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18日、97年8 月12日犯之,受刑人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嗣於98年1 月21日修正,該條第8 項亦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故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所犯數罪雖均得易科罰金,倘該等犯行合於數罪併罰並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則需該應執行刑未逾六個月,始得易科罰金。惟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3 之3 條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0 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仍表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至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編號2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該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應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業務過失傷害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三月 │├───────┼─────────────┼─────────────┤│ 犯 罪 日 期 │96年11月18日上午8 時許 │97年8 月12日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6 │98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25038 │11649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 │年│97 │99 ││ │案├─┼─────────────┼─────────────┤│ 後 │ │字│交上易 │上訴 ││ │號├─┼─────────────┼─────────────┤│ 事 │ │號│242 │260 ││ ├─┼─┼─────────────┼─────────────┤│ 實 │判│年│97 │99 ││ │決├─┼─────────────┼─────────────┤│ 審 │日│月│10 │4 ││ │期├─┼─────────────┼─────────────┤│ │ │日│28 │30 │├───┼─┴─┼─────────────┼─────────────┤│ │法 院│本院 │最高法院 ││ ├─┬─┼─────────────┼─────────────┤│ │ │年│97 │99 ││ 確 │案├─┼─────────────┼─────────────┤│ │ │字│交上易 │台上 ││ 定 │號├─┼─────────────┼─────────────┤│ │ │號│242 │3864 ││ 日 ├─┼─┼─────────────┼─────────────┤│ │確│年│97 │99 ││ 期 │定├─┼─────────────┼─────────────┤│ │日│月│10 │6 ││ │期├─┼─────────────┼─────────────┤│ │ │日│28 │24 │├───┴─┴─┼─────────────┼─────────────┤│ 附 註│受刑人所犯此部分之罪,業經│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 ││ │年度執字第1244號執行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