云
    云。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北區監理處,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二四五巷三十四弄二五一號鐵皮屋及同址天線【TM2 (TMD9
    7 )座標〈三○六五八○,0000000〉】(座標〈三
    ○六五八○,0000000〉)搜索,當場查獲未立案廣
    播電臺FM一○七‧○MHZ ,但未因而致干擾合法使用之無線
    電波,現場並扣得激勵器、功率放大器、ADSL數據機、收音
    機、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訊號處理器各一臺,而該廣播
    電臺係被告乙○○於同年七月間某日起,向被告甲○○借用
    上址鐵皮屋後僱工架設,此為被告乙○○、甲○○所不否認
    ,並有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九十九年二月五日通傳北字第○
    九九五○○○八○四○號函、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通傳北字
    第○九八五○○八一八四○號函及非法廣播電臺處理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電警一刑字第○九九五○○○三九○號書函、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
    業處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三十四弄二五一
    號,電號一六—五三—七七六五—一○號於九十八年四月至
    八月份用電度數資料表、本院搜索票、現場圖、蒐證照片、
    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頁之
    一、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一頁之二、第三十三頁、
    第十頁、第二十頁、第三十二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
    、第二十六頁),復有激勵器、功率放大器、ADSL數據機、
    收音機、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訊號處理器各一臺扣案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使用FM一○七‧○MHZ 廣播,係屬言
    論自由範圍云云,然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關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
    ,應予處罰及沒收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
    十九年七月二日以釋字第六七八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亦明
    揭:「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
    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
    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參照)。前
    開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尚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之保
    障,亦即人民得使用無線電廣播、電視或其他通訊傳播網路
    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六一
    三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
    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
    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
    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參照)。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
    、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
    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依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電信法等有關通訊傳播之
    相關法規,其原屬交通部之職權而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職掌者,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
    之日起,其主管機關變更為該委員會)。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
    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六十條復規定,犯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準此,
    人民使用無線電頻率,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有違反,即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及第六十條規定科處拘役、罰金,併沒收其電信器材。
    無線電波頻率屬於全體國民之公共資源,為避免無線電波頻
    率之使用互相干擾、確保頻率和諧使用之效率,以維護使用
    電波之秩序及公共資源,增進重要之公共利益,政府自應妥
    慎管理。立法機關衡酌上情,乃於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採行事前許可制,其立
    法目的尚屬正當。上開規定固限制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之
    通訊傳播自由,惟為保障合法使用者之權益,防範發生妨害
    性干擾,並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及無線電通信安全(聯合
    國所屬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
    n Union 之無線電規則-Radio Regulations 第十八條,及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
    aw of the Sea 第一百零九條參照)。兩相權衡,該條項規
    定之限制手段自有必要,且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並無違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
    旨。為貫徹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採行事前許可制,
    對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波頻率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係
    立法者衡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違反證照
    制度,為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俾澈底有效取締非法使用
    電波行為(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三十七期第二四八頁參
    照),認為採取行政罰之手段,不足以達成立法目的,乃規
    定以刑罰為管制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等語。況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使用該頻率
    有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其他權責機關申請?)沒有,因
    為沒有開放。我在七年前就發文給新聞局說我要廣播,但新
    聞局說要經許可,不是報備就好。」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
    一頁),益徵被告乙○○早已知悉使用無線電頻率須經法定
    程序申請並經核准始得為之,其竟未經申請程序並經核准,
    即於上揭時、地非法設置廣播電臺,擅自使用FM一○七‧○
    MHZ 無線電頻率,播放廣播節目,惟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
    之合法使用,已如前述,自不能泛以言論自由一詞,執為毋
    庸依法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核准使用之依據,是被告
    乙○○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甲○○固辯稱:伊僅係單純出借該鐵皮屋,不知被告乙
    ○○作何用途云云。然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
    ,將前址鐵皮屋出借被告乙○○使用後,係居住於該鐵皮屋
    附近,並仍持有該鐵皮屋之大門鑰匙,得自由出入該鐵皮屋
    ,其於警方查獲前曾數度進入該鐵皮屋取物,並聽見機器轉
    動之聲音,及看見前址鐵皮屋旁有架設天線,該鐵皮屋並有
    一條黑色電線與該天線相連等情,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參以被告甲○
    ○曾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二四五巷三十四弄二五一號,而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二四五巷三十四弄二五○號之屋頂,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出租他人架設電源供應器、激勵
    器、功率放大器、UHF 接收器、天線分配器、天線等器材,
    以FM一○三‧七MHZ 向大臺北地區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正
    聲廣播電臺FM一○四‧一MHZ 及中國廣播電臺FM一○三‧三
    MHZ 之無線電頻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三四八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
    五頁、第四頁),足見被告甲○○對於架設非法廣播電臺所
    使用之設備,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對於被告乙○○使用
    相同設備,在該鐵皮屋非法架設廣播電臺,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辯解,要屬避就之詞,均不
    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
    使用FM一○七‧○MHZ 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但未因
    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俱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處罰。被告乙○○、甲○○前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
    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
    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被告乙○○、甲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裝設機器設備,架設非法廣播
    電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前有未經核
    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違反電信法前科,仍不知警惕,又
    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雖未因而致干擾合法無線電
    波之合法使用,然渠等所為造成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
    發送管理之損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
    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乙○○拘役五十九日,併科罰金
    二十萬元;被告甲○○拘役五十九日,併科罰金十萬元,略
    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按: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九十九年一
    月一日施行,惟僅作文字之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扣案激勵器、功率放大器、ADSL數據機、收音機、電源供
    應器、電腦主機、訊號處理器各一臺,為被告乙○○、甲○
    ○共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
    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此學理上所稱「缺席
    判決」之規定,乃在不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為兼顧
    訴訟經濟之原則,係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之被告對質
    詰問權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之例外規
    定。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認應判處其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
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