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吳玲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選任辯護人
- 黃銘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丙○○、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著有解釋可參。
二、被告甲○○、丙○○、乙○等3人經本院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嫌疑重大,其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尚有綽號「老師仔」及幕後出資金主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要件,並可預期其為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與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將被告等人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本院權衡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
三、為確保日後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被告甲○○、丙○○、乙○等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被告甲○○、丙○○、乙○自民國99年5月18日執行羈押至99年8月17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本院以被告甲○○、丙○○、乙○等3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