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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宋明蒼楊智勝游紅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1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5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取財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復經同院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4年間之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道路之某處工地,拾獲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7.9mm非制式子彈3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10月11日15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65.8公里處(桃園縣楊梅鎮),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3顆、附表三所示甲○○所有,用以裝放上揭槍、彈之咖啡色手提包 1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96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彭勝康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64679號槍彈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子彈、被告甲○○所有內裝前開槍枝、子彈之咖啡色手提包1 個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辯稱: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彭勝康所持有。96年10月11日當天,我到彭勝康位於中壢市○○路的居處施用安非他命,到案發當天為止我已經4天沒有睡覺。96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彭勝康找我出去,當時我在洗澡,很匆忙,我的咖啡色手提包是彭勝康拿出去的,當時是我開車載彭勝康,彭勝康將我的包包放在副駕駛座下面,我不知道彭勝康為何把槍彈放在我的手提包。警察查獲我們這輛車的時候,包包還在彭勝康的座位底下。在警局時,彭勝康說他沒有案底,叫我幫他扛一扛,當時我正值離婚關頭,心情低落,而且我有另外一條槍砲案件,我就想說乾脆我來擔,於是就向警察說槍枝、子彈是我的。彭勝康說我擔這條罪名,他會先給我一筆錢20萬元,之後又會有一筆砂石車的錢進來,所以先開2張10萬元的本票給我,本票在我太太那裡。但後來彭勝康答應要給我的錢沒有給,我入獄之後,我太太有來看我,我們有復合的跡象,所以我才願意說出實話。彭勝康開本票曾經有2次,各是在黃崇文、古明昇住處,當時黃崇文、古明昇都分別在現場。黃崇文、古明昇都知道彭勝康之所以開本票,是因為我幫彭勝康頂替本案槍砲案等語。經查:

(一)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子彈,係於96年10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65.8公里處(桃園縣楊梅鎮),在被告甲○○所駕駛、副駕駛座搭載證人彭勝康之車牌號碼6310-PK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椅墊下方之咖啡色手提包內查獲,該咖啡色手提包復為被告甲○○所有一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彭勝康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另查,前述時間、地點為警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一所示槍枝 1枝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子彈25顆,均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其中8顆試射: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 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6467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扣案足憑,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二所示子彈,是否確為被告甲○○所持有?

(二)次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審判長問:如同你所說的彭勝康是在何時、何地請你幫他扛這條槍砲?)在分局裡面。(審判長問:在分局的哪裡?)我們被抓去的時候也是在同一台車,那時候就有在講。(審判長問:彭勝康是在何時、何地請你幫他扛這條槍砲?)偵訊室的時候也有講,最早在車上的時候就有稍微提一下,他的意思是說他沒有槍砲前科,我有槍砲前科。(審判長問:車上是指什麼車上?)我們在高速公路被抓回去的時候。(審判長問:在高速公路上被查獲之後,要帶回分局的途中在車上,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那時候是搭什麼車?)搭他們的車。(審判長問:你們兩個搭一部車?)是的。(審判長問:只有你們兩個坐在後座,裡面沒有警察?)有警察。(審判長問:你們兩個坐後座,旁邊有警察的情況之下,彭勝康就請你幫他扛這一條?)那個時候還沒有講,他的意思就是說他沒有前科,他的肢體動作有暗示,那時候我也還沒有承認。(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在帶回分局的途中,在車上彭勝康已經跟你提到他沒有槍砲的案底,有一點跟你暗示的樣子,但是沒有明講,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到何時、何地才明白的跟你講?)在分局裡面,當天下午還是晚上,因為我說過我從那邊被抓之後,一直是迷迷糊糊在睡覺。(審判長問:是在分局的什麼地方講的?)偵訊室。(審判長問:在被抓當天你有做一個夜間不接受訊問的筆錄,是在做這個筆錄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審判長問:是在分局的偵訊室裡面?)是的。(審判長問:這個時候就只有你與彭勝康兩人在偵訊室?)是的。(審判長問:旁邊沒有員警戒護?)沒有。(審判長問:彭勝康如何跟你說?)那時候他講說『反正你有槍砲前科,我沒有,兩個人一起進去的話,一定是一起被收押,你就扛起來,到時候我會拿一些錢給你,後面還有一條砂石的錢。』,他會補給我就對了,所以我那時候想一想,反正我也是要進來關,而且我心態已經沈到底了,我那時候是想說弄點錢進去也比較好關,一方面還可以拿一點錢給家裡的人。」等語在卷;證人彭勝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甲○○當時有無承認?)那天晚上他沒有承認。(辯護人問:那天晚上你們是否都在警局的拘留室裡面過夜?)對。(辯護人問:你們是在同一個拘留室,同一個房間裡面?)應該是,我想不起來。(辯護人問:你們晚上在拘留室裡面,是否有在談話?)沒有什麼談話,很累,都睡覺了。(辯護人問:沒有什麼談話,是有談一點點,還是完全沒有?)要怎麼談,要談什麼。(辯護人問:到底有無講到話?)講話一定是有的。(辯護人問:在拘留室裡面還是有講話?)應該是有。」等語甚明。而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胡建弘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當天到派出所以後,到第2天訊問的時候,甲○○、彭勝康是否是個別在不同的地方?)帶回來應該是在我們留置人犯的地方分開上銬、警戒,到夜間不訊問完畢,我們讓他在我們的留置室,應該是隔離,我們另外有留置室的同仁在戒護。(

)因為我們確實有一個拘留所的同仁在戒護,所以是分開的。(審判長問:是否確定是分開?)不確定。(審判長問:依你的經驗,想當然應該是分開,是否如此?)我們帶回來都是分開的,入拘留所有無把他們分開,我就不確定了。(審判長問:你們留置室有幾間?)4間。(審判長問:這兩個人是放在同一間還是放在不同間,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在人犯戒護的時候,兩個人是銬在人犯戒護區,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人犯戒護區有幾區?)一區。(審判長問:銬在一塊的話,兩個人是坐在一起?)有距離,可以錯開。(審判長問:有沒有錯開?)應該是有錯開。(審判長問:『應該』是猜的,還是確實的?)我們帶回來都會錯開,不過錯開的距離不會很大,就是還看得到。(審判長問:是否可以交談、講話?)可以,但是我們發現就會制止。(檢察官問:帶回來當天晚上到第2天之間,如果他們有交談,你們是否有制止?)我們有發現就會制止,沒有制止應該就是沒有交談。(檢察官問:你是不知道還是你確實有看到他有制止?)他們在串供我就不清楚了,事實上我們有把他們錯開來,應該是沒有那種機會。(檢察官問:你說的『沒有那種機會』是指何意?)因為距離蠻遠,他們講話,我們都還聽得到,所以我們會制止他們。(檢察官問:但是過夜的時候,你就不清楚他們有無交談?)過夜我就沒有辦法,因為是另外有同仁專責的。」等語在卷。是揆諸證人彭勝康、胡建弘所證,均無從排除被告甲○○與證人彭勝康於為警查獲後直至正式製作筆錄前,仍有交談、勾串之機會及可能。況且,被告甲○○於為警查獲當日並未坦承持有本案槍彈,而於翌日日間製作筆錄時,竟即幡然悔悟而坦承本件持有槍彈之重罪,其中是否有所蹊蹺,亦待詳查。是被告甲○○辯稱證人彭勝康於警局中與之勾串,要求其頂替本件槍砲案件一節,並非顯屬無稽。

(三)再者,被告甲○○於為警查獲當時,確係甫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另案95年度訴字第5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甲○○所辯,其於案發當時係因已有槍砲案件在身,而認再犯持有槍、彈之罪亦已無關痛癢,參以彭勝康並允諾給甲○○金錢以為頂替代價,始答應為彭勝康頂替本案,其動機亦非悖於常理。

(四)再者,被告於97年 7月10日刑事準備狀第三點中辯稱:「96年10月12日檢察官諭令被告、彭勝康交保後,被告約彭勝康至中壢市○○○路「家樂福」旁小吃店,與彭勝康商議被告幫其頂罪,彭勝康要如何賠償被告之事。彭勝康表示可先開立20萬元之本票及10萬元之本票交與被告(其中10萬元本票為交保金),其另有1批砂石,待其出售後所獲利潤再全數給被告,亦請被告協助找買主等語。被告與彭勝康離開上開小吃店後,再共同至友人黃崇文家中吸食安非他命,彭勝康並在該處簽發20萬元之本票,且於簽名後諉稱要外出買印泥蓋手印,孰料彭勝康離開後即未返回,被告當時以為沒蓋手印之本票無效,甚為氣憤,當場將本票撕毀。4、民國96年11月8日,被告透過友人約彭勝康出面,復與友人丙○○、乙○○、丁○○一起到新屋鄉彭勝康之朋友住處與彭勝康見面商談頂罪代價之事,彭勝康再簽發20萬元之本票交與被告還寫下字據,表示分期給付交保金10萬元,孰料彭勝康嗣後隱匿無蹤,無法聯繫。」等語在卷,並提出發票日均為96年11月 8日、到期日分別為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影本共 2張(見審訴卷第40頁)及證人彭勝康於96年11月8日所簽立、其上內容載有「96年11月15日3萬元」、「96年11月22日3萬元」、「96年11月29日4萬元」等同意於上述時間為分期付款字據1張在卷(見審訴卷第41頁)可參。經查:

⒈被告甲○○與證人彭勝康於96年10月12日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後,共同至友人黃崇文住處吸食安非他命,彭勝康並在該處簽發20萬元之本票與甲○○一節,為證人彭勝康、黃崇文所不否認。而該日證人彭勝康簽發本票交與被告甲○○之原因,業據證人黃崇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96年10月中旬,彭勝康和甲○○兩人有到伊住處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他們在伊住處吸完安非他命之後,彭勝康當天有簽發本票,簽了幾張本票、票面金額若干則沒有印象,彭勝康簽完本票,有將本票交給甲○○,然後彭勝康就先離開了,好像下樓拿東西。甲○○、彭勝康他們兩個有跟伊講為何簽本票,是因他們的案子的事,我知道他們有一起被查獲,甲○○說槍他要頂,所以彭勝康開本票給甲○○,後來甲○○在彭勝康走後,將本票撕掉。「(檢察官問:你方才說他們兩個告訴你甲○○要頂,是甲○○告訴你的,還是彭勝康告訴你的?)他們兩個都有在場,我不知道他們兩個哪一位講的。(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是哪一位告訴你的?)不記得,我知道他們兩個人都有在場。(檢察官問:你說你不知道是誰說甲○○要頂槍的事情,但是說了這件事情以後,彭勝康有無說什麼?)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2頁)明確,所證內容核與被告甲○○前開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甲○○辯稱證人彭勝康於黃崇文住處簽發本票之原因,係甲○○替彭勝康頂替本件槍砲案件一節,尚非子虛。

⒉被告甲○○於96年10月 8日帶同2、3名友人前往證人古明昇住處,請古明昇以電話聯絡彭勝康前往該處商討本次被查獲之槍砲案情,彭勝康抵達後,簽發 2張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交付甲○○之事實,亦為證人彭勝康、古明昇所不否認。而就被告甲○○與證人彭勝康在證人古明昇住處所商討之本件槍砲案「案情」內容究係為何、證人彭勝康簽發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共 2張與被告甲○○又係何因等節,證人即彭勝康之國中同學古明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同樣的道理,甲○○有跟你說彭勝康有開本票,以你跟彭勝康的交情,且你也會顧慮他的利害、安危的情況之下,你勢必會問為何他要簽本票,他一定會跟你說他為何要簽本票,不論是委屈或是心甘情願,他都會說明,他如何跟你說?)彭勝康說他們2個發生的案情,叫他簽本票,他說他要扛起來或是什麼原因,我就不曉得,他就這樣子跟我講過。(審判長問:所以彭勝康跟你解釋是說他們2個發生槍枝的事情,因為甲○○他扛起來了,所以彭勝康簽本票給甲○○?)對,好像是甲○○要他到我家去簽本票。(審判長問:你方才是說他扛起來了?)沒有,甲○○叫彭勝康到我家去講,甲○○之前好像有跟我講過是他要扛起來的,因為是交保過後的事情,他有親口告訴我這樣的事情。(審判長問:所以槍是甲○○跟你說他要扛起來的?)對,甲○○說他要扛起來。」、「(審判長問:我再問你一遍,事後當甲○○離開之後,你問彭勝康為何要簽本票給甲○○,彭勝康到底如何跟你解釋簽本票的原因?)彭勝康告訴我這個案子「小宋」擔起來,所以「小宋」要彭勝康簽10萬元的本票給他,彭勝康這樣跟我講。」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56至158 頁),所證內容亦與被告甲○○上開所辯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甲○○所辯其替證人彭勝康頂替本件槍砲案件,故彭勝康簽發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2張、字據1張與甲○○作為頂替代價一節,亦非無據。

⒊至被告彭勝康固辯稱:「我跟黃崇文不是很熟,但確實有去黃崇文家簽本票。96年11月 8日古明昇打電話請我過去他的住處,說是甲○○的事情,說我欠人家錢,叫我過去把事情解決一下。我到古明昇住處時,在場有古明昇、甲○○和3、4位我不認識的人。甲○○說我欠他10萬元,因為當初本案為警查獲時,甲○○在候保室請我幫忙籌一些錢交給他太太,請他太太來幫他交保,我當然說好。我交保出去之後打電話給甲○○的老婆,問她甲○○的情形,她說甲○○已經交保出來,不需要了,所以我根本就沒有拿錢給甲○○。結果甲○○從此之後就說我欠他10萬元,他說當初我答應要幫他籌交保金,這樣甲○○就覺得我欠他錢。我在古明昇住處簽了 2張金額各10萬元的本票,甲○○說10萬元要還他老婆,因為他老婆向別人借錢來幫他交保,另外10萬元是他自己要的。至於要分期付款10萬元的字據,是指如果我依照字據上面的日期付完10萬元,甲○○就會把20萬元的本票還我。我根本沒有幫甲○○籌交保金,也沒有能力給他錢,更沒有欠他錢,簽本票和字據是不得已的。這20萬元不是借款,是甲○○硬要的,甲○○硬要說我欠他錢,他那時帶了3、4個人在古明昇家,我也不要讓古明昇難做人,而且古明昇家裡的人也都在那裡,當時人很多,我想說先簽一簽好了,先敷衍一下再講。甲○○在外面是跟人家說他替我擔這條罪,自從交保之後,甲○○就認為他是替我頂罪。甲○○的想法是認為他沒有把我一起拉下水,就等於是替我頂、替我扛,他到外面都是這樣講,從頭到尾都向人家說他替我頂、替我扛。我不知道古明昇知不知道甲○○說我欠他錢,是因為甲○○覺得我之前已經答應要幫他籌交保金,但後來沒有籌。古明昇是叫我補償甲○○一些、幫忙他一些。」云云。惟查,證人黃崇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認識甲○○、彭勝康,認識沒多久,都幾個月而已等語,而證人古明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彭勝康是國中同學,在96年11月 8日之前,則不太認識甲○○,是彭勝康帶甲○○到伊公司才認識的,伊沒有跟甲○○交談過什麼。伊跟彭勝康的交情應該比你跟甲○○的交情來得好,因為彭勝康是伊同學。(

康的利害、安危?)會,多多少少有考慮到,我憑良心講。」等語甚明,而證人彭勝康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

才兩位證人都是你的朋友,你為何沒有把事情的原委跟你的朋友告知、解釋清楚?)我跟剛剛的證人黃崇文並不是說很熟,確實我剛剛有想起來去他家簽本票。(審判長問:你沒有回答我的問題,為何沒有把你的委屈跟你的朋友解釋、說明清楚,讓他們繼續對你誤會下去?)跟他們解釋有用嗎。(審判長問:為什麼會沒有用,像他們今天這樣作證,就是對你有用,為何不跟他們解釋清楚說根本不是這麼一回事,要他們不要聽信甲○○的片面之詞?)這我是沒有跟他們解釋,甲○○交保出來之後,就是認為他是替我頂。」云云在卷。揆諸上開證人彭勝康所證,甲○○、彭勝康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彭勝康固曾答應於交保後將盡力協助甲○○籌措10萬元交保金,惟此既僅屬「幫忙」性質,且目的在使甲○○得以籌足現金交保,則彭勝康自不因此產生必須給付甲○○10萬元之義務,而甲○○嗣後既無需彭勝康之幫忙即已交保,則其交保目的已達,彭勝康更無需再籌措金錢交付甲○○之理,此為事理之明,任何具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無從諉稱不知。而甲○○倘以彭勝康前曾應允其幫忙籌措交保金,惟事後並未實際籌措為由,即認彭勝康積欠其該筆相當於交保金之款項,其理由自屬牽強。而本件證人古明昇、黃崇文均與彭勝康相識,古明昇更係彭勝康之國中同學,且古明昇與彭勝康之情誼遠勝於其與甲○○之交情,是本件證人彭勝康前往友人古明昇、黃崇文住處之際,倘確係遭甲○○以上開牽強理由要求簽署本票,而甲○○復向古明昇、黃崇文謊稱該本票係因甲○○替彭勝康頂替本案槍砲案件之代價,則堪認甲○○非僅欲以悖於常理之原因向彭勝康強取本票,甚且杜撰與事實相違之頂替事件栽贓、誣陷彭勝康,於此情境,彭勝康大可理直氣壯拒簽本票,並向在場友人黃崇文、古明昇直言甲○○之謬論,將前因後果陳明並訴諸公評,以揭穿甲○○之謊言,使甲○○於眾目睽睽之下難以自圓其說,而無從遂其強逼彭勝康簽署本票之目的,而豈有竟捨此不為,而於其友人古明昇、黃崇文同時在場而可主持公道之情況下,竟完全聽任甲○○一派胡言,對其所稱替彭勝康頂替本件槍砲案件一事全然未曾反駁,亦未曾試圖解釋,使古明昇甚且誤認甲○○所述為真,而要求彭勝康「補償他(指甲○○)一點」,而彭勝康亦即順從被告甲○○之要求簽署本票、字據之理?是證人彭勝康所證,被告甲○○所稱「替彭勝康扛係槍砲案件」一事僅屬託詞,目的係為掩飾該本票實係彭勝康前曾答應幫助甲○○籌措之交保金云云,顯與常情相悖,洵無足採。

⒋綜上各情綜合判斷,被告甲○○所辯證人彭勝康前後 2次在證人黃崇文、古明昇住處簽署本票、字據之原因,係因甲○○為彭勝康頂替本件槍砲案件,而需支付甲○○代價一節,核與證人黃崇文、古明昇所證情節相符。而證人彭勝康固辯稱該本票係甲○○自認遭彭勝康積欠之款項,惟彭勝康所述欠款原因顯謬於事理,又彭勝康於友人黃崇文、古明昇遭甲○○以其幫忙彭勝康頂替本件槍砲案件為由簽署本票時,復未曾提出任何辯解以求自清,是證人彭勝康所證顯悖於常理而無從採信。是堪認被告甲○○所辯,其係替證人彭勝康頂替本件槍砲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如附表二所示子彈均為證人彭勝康所持有、藏放一節,尚與事實相符。

(五)再者,本件扣案槍枝、子彈,係於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座椅下方查獲。衡諸常情,槍枝、子彈既屬具危險性之違禁品,則持有槍彈之人理應將槍彈放置於本身便於拿取,而不容易為他人發現或取得之處,此在身旁有並非熟識之人同行時尤然。是倘扣案槍枝、子彈確為被告甲○○所持有,而用以藏放上開槍枝、子彈之咖啡色手提包復為被告甲○○所有,且該咖啡色手提包亦係被告甲○○攜帶上車,則為便於隨時取得上開槍枝、子彈,被告甲○○自應將該咖啡色手提包藏放於其本身伸手可及、便於拿取之位置,例如駕駛座座椅下方、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抑或前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均無不可,而殊無竟將其放置於交情並不深厚之同車之人彭勝康所坐之副駕駛座下方,致其本身未便拿取,且徒冒該槍、彈違禁品恐有遭彭勝康發覺風險之理。反之,依前述理由,該咖啡色手提包內藏放之槍枝、子彈為副駕駛座之乘客彭勝康所持有、藏放,反較與常理相符。準此,益徵被告甲○○所辯扣案槍枝、子彈均為證人彭勝康所持有一節,所言非虛。

(六)至本件藏放系爭槍枝、子彈之咖啡色手提包雖為被告甲○○所有,惟證人彭勝康於案發當日邀約被告甲○○出門之際,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如附表二所示子彈藏放於被告甲○○所有咖啡色手提包內之原因所在有多,或係因出門倉促而隨手取用、或係因證人彭勝康恰無藏放槍、彈之合用物品而臨時借放,不一而足,是殊難僅以裝有本件扣案槍枝、子彈之咖啡色手提包為被告甲○○所有一節,即驟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足認系爭遭扣案之槍枝、子彈均為證人彭勝康持有,及彭勝康有要求被告甲○○幫忙頂罪等事實均已臻明確,則被告甲○○再請求傳訊證人丙○○、乙○○及丁○○,以證明彭勝康有要其幫忙頂罪,即無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甲○○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且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槍砲犯行之確信,自不得對被告遽以刑章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於理由內一一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據證人即在場處理之員警劉俊毅、洪緯炯證述,在扣案現場、及將被告及彭勝康載回警局、及在警局初步處理等過程當中,被告均未有任何驚訝或被栽贓之激烈言行等情為由,指原判決不當,惟查面臨事情之反應因人而異,自難以他人之觀察即判斷被告犯罪,況查被告被查獲當晚即拒絕夜間訊問,迨至翌日訊問時始承認犯行,故被告辯稱查獲後當在警車上伊與彭勝康兩人銬在一起,彭勝康小聲對我說話,那時伊是因為我已經槍砲案判三年,想後面的槍砲就會被吸收,而答應彭勝康為頂替之要求,並有彭勝康所簽發本票兩張在卷足憑,被告所辯自屬可採,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甲○○於警詢以迄96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虛構本件被查獲之槍枝、子彈均為其所持有,而與證人彭勝康無涉等情,意圖使證人彭勝康隱避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而頂替之,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嫌;另證人彭勝康分別於96年10月12日、97年1 月24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本件被查獲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是否為被告甲○○所持有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此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審判長問:你說「應該』是指你猜的,還是你親眼看到?

審判長問:因為你而起的話,你做事情會不會考慮到彭勝

審判長問:如果是這樣,槍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的話,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認具殺傷力        │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24號)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9正負│採樣8 顆試射:5 顆│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可擊發,認具殺傷│
│    │子彈25顆                  │力;3 顆,雖可擊發│
│    │                          │,惟發射動能不足,│
│    │                          │認不具殺傷力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咖啡色手提包1個           │被告甲○○所有,為│
│    │                          │警查獲時該咖啡色手│
│    │                          │提包內裝有如附表一│
│    │                          │、附表二所示之槍枝│
│    │                          │、子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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