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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高明哲林洲富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惟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以適用修正後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後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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