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伍點陸貳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林信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永安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經附帶搜索其上開車輛,在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708公克、驗餘淨重15.6239公克),嗣經警採集林信明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信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49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白色結晶1包(淨重15.7080公克,驗餘淨重15.6239公克),經送驗結果,前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4日之鑑定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3頁、26至29頁、52至53頁),及上揭毒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2案件,均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 年2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刑責部分並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92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持有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8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家裡幫忙賣麵包、現在監執行另案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仍採「沒收銷燬」之規定,應認屬上揭刑法第11條所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是以本案有關毒品、包裝袋沒收之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708公克、驗餘淨重15.623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空塑膠袋各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亦據其供承明確,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