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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0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5 月、毀損罪拘役50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另有期徒刑10月1 罪確定(下稱丙案)。而上開乙案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9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前開甲、丙案之罪亦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9 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徒刑部分並與乙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確定,其後徒刑與拘役接續於99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抗告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120 號裁定駁回後送執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3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復於99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戊案),前開丁、戊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拘役55日確定,於101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12行所載「件」前,應增載「2 」。

(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時,經其同意為搜索,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並供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佐(見毒偵卷第4 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上開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猶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友人代其照顧、目前尚因他案羈押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頁),足認該微量之海洛因殘渣已附著於注射針筒內,無從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黑色上衣、車牌、手機及安全帽等物品,被告陳稱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卷內亦無事證顯示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0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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