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 上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六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於此,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底至同年十月初間之某日,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0九巷十五號三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下稱土城郵局)所申設之活期儲蓄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其同母異父之胞弟謝秀斌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局(下稱木柵分局)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誤植為木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等三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及其母薛月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人做為犯罪工具;嗣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致己○○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後因己○○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二五頁反面、二六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八三七號卷第七至一一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板營字第0九七0二0二二一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一八三七號卷第一二至一五頁)、乙○○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偵字第一八三七號卷第一六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三張(乙○○)、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二張(己○○)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己○○)(見偵字第一八三七號卷第一七、一八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附表編號三、四、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見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卷第一七、一九、二0頁)、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丙○○於警詢指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二頁,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九至三二頁,偵字第二一四一號卷第九、一0頁)、證人謝秀斌、薛月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0七三號卷第一四頁,偵緝字第一六八三號卷第一七、二0、二三至二五、三五、三六頁),復有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員林字第0九七0六七00四一七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0至一二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北營字第0九八0九0二0三二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流向明細(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九七)國世景美字第00七七號暨所附薛月華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二一四一號卷第一二至一五頁)、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七、一八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見偵字第二一四一號卷第一一頁)、中國信託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一份(甲○○)(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0七三號卷第五八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之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與併案事實(即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被害人之被害時間相近,且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係分次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犯罪集團成員,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犯罪集團成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己○○、乙○○、戊○○、甲○○及丙○○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被告、謝秀斌及薛月華帳戶內,則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己○○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附表編號三、四、五之帳戶與被告起訴事實之帳戶係同時交付與詐欺集團,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六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三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三、四、五之事實,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台幣) │ │ ├──┼───┼──────────┼──────┼─────┼───────┤ │ 一 │己○○│詐欺集團於97年11月2 │97年11月2日 │ 29989元│被告所有之土城│ │ │ │日下午15時50分許,撥│16時31分 │ │郵局帳戶(局號│ │ │ │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 │ │:0000000號、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 │ │帳號:0000000 │ │ │ │程序設定有誤等語,要│ │ │號) │ │ │ │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變更 │ │ │ │ ├──┼───┼──────────┼──────┼─────┼───────┤ │ 二 │乙○○│詐欺集團於97年11月2 │97年11月2日 │ 30000元│同上 │ │ │ │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16時37分 │ │ │ │ │ │話予被害人,佯稱其先│ │ │ │ │ │ │前網路購物之付款程序│ │ │ │ │ │ │設定有誤等語,要求被│ │ │ │ │ │ │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變更 │ │ │ │ ├──┼───┼──────────┼──────┼─────┼───────┤ │ 三 │戊○○│詐欺集團於97年11月2 │97年11月2日 │ 14989元│被告所有之台中│ │ │ │日下午16時32分許,撥│17時55分 │ │商業銀行員林分│ │ │ │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 │ │行帳戶(帳號:│ │ │ │郵局要求辦理止付,要│ │ │00000000000000│ │ │ │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 │ │號) │ │ │ │作辦理 │ │ │ │ ├──┼───┼──────────┼──────┼─────┼───────┤ │ 四 │甲○○│詐欺集團於97年10月27│97年10月29日│ 29989元│被告胞弟謝秀斌│ │ │ │日下午16時56分許,撥│0時17分 │ │所有之中華郵政│ │ │ │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 │ │股份有限公司木│ │ │ │有女生可讓被害人援交│ │ │柵分局帳戶(帳│ │ │ │等語,要求被害人至提│ │ │號:0000000000│ │ │ │款機確認身分 │ │ │2768號) │ ├──┼───┼──────────┼──────┼─────┼───────┤ │ 五 │丙○○│詐欺集團於97年10月27│97年10月27日│ 30000元│被告母親薛月華│ │ │ │日上午11時10分許,撥│某時 │ │所有之國泰世華│ │ │ │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 │ │銀行景美分行帳│ │ │ │為其友人,急需借款等│ │ │戶(帳號:1035│ │ │ │語,要求被害人匯款應│ │ │00000000號) │ │ │ │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