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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英勇劉秉鑫白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翁瑞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瑞聰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悅綾與多人有債務糾紛,遇有人催討債務,動輒聲稱被恐嚇,其提起此類之訴訟甚多,本件僅係其中之一。證人宋靝屹與告訴人之關係匪淺,不僅曾簽發支票幫告訴人處理債務,尚提供場所予告訴人居住,令人懷疑其係幫告訴人擋債務。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恐嚇之情形,惟其於警詢時僅稱:「要求我還錢、簽本票」等語,未提及恐嚇之言詞。告訴人指述被告二次至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58號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小太陽協會)均有撞門云云,惟經原審勘驗結果,均看不出告訴人有撞門之情形。證人宋靝屹於第一次出庭作證時,並未證述被告有告訴人所稱之恐嚇言詞,其與告訴人所述有所不同。證人宋靝屹就被告第二次至小太陽協會之情形,雖證稱:被告有說要押告訴人,並要讓她好看的話云云。然此係在未隔離訊問,其聽到告訴人之陳述後,檢察官詢以:「剛才李小姐(指告訴人)所述……」之後,所為之證言,顯係附和之詞。經原審勘驗光碟被告並無撞門之動作,被告與在門內之人僅交談數句,被告表明來意,被告並無時間以言詞恐嚇對方,況宋靝屹表明告訴人不在,被告與宋靝屹不相識,被告如何有恐嚇之對象。告訴人積欠林深湖債務已簽有本票,被告並無要求其再簽本票之必要。被告倘有恐嚇之舉,何以留下自己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予宋靝屹。證人林易諹亦證稱:當時未聽到被告有恐嚇之言詞,未在該處大聲叫喊、用力敲門、撞門等詞,與原審勘驗光碟結果吻合,原審援引告訴人之指訴及宋靝屹之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深為不服,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理由業已載述:㈠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宋靝屹與告訴人關係匪淺,自有偏袒告訴人之嫌,且告訴人與宋靝屹所述遭恐嚇言詞矛盾不一,其2人證稱被告撞門部分亦與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不符云云。然告訴人及宋靝屹並未目擊被告撞門,係因聽聞被告敲門聲響與一般常態有異,故認被告係以身體撞門;其次,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乃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失真,自難期待如機器般完全呈現其原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之處,即應認其全部證詞均為不可採信。查告訴人與宋靝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2度經隔離訊問及詰問後(見偵卷第119 至121頁、原審卷第34至45頁背面),其2人證述被告所稱恐嚇言詞之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核無明顯矛盾齟齬,縱有些微出入之處,亦可能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記憶淡忘,或因個人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而產生差異,導致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惟此部分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辯護人以宋靝屹疑似與告訴人同居一室,並可能提供生活上協助及似代為處理債務事宜,認其2人關係匪淺,而有刻意迴護告訴人之嫌疑乙節,惟此屬辯護人個人推測之詞,且經告訴人明確否認(見原審卷第92頁),況宋靝屹與告訴人間關係縱屬密切,然本件係綜合全部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並非僅以該2人之證述逕為推斷,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謂有理由。㈡告訴人、證人宋靝屹雖多次證稱被告2度至小太陽協會時,曾以身體撞門云云(見偵卷第26、34、61頁、第99至101頁、第120頁、原審卷第37、39頁、第42頁背面、第44頁)。然經原審勘驗97年9 月11日、同年9月17日之監視錄影器光碟,並未發現被告曾以身體撞擊該處大門,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經再行向告訴人、宋靝屹確認是否有目擊被告以身體撞門,渠2人則均稱:並未親眼目擊,因聽到敲門聲音不同,遂認係撞門等語(見原審卷第37、43頁)。是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擊門發出巨響,而非以身體撞門。㈢證人林易諹於原審證稱:伊與2名朋友於97 年9月11日、9月17日陪同被告至小太陽協會,伊等並未在該處大聲叫喊或用力敲門、撞門,被告與伊兩名友人不熟,剛好該2次伊等都在被告店內,因被告痛風,伊即駕車搭載被告及友人一同前往小太陽協會,另2名友人可能要一起去吃飯才跟著去,而被告有無說要還錢,伊沒有聽得很清楚,伊也不知道被告是去討債,又雖均與伊等無關,但伊等剛好去,被告剛好都找伊等,但伊平常沒有幫被告開車,伊與被告為好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然證人林易諹既共同參與本件恐嚇之犯行,2度協同前往案發現場,足見其涉案程度之深,又自承與被告交誼密切,則其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況林易諹既聲稱與此事毫無關聯,何以竟恰巧陪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甚且2次均邀集與被告不甚熟識之友人2名一同前去,已與常理有違,更有甚者,林易諹2次陪同被告至案發現場,竟對被告前去追討債務一事悉不知情,或未聽清楚被告有無要求告訴人還錢,益徵其證詞刻意避重就輕,難認屬實,更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上各情,俱已詳加論述指駁甚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宋靝屹之前科資料,以證明其二人有誣告、偽造文書等前科,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聰  男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士林區○○○道○段32巷1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聰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瑞聰因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深湖(綽號「芋仔」,所涉恐嚇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與李悅綾間有債務糾紛,而受林深湖
    之託向李悅綾催討債務,惟翁瑞聰竟邀集林易諹(綽號「豐
    麒」)、陳俊達(綽號「阿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正」之人(以上3 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7年9 月11日下午5 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5 時30分,應予更正),一同前往李悅綾工作之臺北市○○
    區○○路1 段285 巷69弄58號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下稱小
    太陽協會)後,翁瑞聰前去按門鈴及以不詳方式擊門發出巨
    響,並大聲喊叫李悅綾之名,適李悅綾及其友人宋靝屹均在
    屋內,因見翁瑞聰等人來意不善,遂由宋靝屹出面應門並偽
    稱李悅綾不在該處,翁瑞聰竟出言要求李悅綾出面簽本票,
    否則要將其押走或讓其死得很難看,以及不還錢要給李悅綾
    好看,及下次再來就不客氣,會比這次難看等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之恫嚇言詞,要宋靝屹轉知李悅綾,經李悅綾在屋
    內聽聞,致李悅綾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
    由之安全。翁瑞聰仍不罷休,復與前開林易諹、陳俊達、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正之人,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98年9 月17日晚間6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30分許
    ,應予更正),再次至上開小太陽協會,由翁瑞聰前去按門
    鈴及以不詳方式擊門發出巨響,時值正在屋內之宋靝屹、李
    悅綾見狀有異,又由宋靝屹出面應門,翁瑞聰竟再恫嚇要求
    李悅綾出去簽本票,否則要將其押走,並要李悅綾出面還款
    ,不然要給其好看,以及不出面要讓其死得很難看,要其全
    家死光光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言詞,要宋靝屹將
    之轉達予李悅綾,經李悅綾在屋內聽聞而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李悅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悅綾、證人宋靝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
    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李悅綾、宋靝屹於警詢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然
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翁瑞聰固坦承曾受林深湖之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
    並於上開時間,與林易諹、陳俊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正」之人一同至小太陽協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僅單純要求宋靝屹幫忙聯絡告
    訴人,並未口出如起訴書上所載恐嚇言詞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證人宋靝屹與告訴人關係非比尋常,足認有偏
    頗之虞,且對照告訴人與證人宋靝屹之證詞有所出入,況經
    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後亦未見被告有用身體去撞門,足認渠
    2 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悅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
稱
    :林深湖為伊先前開立公司之金主,而後該公司解散,伊曾
    為此簽立3 張本票還債,另伊為小太陽協會理事長,宋靝屹
    則為該會志工,伊自96年初就借住在小太陽協會養病,97年
    9 月11日下午5 時33分,伊於小太陽協會之廁所內聽到撞門
    聲音,遂至監視錄影器螢幕前去查看,當時見到宋靝屹與被
    告正在門口交涉,除了被告之外,小太陽協會外面還站了一
    些人,當時宋靝屹有問被告為何人要做何事,被告則表示林
    深湖(綽號「芋仔」)要其來處理本票,並稱要伊出來簽本
    票,不然要押伊走,以及如果伊不出來就死得很難看等語,
    而宋靝屹則向被告要其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被告臨走前表
    示下次就不客氣了,要給伊好看等語,伊感到很害怕,當天
    伊有打電話報警,而宋靝屹也有致電林深湖詢問此事,當時
    林深湖承認有叫被告來小太陽協會;97年9 月17日晚間,被
    告又再次攜人前來,也有撞門,當天也是宋靝屹去應門,當
    時伊躲在辦公桌底下,怕遭被告看到,當時被告也叫伊出去
    簽本票,不然要給伊好看,並稱要把伊押走,及不出面就要
    讓伊死得很難看等語,伊因此感到很害怕,此次伊也有報警
    ,警察很快就來了,但當時被告已經離去,伊於翌日有去警
    局作筆錄;另被告所說之內容,伊均有親耳聽聞,也有再向
    宋靝屹求證是否無誤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
    至第34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19 頁
    至第121 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
  (二)證人宋靝屹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7年9 月11日
下
    午5 時33分,被告有至小太陽協會按門鈴,並大聲叫喊告訴
    人之名字,也有撞門,當時告訴人在小太陽協會辦公室內,
    因伊聽聞其口氣不佳,且見其打扮來意不善,故不敢讓告訴
    人前去應門,經伊前去應門並詢問其來意,被告表示係綽號
    「芋仔」之人要其前來催討告訴人所積欠款項,當時被告身
    後還跟著另外3 人,伊見狀有異遂告以告訴人不在,被告則
    稱要告訴人簽立本票,不還錢就要給告訴人好看,伊要求被
    告留下姓名及電話,最後被告陳稱會再過來,下次過來就比
    這次難看,等被告離開後,伊有致電林深湖詢問此事,林深
    湖表示被告係其叫去小太陽協會,當天告訴人有報警;97年
    9 月17日晚間6 時42分,被告又至小太陽協會按門鈴,伊隨
    即去應門,當時被告有撞門,伊聽到敲門聲音與一般敲門不
    同,就像是撞門之聲音,此次被告也是來要債,並表示要告
    訴人簽本票及還錢,否則要押告訴人,或給其難看,或要告
    訴人全家死光光等語,當時告訴人也有在場,而當天伊有立
    即報警,之後警察有到場;被告均要伊將所說話語轉達給告
    訴人,伊也有轉達,而2 次告訴人均有在場,也都有聽聞伊
    與被告間談話,且小太陽協會設有監視錄影器,可從房屋內
    螢幕觀看屋外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第120 頁至第12
    1 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背面)。
  (三)證人林深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告訴人積欠伊70萬元
,
    並簽立3 張本票,因伊有積欠被告款項,伊遂叫被告去找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四)而被告與林易諹、陳俊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正
」
    之人,分於97年9 月11日下午5 時33分許、97年9 月17日晚
    間6 時42分許,4 人一同至小太陽協會之經過,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
    頁)。
  (五)此外,被告上開2 次恐嚇犯行,復有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
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
    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0
    頁至第83頁)。
  (六)至告訴人、證人宋靝屹雖多次證稱被告2 度至小太陽協會
時
    ,曾以身體撞門云云(見偵卷第26頁、第34頁、第61頁、第
    99頁至第101 頁、第120 頁、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2
    頁背面、第44頁),然經本院勘驗97年9 月11日、同年9 月
    17日之監視錄影器光碟,並未發現被告曾以身體撞擊該處大
    門,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
    ),經再行向告訴人、宋靝屹確認是否有目擊被告以身體撞
    門,渠2 人則均稱:並未親眼目擊,因聽到敲門聲音不同,
    遂認係撞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是此部分僅
    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擊門發出巨響,而非以身體撞門,
    併予敘明。
  (七)綜上,被告與林易諹、陳俊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
    正」之人,確於上開時間,2 次至小太陽協會向告訴人追討
    債務,被告因此擊門發出巨響,並恫稱如上開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及自由之言詞,要求宋靝屹轉知告訴人,適告訴人
    在場聽聞而心生畏懼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辯稱:伊僅單純要求宋靝屹幫忙聯絡告訴人,並未口
出
    如起訴書上所載恐嚇言詞云云,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
    不詳方式擊門發出巨響,並口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自
    由之言詞,要求證人宋靝屹轉達告訴人,經告訴人親自在場
    聽聞而生畏一節,業經告訴人、宋靝屹證稱明確,且告訴人
    於案發之後旋即報警稱遭恐嚇,97年9 月17日更要求警方到
    場協助,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
    ,顯見渠2 人所述告訴人遭恐嚇一事非虛,更徵當時告訴人
    心中畏懼至深;至證人林易諹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
    與2 名朋友於97年9 月11日、9 月17日陪同被告至小太陽協
    會,伊等並未在該處大聲叫喊或用力敲門、撞門,被告與伊
    兩名友人不熟,剛好該2 次伊等都在被告店內,因被告痛風
    ,伊即駕車搭載被告及友人一同前往小太陽協會,另2 名友
    人可能要一起去吃飯才跟著去,而被告有無說要被告還錢,
    伊沒有聽得很清楚,伊也不知道被告是去討債,又雖均與伊
    等無關,但伊等剛好去,被告剛好都找伊等,但伊平常沒有
    幫被告開車,伊與被告為好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
    第89頁),然證人林易諹既共同參與本件恐嚇之犯行,2 度
    協同前往案發現場,足見其涉案程度之深,又自承與被告交
    誼密切,則其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況林易諹既聲稱與此
    事毫無關聯,何以竟恰巧陪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甚且2 次
    均邀集與被告不甚熟識之友人2 名一同前去,已與常理有違
    ,更有甚者,林易諹2 次陪同被告至案發現場,竟對被告前
    去追討債務一事悉不知情,或未聽清楚被告有無要求告訴人
    還錢,益徵其證詞刻意避重就輕,難認屬實,更無從據以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辯護人雖辯稱:宋靝屹與告訴人關係匪淺,自有偏袒告訴
人
    之嫌,且告訴人與宋靝屹所述遭恐嚇言詞矛盾不一,渠2 人
    證稱被告撞門部分亦與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不符云云,然告
    訴人及宋靝屹並未目擊被告撞門,係因聽聞被告敲門聲響與
    一般常態有異,故認被告係以身體撞門,已如前述;其次,
    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乃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失真
    ,自難期待如機器般完全呈現其原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之處,即應認其全部證詞均為不可採信,而查告訴人與宋靝
    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2 度經隔離訊問及詰問後(見偵
    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5頁背面),渠
    2 人所證稱被告所稱恐嚇言詞之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核無
    明顯矛盾齟齬,縱有些微出入之處,亦可能係因距離案發時
    間已久而記憶淡忘,或因個人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而產生
    差異,導致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惟此部分並無礙於本件犯
    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辯
    護人以宋靝屹疑似與告訴人同居一室,並可能提供生活上協
    助及似代為處理債務事宜,認渠2 人關係匪淺,而有刻意迴
    護告訴人之嫌疑乙節,惟此屬辯護人個人推測之詞,業經告
    訴人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92頁),況縱認宋靝屹與告訴人
    間關係密切,然本件係綜合全部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並非
    僅以該2 人之證述逕為推斷,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謂有理由
    。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被告以上開言詞2 度恫嚇告訴人,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
    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林易諹
    、陳俊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正」之人(以上3 人
    未據起訴)間,就上開2 次恐嚇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恐嚇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分工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心中極大恐懼,暨其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刑。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為:「第1 項
    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
    適用之」,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
    第41條第2 項(後移列為同條第8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
    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
    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
    刑法第41條第8 項復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施
    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