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79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黃介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宜鴻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已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 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 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減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察即有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及第101 條之2 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 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甲○○自偵查中至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深切反悔並感悔悟,並於原審審理中擔任證人且據實陳述,並經一審判決在案,足證被告甲○○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羈押之原因已消滅,且無羈押必要。次查,被告甲○○既已坦承犯行,自將極力配合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以求法院得從輕量刑,實無任何逃亡之動機,且亦未有任何事實證明被告甲○○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甲○○實未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羈押之原因。綜上,被告甲○○已無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項第2 款羈押之原因,復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如僅以被告所涉犯屬同法第101 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而作為唯一羈押之原因,恐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爰請准予酌定保證金並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第1 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⒈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⒉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㈡查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2日執行羈押。茲本院審酌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共犯即同案被告溫偉光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扣案足資佐證,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在案,其所受罪刑之宣告尚屬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是本院認本件尚未審理終結,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本院前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由羈押被告甲○○,被告以其尚無逃亡之虞,縱非無據,惟被告既如前述,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自難以其並未具有同項第1 款之事由即予停止羈押。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