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7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⒈依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起聲請再審。⒉原審判決陳燈圳部份有違失,有在場陳勝銓未在審理時對陳燈圳證言,且陳燈圳先稱被打後再稱只打一下等,與事實違背,故原審未對鐵棍等再追查即結案而認定被告有罪,此顯有違失,故聲請再審應受有理由認定云云。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執審理時未傳喚陳勝銓到庭證言、陳燈圳對被打情形所述不一及未再追查鐵棍而泛稱發現新事實,惟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有罪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定無一相符;況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即證人陳勝銓、鐵棍證物部分)聲請再審,業經本院89年度聲再字第460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