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原名韓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1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16號、98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宇、證人吳明德、梁麗莉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同意讓渡書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手機照片4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於98年5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巷2弄12號6樓9 室房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陳昶宇供作住宅使用上開房間內,徒手竊取陳昶宇所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部及易力信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等情,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物品,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並斟酌本案贓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罹患情感型精神病,導致行為偏差思慮不周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懇請鈞院考慮被告真誠悔過,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能理解警員詢問意思,並依題旨回答,尚無意識不清或精神恍惚等情,且於警、偵、審中,迭次坦承上開犯行,顯然被告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刑之量定,為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量刑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後,所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並無失之過重情形。綜觀被告上訴理由內容,均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正本漏載法官姓名,業經書記官處分更正,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尚不影響本件論罪科刑之結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