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並與附表編號6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並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固無再予減刑之可言。然本件受刑人就其所受之有期徒刑部分係於9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11日,至96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故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尚未屆滿,其已判決確定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已經減其宣告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俾免剝奪其視為已經減刑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按,此六罪原已經本院依聲請以91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在案),雖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則其執行期滿日即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區別意義及必要性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此種情形仍應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 116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受刑人現已執行完畢(其於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5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均詳如附表所載,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六罪,其中編號1至編號5號所示之刑依法視為減刑後之刑,與編號6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按:聲請書原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本應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檢察官誤載為「減刑後宣告刑」,應予以更正),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01 │ 02 │ 03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妨害自由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條例(持有手槍)│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86年8月間某日至 │86年8月25日下午 │88年8月6日凌晨5時 │ │ (民國) │86年10月間某日 │7時許至晚上11時 │許為警採尿前96 小 │ │ │ │許 │時內某時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86年度偵│基隆地檢87年度偵│基隆地檢88年度毒偵│ │及 案 號 │字第4825號 │字第1919號 │字第128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88年度上訴字第 │88年度上訴字第 │88年度上訴字第1882│ │ │ │2113號 │2440號 │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88年12月22日 │ 89年7月26日 │ 89年9月11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88年度上訴字第 │88年度上訴字第 │88年度上訴字第1882│ │判 決│ │2113號 │2440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 │89年6月22日 │ 89年8月31日 │89年11月3日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7 月又15│有期徒刑1 月又15│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聲請書誤載減刑後│日 │日 │ │ │宣告刑) │ │ │ │ ├─────────┼────────┼────────┼─────────┤ │ 備 註 │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同左 │同左 │ │ │刑條例第2條第2項│ │ │ │ │前段規定,假釋中│ │ │ │ │視為已依同條第1 │ │ │ │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 │ │ └─────────┴────────┴────────┴─────────┘ ┌─────────┬────────┬────────┬─────────┐ │編 號│ 04 │ 05 │ 06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例(持有子彈) │例(製造、改造手槍│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併 │有期徒刑5年8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2萬 │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 │ │ │元 │ │ ├─────────┼────────┼────────┼─────────┤ │犯 罪 日 期│88年8月6日凌晨5 │88年10月5日 │88年9月底某日 │ │ (民國) │時許為警採尿前96│ │ │ │ │小時內某時 │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88年度毒│宜蘭地檢88年度偵│宜蘭地檢88年度偵字│ │及 案 號 │偵字第128號 │字第4337號 │第4337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89年度上訴字第 │90年度上訴字第 │90年度上訴字第1745│ │ │ │1882號 │1745號 │號 │ │事實審│ │ │ │ │ │ ├─────┼────────┼────────┼─────────┤ │ │ 判決日期 │89年9月11日 │ 90年9月28日 │ 90年9月28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89年度上訴字第 │90年度上訴字第17│90年度上訴字第1745│ │ │ │1882號 │45號 │號 │ │判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 │89年11月3日 │ 90年9月21日 │91年1月24日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1月又15 │有期徒刑3 月,併│(不得減刑之罪) │ │ │日 │科罰金新臺幣1萬5│ │ │ │ │千元 │ │ ├─────────┼────────┼────────┼─────────┤ │ 備 註 │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同左 │ │ │ │刑條例第2條第2項│ │ │ │ │前段規定,假釋中│ │ │ │ │視為已依同條第1 │ │ │ │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