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竟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復興鄉某處,收受其父親楊士榮(已歿)所交付之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長槍。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村○號○○○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長槍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迥然不同,其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持有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仍屬部分原住民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是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時移置於二十三條)即已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佈後六個月內定之。」,隨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公佈「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依該辦法之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見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嗣後,因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而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八條(製造、持有獵槍罪)或第十一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然嗣後,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情形仍一再發生,立法者乃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行政罰,而予以除罪化。依據該條修正立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之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又上開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惟保留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並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是以,本諸立法者於取締未經許可持有槍械行為之同時,併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而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為除罪化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支、查獲照片十六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九○○二二九○三號鑑定書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業已將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予以除罪化,其係山地原住民,其持有扣案獵槍係供日常生活之用,依前開規定之意旨,其持有扣案長槍之行為應排除刑罰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一節,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偵卷第十五頁),及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業經具有專門鑑定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零點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前揭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八頁),均洵堪認定。是以,本件被告持有扣案之槍枝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自應探討其所持有之上開槍枝是否屬於自製之獵槍而由被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㈡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曾就原住民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自製之獵槍認定乙事以(八七)台內警字第八七七六一一六號解釋:「說明:一『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二『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查扣案之土造長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零點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前揭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由上開鑑驗結果所臚列之扣案槍枝特性,僅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本案扣案槍枝結構簡陋,金屬槍管與木質槍柄係用二個螺絲上下拴結而成,拉柄與槍機結合處係用非常粗糙之方法焊接而成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二○頁)。參以被告自承裝填子彈之方式係將鋼珠從槍管前方塞進槍管內底部,再將工業底火塞入彈藥室內,再拉槍機將擊錘固定在後,扣引鈑機使擊錘撞擊彈藥室內之工業底火引發爆炸,靠引爆之氣流將槍管內之鋼珠射擊出去等情(偵查卷第九頁),並有經警同時查獲之工業用底火四十三顆及鋼珠三十四粒扣案可參,是該扣案之長槍核與上開函示所謂之自製獵槍相符,而被告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原住民身分,而其持有之長槍應屬自製之獵槍無訛。
㈢又本件被告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其所持有之上開自製獵槍,係其父親傳下之遺物,置放於家中多年,適逢過節時,被告會攜帶該長槍上山狩獵動物,供作宴客之用乙情,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同部落之族人簡明朝於原審供證明確(原審訴字卷第十七至二○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承:除過節友人想吃獵物外,各家自行舉行祭典之際,伊亦會持該長槍上山打獵等語吻合,顯徵被告持有本案扣案之自製獵槍,乃緣其原住民身份,本於文化傳統形成之特殊習慣,專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所使用,甚為明確。
㈣雖公訴人認被告持本案扣案槍枝狩獵,僅係逢年過節偶一為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要件不相符云云。惟考諸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屬部分原住民生活內容之一部。是內政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一條明訂,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其中第十五條第一項並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漁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以原住民之身分持有符合原住民生活文化傳統,以傳統方式製造供原住民狩獵用之簡易土造長槍,其行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無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科處該條項之行政罰鍰。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槍枝來源,原於警詢中供稱:「該長把獵槍我在九十八年八月中旬(正確時間不清楚)在桃園縣長興鄉(按:應為復興鄉)長興村水庫旁一處廢棄空屋內拾獲的,不是我自製的,是我拾獲的...。」等語(偵查卷第八頁),嗣後翻稱:是其父親留下等語,除前後有所扞格,而被告初供已明確指陳取得槍枝時間、地點,其事後所言恐係臨訟飾卸之詞,且被告及證人簡明朝嗣後均未能指出系爭槍枝實際製作來源,則系爭槍枝是否確為原住民所自製,亦非無疑。㈡再者,系爭槍枝經該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零點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偵查卷第三八頁),且該槍枝外觀上具有精巧護木、拉把、膛室、準星,另有卷附照片可按(偵查卷第三九頁),與一般非專業槍枝製作之原住民,單純以鐵管、火藥簡易組成之自製,僅供獵捕用之獵槍並不相牟,難認為屬原住民自製之獵槍。㈢又考諸關於原住民持有獵槍之特別規範之緣起,其立法理由在於:「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參立法院公報第八六卷第四八期院會記錄第八五頁)。而查,被告業已自陳:平常沒有使用系爭槍枝,這一次剛好碰到過年要祭祖,才要上山打獵,才會被查獲等語。且證人即被告鄰人簡明朝到庭結證稱:被告從事復育工作三年,並無從事其他農作,伊跟被告從事相同工作,自己並無獵槍,工作也不需要用槍趕走動物,很少看到看過其他原住民打獵,我就看過被告跟他父親,其他人我不知道。被告父親的工作是作農,耕田,種稻草,並無需要用槍,知道他們過節他們會上山打獵,渠等部落沒有祭典,如果過節有朋友要來,他們才會去山上獵一、二隻獵物下來。生活上是不需要上山打獵物用來祭拜,但朋友來想吃的話,會上山打獵。伊朋友來,也不會請被告去打獵加菜等語,足見與被告從事相同工作、相同部落族人,並不必須要使用槍枝為工作使用,生活上也無庸使用槍砲,被告謀生、祭典等活動均不必需要使用系爭槍,其僅是偶一使用,則被告持有系爭槍枝,並不符合專供獵捕、驅趕鳥獸保護農種以維生之立法目的,亦無何原住民使用槍砲必要性之情形存在。原審任意擴張解釋槍砲用供原住民生活工具範圍,無異鼓勵原住民只要稍有牽扯生活範疇,即可肆意持有具強大危險性、動輒用以處理糾紛、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槍砲,豈又符合法治國家平等、法律安定性原則等語。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本案被告對於其如何取得扣案之槍枝固前後供述不一,惟其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何者為真,本屬檢察官應負舉證之責,已難僅以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與警詢時之陳述不符,而遽認其於偵審中之供述即係臨訟卸責之詞,為不可信。況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持有系爭槍枝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自製之獵槍」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是被告究係拾獲或繼受其父而持有系爭槍枝,自非本案應予調查之處。
㈡扣案之槍枝係以供擊發口徑零點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述,參以被告上揭所供裝填火藥之方式及係以鋼珠為射出物,均與內政部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函釋「自製獵槍」之定義相符,而被告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是其持有之長槍應屬自製之獵槍,洵屬明確。檢察官徒憑己見,以系爭槍枝外觀上具有精巧護木、拉把、膛室、準星,認非屬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云云,因與前開函釋意旨未符,委無足取。
㈢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已如前述。雖證人簡明朝於原審供證:被告與伊均從事復育工作,被告已工作三年,並無從事其他農作等語,然原住民泰雅族向來均有持獵槍打獵之傳統,此亦係一般原住民均擁有之技能,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供承:其因為最近沒有什麼工作,家境又陷入困境,因而才拿到山上去打獵給家人加菜等語(偵查卷第九、三六頁),是被告雖非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然其持有長槍之目的既係要供打獵使用,而打獵既為原住民生活型態之一,且原住民對其生活型態,較平地同胞更為根生,每每無法忘懷,傳統之狩獵文化尤然。又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社會型態亦隨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而捕獵飛鼠於原住民山區並非難以想見,且與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亦非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既屬原住民泰雅族,因而秉承泰雅族之傳統文化習慣,以持有之前開長槍獵捕飛鼠等,實非情理之無,亦屬原住民泰雅族之文化傳統習慣,故被告持所之上開長槍獵取飛鼠等,自屬「供其生活所用」之工具。
㈣至於原住民普遍生活、教育程度低落、法治觀念不足,且對其持有及製造、出借槍枝、刀械須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未加強宣導之現狀下,雖被告持有上開長槍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持有,然而,在查無何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持有長槍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原住民打獵之傳統文化流失之情形下,應認不宜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上開長槍既係基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習慣,而欲持之從事狩獵為目的,其以傳統方法持有自製獵槍,仍屬「供其生活所用」之工具,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有關刑罰處罰之規定,自無從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相繩。原審因而認被告雖有持有上開長槍之事實,惟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係基於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習慣,且係從事狩獵目的而為「供其生活所用」,自屬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皆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