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原審判決依據被告甲○○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被告尿液之檢驗報告,扣案白色結晶物三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曾因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衷心悔悟,恣意施用毒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九月,復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宣告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瑕疵可指。
三、被告甲○○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已有悔過之心,惟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未予上訴人多些陳明悔過罪愆之語。且上訴人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已收成效,約有六年不曾接觸毒品,只因家逢鉅變無法承受壓力而再次碰觸毒品,至為後悔。又施用毒品雖自戕健康,但並未傷及他人,亦未破壞社會秩序,懇請改判六月以下之徒刑云云。縱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就量刑之輕重再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