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係因另案遭警方拘提到案,雖然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但伊非毒品列管人員,警方竟強制採尿,明顯違法,且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認其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警詢時有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有其警詢筆錄及親自簽名捺指印之尿液採驗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頁背面、第11頁),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歷次庭訊時,亦均未爭執當初之採尿過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徒於上訴本院時空言指摘警方採尿程序違法,且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佐,自難謂為適法。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雖有敘及採尿程序之合法性,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實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