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偉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26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吳偉鵬緩刑叁年。其並應給付黃陳滿妹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法為:吳偉鵬應自民國一00年三月起至一0一年十月止,於每月一日,按月給付黃陳滿妹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尚未清償之金額均應給付外,吳偉鵬應就該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給付予黃陳滿妹。
事實
一、吳偉鵬於民國98年10月24日清晨5 時40分許,騎乘車號CLS-011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59號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向前逕行行駛,適有行人黃陳滿妹在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其機車因此閃煞不及,逕行撞及行人黃陳滿妹倒地,致黃陳滿妹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鎖股閉鎖性骨折、右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吳偉鵬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旋即報警,並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吳偉鵬自首、黃陳滿妹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偉鵬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傷害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3 月9 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偉鵬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騎乘機車撞及行人即告訴人黃陳滿妹致傷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陳滿妹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肇事後至現場處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車損痕跡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均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誤,再者告訴人黃陳滿妹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黃陳滿妹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從事廚師工作,每日均騎乘機車採買載運食材,為從事業務之人,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時地騎車載運工作所需食材,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因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按被告本件肇事雖係於其從事廚師業務時騎乘機車採買載運食材途中所發生,然衡諸本件情節,被告騎乘機車純係作為採買載運食材之一般交通工具方式而已,非其執行廚師業務之必然相關行為,與一般人騎乘機車採購載運物品之客觀注意義務無異,並無特別較高之客觀注意義務,如僅單以其騎乘機車之行為與其廚師業務中之採買食材有關,即概以課其高於一般人之客觀注意義務,要屬過苛,亦屬無據,是本件被告騎車肇事應僅屬普通過失行為,而非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上揭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係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再本件被告所為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傷害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報警,並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衡其過失犯罪情節,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上開加重、減輕其刑等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等判例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身兼日本料理餐飲廚師及食材採買之工作,並以騎乘機車完成食材採買等情,業據其於原審中供述明確,是被告騎乘機車自行採買未烹煮食材,乃基於完成餐飲業務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其烹煮、販售日本料理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且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其騎乘機車前往中央市○○○○○道路上行駛,乃屬於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中,因疏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尚有步行穿越之行人即告訴人黃陳滿妹,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則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原審判決未查,逕認被告騎車肇事僅屬普通過失傷害行為,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然查:
⒈按被告本件肇事雖係於其從事廚師業務時騎乘機車採買載運食材途中所發生,然衡諸本件情節,被告騎乘機車純係作為採買載運食材之一般交通工具方式而已,非其執行廚師業務之必然相關行為,與一般人騎乘機車採購載運物品之客觀注意義務無異,並無特別較高之客觀注意義務,如僅單以其騎乘機車之行為與其廚師業務中之採買食材有關,即概以課其高於一般人之客觀注意義務,要屬過苛,已如前述。況被告廚師之工作僅係在廚房煮菜,並未包含採買食材,其係因個人因素始幫老闆採買食材,迭據被告供述在卷。衡情廚師之工作本未包含採買食材的義務,則被告前開供述,並非無稽,益徵被告騎乘機車純係作為採買載運食材之一般交通工具方式而已,非其執行廚師業務之必然相關行為,與一般人騎乘機車採購載運物品之客觀注意義務無異,並無特別較高之客觀注意義務,如僅單以其騎乘機車之行為與其廚師業務中之採買食材有關,即概以課其高於一般人之客觀注意義務,要屬過苛,是本件被告騎車肇事應僅屬普通過失行為,而非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顯無疑義。
⒉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告訴代理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並明確表示:「我們跟被告已經在板橋地院的簡易庭達成和解,刑事部分我們對被告不追究,如果被告合乎緩刑要件的話,我們不反對給被告緩刑,但請將調解筆錄的內容附為緩刑的條件之一。」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因認為讓被告能工作賺錢以賠償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故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院爰依告訴代理人之上開請求,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卷附調解筆錄即主文第2 項之義務。
㈢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的話,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