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7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毒品,雖未符合自首之要件,然經他人告知應有1 次緩起訴之機會,被告因一時不慎染毒,今後絕不再犯,爰請法院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云云。然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已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條例第24條亦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況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自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被告上訴所陳,顯有誤會。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准予緩起訴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