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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許宗和林海祥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18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99年3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並向上訴人住所臺北縣新莊市○○路291號2樓送達裁定正本,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裁定正本於99年3月8日寄存送達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上訴人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上訴人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補正,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8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