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許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