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6號
- 聲明異議人
- 甲○○
上列聲明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庚字第183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准予易科罰金,然檢察官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併請衡酌家中幼子需賴受刑人扶養,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非謂一經法院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殊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反面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與其餘同案共犯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智識程度較淺之人為其等之犯罪對象,共同為多次詐騙財物之犯行,且本件被害人眾多,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對被害人數次傷害行為,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且未坦承犯行等情,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月5日98年度執字第18300號命令及指揮執行書在卷可按。從而,檢察官既已就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反或不當可言,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