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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10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邱同印郭豫珍何信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99年執聲付字第7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囑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犯擄人勒贖罪經本院以94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5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9月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019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1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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