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僅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空包裝袋2個均沒收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僅汎稱:「被告被查獲後,都承認自己犯下不應該犯的錯誤;目前在台北市北投國軍醫院,參加美沙冬戒毒療程,請求能夠網開一面,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安排參加戒毒療程、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一年」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