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第一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證明繫案之新台幣(下同)2,000元,確保代買茶葉,究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不合。
①、民國99年6月24日之茶葉收據,有王月珍之親筆簽收,足證確係代買茶葉之事實(證1),與本案證人之證詞自始相合。
②、聲請人確與建一茶行有熟識,往來十餘年,買的茶葉品質較有信用,優於市面上品質不一,真偽莫辨之茶行(證2)。
(三)本案自始無直接犯罪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當貪污條例之罪責:
①、按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與刑事訴訟法第第54條第1、2項之證據裁判主義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②、本案所依據之蘋果日報報導及錄音,錄影紀錄:
⑴、蘋果日報之報導無法證明聲請人違背職務,收賄之事實:1、難道公務員收到他人之現金或匯款、禮卷等等,皆應依本案處以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2、公務員完全不得與他人有金錢之往來嗎?3、不能代買茶葉或其他類似之往來嗎?
⑵、錄音紀錄等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等函覆:無法做聲紋比對鑑定。
⑶、錄音譯文內亦無任何記載聲請人之姓名。
⑷、錄影紀錄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收賄之事實,理由同⑴項。
③、本案已調取聲請人之銀行來往紀錄,亦無任何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收賄之事證。
④、本案所有證人之證詞,皆無法直接、明確證明,聲請人有收賄之任何積極罪證。
(四)綜觀本案全程經歷警局長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銀行往來紀錄等,經歷三年之窮盡調查,皆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該當貪污條例之罪責,又法務部調查局內規受理9,000元之以上貪污罪。事實上受理之金額皆遠逾9,000元,可調取該局20年內之內部紀錄,即可證之。是如此重大之貪污案件,處刑之證據詎如此薄弱,僅憑片段拼湊、連結之推論,驟予判處如此之重罪,實難令人甘服,請予再審之新機云云,並提出證據:①99 0624王月珍收到聲請人烏龍茶2斤收據1份、②99年6月間達一茶行購茶往來資料2份及附件、③最高院判決影本l份為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所為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名,經檢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就聲請人之前開犯行,認定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認定聲請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褫奪公權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觀之附卷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自明。是前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之實體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惟抗告人竟在本院對最高法院之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即難認為合法。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