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62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蔡永昌蔡國在蔡新毅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代表人
陳柳世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7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19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VD-997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秀江街口,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有前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情節,至為明確。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刑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定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查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00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9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就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再裁處行政罰鍰,故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難認適法。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 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頁至第136頁、94卷70期3452號第135頁至第141頁可考)。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係違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自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故本件尚無從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原裁定誤載為第7項,應予更正)之規定,於違規酒後駕車然屬無照駕駛之情況下,應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受處分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7條第6項之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 1年),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詎原處分機關竟仍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㈣至異議人違規酒後騎乘機車,復又屬無照駕駛(無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駛重型機車),除成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復構成同條例關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本均應處罰。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異議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而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異議人另所違反之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罰鍰額至多則僅係3,600元(參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 4款),自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無違誤,惟就裁處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裁罰部分,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意旨並抵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尚有未恰。前述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係原處分機關以一個裁決處分所作成,其中一部份處分(按即吊扣駕駛執照及罰鍰部分)於法既有不符,即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罰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因其未曾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惟已領有有效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其駕駛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依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既其於違規行為時,以其領有但違規使用上開駕照明確,自應以其領有之駕照為吊扣處分,即駕駛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係違反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5條之規定,依法即應吊扣其領有但違規使用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受處分人先有飲酒之事實存在,心存僥倖於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查獲,嗣後意圖以未考領機車駕照為由,推諉規避吊扣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及參酌行政機關之法律解釋,應予以吊扣所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1年,以資警惕,無其他違犯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規範,自可依法恢復其原始或法律之權利,乃就原裁定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部分抗告,請予廢棄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為處罰。復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 等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兩種類型。繼而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前者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駕駛執照;後者分為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駕駛及職業駕駛,可分為普通與職業駕駛執照。持有汽車駕駛執照雖得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然汽車駕駛執照與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無法通用。申言之,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者,僅得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倘騎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則屬無照駕駛。反之,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該型級汽車,亦屬無照駕駛,均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處罰。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依據違規人於查獲酒後駕車時,當時持有何類級之駕駛執照、駕駛何級類之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事實而定。詳言之,違規人持用高級車類駕駛執照於酒後無照駕駛低級車種,其違反同條例第22條、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除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22條規定處以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就酒後駕車之吊扣駕駛執照處罰部分,因駕駛人並未持有該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供吊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主管機關就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應裁處禁止違規者於規定之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

五、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19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VD- 99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秀江街口,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8mg/l,遂遭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4萬5千元(罰鍰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00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9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不再併罰,附此敘明),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11月17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第8頁)。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應毋庸疑。

㈡本件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僅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猶騎乘重型機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規定,其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不生同條例第68條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問題。原審法院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規定,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1 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諭知,即無不合。

六、綜上,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吊扣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有所違誤,而撤銷原處分,另為裁罰受處分人1 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經原審摒棄不採之意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62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