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塑膠空袋19個、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裝袋45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管1支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99年1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9年1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為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從形式上審查,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係99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自行將所有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夾鍊袋)等物交予警方,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相關一切情狀稱:「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僅各1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