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8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福生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福生因吸食毒品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98年度易字第3301號裁判相較,其量刑較重,顯不公平。何況,吸食毒品者,本有反覆施用之特質,經以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於刑度有時反較一般販賣毒品或強盜等重罪為高,亦屬違反比例原則。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重新酌定,給予受刑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30年(修正前舊法為2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3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8月、6月、9月、5月、8月、6月、1年、1年、4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8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13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9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參。從而,原裁定參酌受刑人所犯13罪,合併定其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既在外部性界限(1年以上、8年2月以內)、內部性界限(所犯13罪前經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6年10月)之範圍內,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情。何況,受刑人所舉事例,均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足採。
㈡綜上,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