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1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98年8月4日確定在案。甲○○竟於緩刑期前即94年1月6日犯偽造署押罪、過失傷害罪(聲請書漏未載此罪),同年11月底、12月間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99年1月4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某人先後犯子、丑兩罪,丑罪先發覺,經宣告緩刑,在緩刑期內,又發覺子罪,復經宣告緩刑確定者,如子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撤銷丑罪緩刑宣告之原因,至子罪緩刑之宣告,與同條各款所列情形未符,如丑罪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980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抗告人甲○○具前述犯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該等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抗告人先前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空言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