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3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重度智障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8年5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0巷5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3樓)206室居處,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者,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而代為保管,藏放於其居住處。嗣於98年6月3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槍枝子彈在場之被告同居女友柯幸枝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案另有當場查獲之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經將該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部分,均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皆具殺傷力;就本案子彈部分,分別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皆具殺傷力等情(詳如附表所記載),有同局98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78658號鑑驗書、9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980181083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60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律若規定應就寄藏行為加以處罰時,即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受託寄藏行為,同時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及認其持有子彈數量為9顆,惟此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予以更正。且係同一法條同一條項之罪,無庸再變更法條,且子彈數量為一罪關係,法院自應加以審判,逕行認定。被告為重度智障者,有台北縣政府99年5月25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428298號函覆其身心障礙個案資料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雖被告供述其所寄藏之槍枝、子彈,知道有刑責等情(見偵查卷第65頁),對所為具違法性,有明碓認知,且無證據證明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被告為重度智障之人,對他人寄藏槍枝子彈,不知如何拒絕,且不知如何處理,其接受刑罰制裁,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重度智障之人,原審未予調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調查其智能障礙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寄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期間與所生危害程度,並於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係屬違禁物(其中附表編號三制式子彈鑑定時試射3顆,僅餘5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四所示非制式子彈均於鑑定時試射,不再具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無庸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數量 │應沒收之扣案物品數量 │ ├──┼────────────────┼───────────────┤ │一 │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壹支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 │ │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 │ │ ├──┼────────────────┼───────────────┤ │二 │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壹支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 │ │ │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三 │口徑9mm制式子彈捌顆 │伍顆(另叁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 │ │ │失其違禁物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 │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 ±0.5mm │無(肆顆均於鑑定時經試射,失其│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伍顆 │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