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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曾德水崔玲琦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並與附表編號6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並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固無再予減刑之可言。然本件受刑人就其所受之有期徒刑部分係於9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11日,至96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故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尚未屆滿,其已判決確定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已經減其宣告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俾免剝奪其視為已經減刑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按,此六罪原已經本院依聲請以91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在案),雖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則其執行期滿日即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區別意義及必要性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此種情形仍應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 116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受刑人現已執行完畢(其於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5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均詳如附表所載,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六罪,其中編號1至編號5號所示之刑依法視為減刑後之刑,與編號6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按:聲請書原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本應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檢察官誤載為「減刑後宣告刑」,應予以更正),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01       │       02       │       03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妨害自由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條例(持有手槍)│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86年8月間某日至 │86年8月25日下午 │88年8月6日凌晨5時 │
│     (民國)     │86年10月間某日  │7時許至晚上11時 │許為警採尿前96 小 │
│                  │                │許              │時內某時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86年度偵│基隆地檢87年度偵│基隆地檢88年度毒偵│
│及   案   號      │字第4825號      │字第1919號      │字第128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88年度上訴字第  │88年度上訴字第  │88年度上訴字第1882│
│      │          │2113號          │2440號          │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88年12月22日    │  89年7月26日   │  89年9月11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88年度上訴字第  │88年度上訴字第  │88年度上訴字第1882│
│判  決│          │2113號          │2440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 │89年6月22日     │  89年8月31日   │89年11月3日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7 月又15│有期徒刑1 月又15│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聲請書誤載減刑後│日              │日              │                  │
│宣告刑)          │                │                │                  │
├─────────┼────────┼────────┼─────────┤
│    備     註     │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同左            │同左              │
│                  │刑條例第2條第2項│                │                  │
│                  │前段規定,假釋中│                │                  │
│                  │視為已依同條第1 │                │                  │
│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                │                  │
└─────────┴────────┴────────┴─────────┘
┌─────────┬────────┬────────┬─────────┐
│編              號│       04       │       05       │       06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例(持有子彈)  │例(製造、改造手槍│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併 │有期徒刑5年8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2萬 │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
│                  │                │元              │                  │
├─────────┼────────┼────────┼─────────┤
│犯   罪    日   期│88年8月6日凌晨5 │88年10月5日     │88年9月底某日     │
│     (民國)     │時許為警採尿前96│                │                  │
│                  │小時內某時      │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88年度毒│宜蘭地檢88年度偵│宜蘭地檢88年度偵字│
│及   案   號      │偵字第128號     │字第4337號      │第4337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89年度上訴字第  │90年度上訴字第  │90年度上訴字第1745│
│      │          │1882號          │1745號          │號                │
│事實審│          │                │                │                  │
│      ├─────┼────────┼────────┼─────────┤
│      │ 判決日期 │89年9月11日     │  90年9月28日   │  90年9月28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89年度上訴字第  │90年度上訴字第17│90年度上訴字第1745│
│      │          │1882號          │45號            │號                │
│判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 │89年11月3日     │  90年9月21日   │91年1月24日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1月又15 │有期徒刑3 月,併│(不得減刑之罪)  │
│                  │日              │科罰金新臺幣1萬5│                  │
│                  │                │千元            │                  │
├─────────┼────────┼────────┼─────────┤
│    備     註     │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同左            │                  │
│                  │刑條例第2條第2項│                │                  │
│                  │前段規定,假釋中│                │                  │
│                  │視為已依同條第1 │                │                  │
│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