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再審聲請人 侯正着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八號,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0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金安明知其驗收之日本製不銹鋼條與含碳量為0.08% 以下之三0四型不銹鋼原條係不同型貨,竟仍為該成品代工、電鍍,以致不銹鋼窗丸鐵含碳量0.56%而較日本製三0四型之不銹鋼含碳量為高,有證人許棋城與楊業田攜回之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0二一八六號試驗報告可稽。另證人許棋城、陳金安、楊業田之証言,亦足為證實告訴人迄未就前開三0四型不銹鋼原條涉嫌本案而為提告,應認為無本罪之拘束,乃原確定判決違背不告不理、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前揭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聲請人於判決前並不知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聲請再審,另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四十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要旨)。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意旨),是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聲請意旨稱本件未經告訴,顯有誤會。況聲請人所引證人許棋城、陳金安、楊業田之證言及楊業田攜回之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0二一八六號試驗報告,均經原確定判決援引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而聲請人復未說明所舉許棋城、陳金安、楊業田之証言為何?何以足認屬發現之新事証,供本院審究。乃聲請人所提事證,既非發見在原確定判決之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嶄新性」證據,亦非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顯不相符,亦無合於他款事由,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
四、又查聲請意旨另以本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惟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聲請應於收受判決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本件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即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遲至今日始為此聲請,顯已逾上揭法定期間,即難謂合法。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無理由;另且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部份,則為逾期而不合程序,乃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五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