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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7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76號

再抗告人
即自訴人
巳○○Shieh.
被告
VAINO HA.

       EDWARD Y.

       WILLIAM .

       IVY TAK .

       GERALD V.

       斯)

       ANDREW C.

       WESLEY A.

         (營業所)

       FRANCISC.

       雜)

       PAUL A. .

       JEROLD A.

       DAVID V..

       C. BERNA.

       卯○○

       癸○○

       辰○○

       寅○

       丁○

       子○○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裁定(99年度抗字第6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再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在民國84年起即已進入審理,經二度實體發回,證明已超越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不得再以裁定駁回,應以判決為之,本案之形式既應為判決,得上訴最高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承審推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而被列為被告,應請迴避。本件所涉問題涉及「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請鈞院為創造性之闡釋、為創造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定之適用、為因應、符合現況之闡述、統一其見解、加以闡釋,及統一見解。並請求本件由附件【略,詳見卷內抗告狀附件】「戊戊」所列之優秀法官(「例外」部份之真正承審法官)承辦,勿分給其他法官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係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定、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及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者外,不得提起再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即自訴人巳○○因對被告丙○○等人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18日以其自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97年度自更㈡字第10號),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原裁定,又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惟本院原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依前說明,即不得對本院原裁定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7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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