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為經減刑所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千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賭博、恐嚇、竊盜、強奪、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