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98年9月17日因另案收押,卻在完全未收到任何裁判文書之情形下,於99年3月16日接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癸字第1288號之執行指揮書,立即續押執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顯然違法;(二)證人范女為被害人之生母,且與聲請人共同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醫生所囑須轉診及開立轉診單乙事,聲請人在外照顧另一名幼兒根本不知情,只有范女一人知情,可見范女在被害人之傷勢嚴重情形下,依情依理,斷不可能將被害人獨自留在江南二街住處,是聲請人如何指令范女?范女明知其子傷勢嚴重,為何聽從聲請人指令?聲請人有無言詞或行為上之恐嚇或脅迫范女聽從其指令?范女根本就瞞騙聲請人被害人須轉診乙事,執意與聲請人一同外出,聲請人在不知情之下,才會造成憾事,原審卻未詳加查明,一昧倒向范女,只採信范女之證詞,實難令聲請人心服;(三)聲請人與范女及其子每日用餐時間中餐最晚13時前,晚餐最早也要18-19時左右,聲請人係於被害人死亡當日下午14時左右接獲范女告知家中有急事之電話,隨即返家送被害人就診後,旋又外出工作,當聲請人離家時,被害人一切仍正常只是有些虛弱,聲請人也有囑咐范女細心照料,而且聲請人不知醫生有交待須將被害人轉診乙事,直到晚間22時許,聲請人返回住處,范女才告知其於下午有因被害人不乖而毆打被害人,聲請人得知情形,立即再查看被害人發現傷勢加重,立即將被害人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但卻回天乏術,在醫院范女又因心虛害怕失蹤,又范女在一審時也簽立自白書明確說明聲請人根本不曾傷害或毆打被害人,聲請人也確實沒有在被害人死亡當日下午3-4時返家毆打他,此點可調閱查扣之當日社區監視檔案即可查明;(四)另一幼兒簡00係范女親生,范女當庭故作可憐狀口口聲聲向庭上陳述為保護簡00之安全才坦承認罪,但實際情形是案發後聲請人為范女交保後,范女即失蹤,直至簡00九個月大時突然帶到高雄交由聲請人與現任妻子扶養,倘聲請人如范女所說那樣兇惡殘暴,為何會將其親生幼子交由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卻視己出,疼愛有加,可見范女當庭陳述之證詞根本就無可採信,但法官卻誤信范女不實之陳述亦未詳加查明,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另查,從被害人死亡到檢方重審本案有二到三年時間,聲請人均有足夠時間湮滅證物,因此判決書所載之證物聲請人確實未曾用以傷害被害人,而且證物上佈滿灰塵,若真是聲請人用以傷害被害人,其上必定有聲請人留下之指紋或傷者之DNA ,然警方、檢察官及法官卻都未曾加以勘驗,就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重要證物,實難令聲請人信服。又大樓管理員劉銘貴於警詢中證述其常看到聲請人毆打被害人等語,係不實之證詞,查聲請人帶被害人下樓玩時,社區中庭有其他小朋友與家長在場,未何沒有其他鄰居看見聲請人曾毆打被害人,只有劉銘貴常看見,而且當時法官要傳劉銘貴到庭對質詰問時,劉銘貴藉故不到庭不敢出庭作證,但院方卻以其證詞並不重要為由放棄傳喚,可見劉銘貴所述之證詞完全只是聽范女之傳聞證詞,依法傳聞證詞是不得作為主要證詞或有罪認定之證詞;(五)被告庭訊時供述任職尊龍旅遊公司(現改名空軍一號)野雞車司機,並非尊龍客運公司,原審向尊龍客運公司查詢聲請人是否任職,當然查詢無果,然原審卻未再詳加查明,逕以錯誤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判決實有違證據法則;(六)證人范女於案發之初即已自承被害人身上之瘀傷、舊傷痕,係被害人自己玩弄窗簾繩索時弄傷的,且其有自虐之傾向,查聲請人平日任職司機,照顧小孩是范女之責,由此可見范女案發之初之供述及自白,依常理均真實無誤.又原判決書亦載范女前後所述多所反覆,亦證范女確如被告所述,其懷恨聲請人在其執行期間未遵照其所囑為其寄錢,又得知聲請人已婚,遂挾怨報復誣陷聲請人為傷害被害人之兇嫌,范女誣陷聲請人之心昭然若揭;(七)聲請人之母親簡鶴子證實其確有接獲范女所打之電話要聲請人寄錢等語,證人簡依玲、胡玲玲均證稱有聽聞此事,然原審卻以傳聞證據不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之重大疑點,不合常理處甚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同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此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參照同院19年抗字第8號判例)。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 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再審事由無涉;又再審意旨(二)至(四)、(六)、(七)均屬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加以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再審事由,無一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核無理由。再者,聲請人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及證言係偽造或虛偽、受判決人係被誣告,然其並未提出該證言、證物及受判決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虛偽、受判決人係被誣告之證明,僅自行就證物及證言之證據能力加以認定,並自認為其係受誣告,惟就證物及證言之是否偽造或虛偽、受判決人是否被誣告,既無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據,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情形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再審理由(五)部分,縱被告上開指訴屬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惟此只生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