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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午○○
- 選任辯護人
- 楊士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梁水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林東乾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辰○○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巷3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94號、97年度易字第273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39號、96年度偵字第178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97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97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午○○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六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六至九、十五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六至九、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六至九、十五、十六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六至九、十五、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被訴如附表壹編號二、五所示之罪,無罪。
辰○○被訴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罪,無罪。
戊○○被訴如附表壹編號二、五所示之罪,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7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巳○○(冒名賴聰顯,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經原審通緝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1日起夥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胞妹午○○、前妻甲○○(90年9月5日離婚)組成金光黨詐騙集團,嗣於96年2月間,又有具犯意聯絡之子○○與戊○○參與,另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辰○○則於96年4月底加入。渠等犯罪模式及分工,係由巳○○負責策畫並分派任務。渠等實行詐術之方式,係由巳○○以人頭名義購買車牌號碼6957-QM號、7529-QA號二輛自用小客車,作為犯案之運輸工作。巳○○駕駛車牌號碼6957-Q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午○○行駛在前,戊○○、子○○或辰○○則駕駛或乘坐車牌號碼7529-QA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不遠處,負責把風以便隨時接應。巳○○、甲○○及午○○先於車內,共同在街頭尋找擬詐騙之對象,待確定對象後,甲○○、午○○即下車,由午○○佯扮攜帶鉅款之智能不足或精神異常之傻女向被害人問路,甲○○則隨後接近搭訕,言談中並佯稱親見傻女攜有鉅款且花錢無度,俟傻女邀同一起去舞廳跳舞時,甲○○乃極力慫恿對方一同前往,並稱屆時可誘騙傻女身上之款項,待事成之後予以朋分,旋即招呼由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甲○○、午○○與被害人上車後,甲○○及午○○即開始互相比誰較有錢,並一同誘騙被害人亦拿錢出來比,由裝扮傻女之午○○告知被害人,若可拿出多少錢,其就可以給予被害人相同數額之款項,甲○○在旁更傾力慫恿被害人前往銀行提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應允交付財物,乘坐該車與甲○○等人同往銀行、郵局提款或返家取得款項、首飾等財物,待被害人拿取財物返回車上後,巳○○等人確認金錢等財物數額後即佯以花布巾代為包妥,趁機將金錢財物與渠等事先同以花布巾包好之鋁箔包飲料掉包後交還被害人,並催促被害人下車後,隨即捲款駕車離去,所得則由巳○○等人朋分花用(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詐得之財物、參與被告,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嗣於96年5月3日11時許,巳○○等人再以上開手法詐騙卯○○○時,適為警循線跟監查獲而未得逞(如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並當場逮捕巳○○、午○○、甲○○、辰○○、戊○○等人,且扣得被告等分別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未○○○、酉○○○、壬○○、己○○、申○○、癸○○、乙○○、戌○○、辛○○○、沈秦生、丙○○、庚○○、丑○○、寅○○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等亦對之爭執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未○○○、酉○○○、壬○○、己○○、申○○、癸○○、乙○○、戌○○、辛○○○、沈秦生、丙○○、庚○○、丑○○、寅○○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已遵守法律規定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具證據能力。
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證人丁○○○(為印尼籍)前於96年3月12日業已接受警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返回印尼(見96年偵字第17864號第77頁至第82頁),且被告午○○、甲○○、子○○與戊○○等均自承確有如附表壹編號九之詐欺犯行(見96年偵字第10439號卷一第46頁、38頁,卷二第380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第129頁背面、第141頁)。是證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午○○固坦承確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至十及十六之詐欺犯行,惟否認有附表壹編號三、十一至十五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10月2日流產,無法參與同年月14日附表壹編號三之犯行;又共同被告甲○○之父親於96年4月至5月1日住院,甲○○於醫院照顧其父,並未犯案,是以伊亦於該期間休息,並未參與附表壹編號十一至十五之犯行云云。被告甲○○則自認確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及十六所示之詐欺犯行,惟否認有附表壹編號十一至十五之犯行,辯稱:96年4月因其父生病住院,在院照顧,並未參與附表壹編號十一至十五之犯行云云。被告子○○僅自承有附表壹編號九之犯行,辯稱:其於96年3月始加入金光黨詐騙集團,同年四月即離開,並無附表壹編號六至八及十五之詐欺犯行云云。被告戊○○則自認有附表壹編號九暨96年3月份後之詐欺犯行,辯稱:其96年3月加入金光黨詐騙集團,並無犯其他詐欺罪云云。被告辰○○則就附表壹編號十六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否認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4月底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二、經查:
㈠在逃共犯巳○○確與被告午○○、溫淑芬組成金光黨詐騙集團,嗣並經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子○○、戊○○、辰○○先後加入。而該集團之犯罪模式及分工,如事實欄所載,均由巳○○策畫並分派任務,被告午○○、溫淑芬負責搭訕誘騙被害人,戊○○、子○○或辰○○負責把風等情,業經被告午○○、溫淑芬、子○○、戊○○、辰○○,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被告溫淑芬雖辯稱,其因父於96年4月間癌症住院,在院照顧,故未參與附表壹編號十一至十五之詐欺犯行云云。然被告溫淑芬確於96年4月間實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誘騙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沈秦生、丙○○、庚○○、丑○○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0439號卷二第427、428、379、378頁),復參諸被告戊○○於本院自承,伊曾參與金光黨詐騙集團,在附表壹所示96年3月份後之詐欺案件(見本院卷第82頁),亦即被告戊○○與溫淑芬等人確曾於96年3月間迄同年5月3日查獲前,共犯如附表壹所示之詐欺罪。是被告溫淑芬所辯,洵無足採。至被告之姪女溫湘庭於偵查中陳稱,其有與被告照顧被告之父親云云,惟此充其極僅能證明被告常須至醫院看護其父親而已,既有二人可資輪替,被告仍可抽空外出犯案,尚不得遽謂被告未照顧期間,即無參與犯罪,從而,溫湘庭所言,自難執為對被告溫淑芬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午○○辯稱,附表壹編號三,因其流產,並未參與;另十一至十五之犯罪,因被告溫淑芬休息,故其亦未參加云云。然查被告午○○係於本院始提出其在95年10月2日曾流產之辯詞,倘果如其所述,因流產未參與附表壹編號三之詐欺案,衡諸常情,即應於警詢或偵查時提出,何以遲至本院方為說明,誠有悖經驗法則;況附表壹編號三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10月14日,距被告午○○流產時間已十日有餘,自難以其曾流產,即推論被告不能參與犯罪,是並無確據以實其說,其辯詞要無可採。另被告溫淑芬確有附表壹編號十一至十五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午○○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子○○業於原審自承,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係96年2月至4月間,都與被告戊○○一起行騙;所參與之案件,被告午○○、溫淑芬、戊○○皆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至53頁),被告戊○○亦坦承與子○○共犯無訛(見原審卷二第52頁)。且證人即被害人癸○○、乙○○、戌○○、寅○○均於偵查中明確指述,被告子○○確有參與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八暨十五之詐欺犯行(見96年度偵字第10439號卷二第379、427、428、376頁),證人癸○○於原審再為指認(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復參諸在逃共犯巳○○於警詢時供陳,被告子○○於本案查獲前亦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負責駕駛車牌號碼7529-QA號自用小客車,因去領被拖吊之上開車輛,身分曝光,故於96年4月24日就未再參與犯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439號卷一第16頁),益徵被告子○○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確係從96年2月間起至4月23日止,是被告子○○確有附表壹編號六至八及十五之詐欺犯行。至被告辯稱,伊於96年3月始加入云云,非惟與原審之自白不符,更與上開被害人之證詞及同案被告所言扞格,要無可採。
㈤被告戊○○於歷審中均自認,其在96年4月底與辰○○搭配駕駛7529-QA號自用小客車作案,之前則與子○○一起行騙。而如前所述,被告子○○亦坦承於96年2月至4月間,皆與被告戊○○搭配犯案。再參諸被告辰○○於原審及本院均稱,其在96年4月底加入詐騙集團,與戊○○一起犯案。綜上,可確定被告戊○○與被告被告子○○共同搭配犯案之期間,係在96年2月間至4月23日,而在此之後迄本案查獲止,則與被告辰○○互相配合作案。是被告戊○○除自承犯附表壹編號九暨96年3月份後之詐欺案外(見本院卷第82頁),亦犯附表壹編號六至八之詐欺案。至被告辯稱,其係於96年3月份,即元宵節過後始加入詐騙集團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認,於95年12月中旬即加入該集團,嗣經檢察官起訴後,在原審中方翻異前詞,改稱95年12月在逃共犯巳○○叫其至台北看看並租房子,之後即回台中,於96年元宵節後,始應巳○○之邀上台北,參與犯案云云。惟被告果如其所述,係在96年3月份參與犯案,應於警詢之初即說明此事,何以延至原審才為此辯解;況被告在95年12月中旬在台北時並無工作,何以先租房後回台中,將租房閒置不用,此有悖常情,顯見被告所辯,為臨案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與被告子○○共同搭配犯案之期間,確係在96年2月間至4月23日,應可認定。
㈥另被告午○○坦承確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至十及十六之詐欺犯行;被告甲○○自認確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及十六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子○○自承有附表壹編號九之犯行;被告戊○○自認有附表壹編號九暨96年3月份後之詐欺犯行;被告辰○○坦承有附表壹編號十六之詐欺犯行。
㈦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未○○○、酉○○○、壬○○、己○○、申○○、癸○○、乙○○、戌○○、丁○○○、辛○○○、沈秦生、丙○○、庚○○、丑○○、寅○○、卯○○○等人明確證述。又有未○○○所有之新莊郵局帳戶存簿影本、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壬○○所有之郵局帳戶存簿影本、己○○所有之內湖郵局帳戶存簿影本、申○○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影本、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影本、乙○○所有之林口郵局帳戶存簿影本、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存簿影本、丁○○○所有之龜山迴龍郵局帳戶存簿影本、辛○○○所有之郵局帳戶存簿影本、沈秦生所有之新店郵局帳戶存簿影本、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局帳戶存簿影本、庚○○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影本、丑○○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卯○○○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影本、桃園縣中壢市○○路165巷警衛室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扣案贓物及證物照片、扣案之自用小客車代保管單等附卷可稽。亦有如附表貳所示分別為被告及巳○○等人所有供詐騙他人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午○○、甲○○、子○○、辰○○、戊○○五人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犯行。
㈧綜上,被告午○○、甲○○、子○○、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甲○○、子○○、辰○○、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午○○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被告甲○○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五所示、被告子○○於如附表壹編號六至九、十五所示、被告戊○○於如附表壹編號六至
九、十五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核被告午○○、甲○○、辰○○、戊○○於如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午○○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被告甲○○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六所示、被告子○○於如附表壹編號六至九、十五所示、被告辰○○於如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被告戊○○於如附表壹編號六至九、十五、十六所示等犯行,與如該附表壹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被告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7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等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午○○、甲○○、辰○○、戊○○於如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詐騙行為之實行,未生財產交付實際管領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戊○○部分因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午○○、甲○○、子○○、辰○○、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基於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從刑附隨於主刑,倘有應沒收之物,主文項下應併予宣告沒收。查本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除編號第
十八、十九之物外,各供被告等分別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五詐欺犯行所用,此業經在逃共犯巳○○、被告甲○○、辰○○、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五之主文欄,在主刑項下,應併予宣告各應沒收之物,原審漏未諭知,尚有未合。㈡如前所述,被告子○○、戊○○二人搭配犯詐欺罪之期間,應係96年2月間至4月23日,是並未犯附表壹編號二、五所示之詐欺案;另被告辰○○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應係在96年4月底(詳如後述),故應僅犯附表壹編號十六之詐欺案,並無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之犯行,原審遽認被告被告子○○、戊○○犯附表壹編號二、五所示之詐欺案,被告辰○○犯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之詐欺案,認事用法難謂無誤。㈢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前揭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原審未及適用司法院大
戊○○所犯數罪而定之應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午○○、甲○○上訴,否認部分犯罪為無理由,被告子○○、戊○○上訴否認犯附表壹編號二、五所示之詐欺案,被告辰○○上訴否認犯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之詐欺案均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在欺罔錢財,且以智識程度較淺之人為行騙對象,且被害人眾多,所生危害至深且廣,品行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午○○、甲○○負責搭訕誘騙被害人,被告子○○、戊○○、辰○○僅負責把風,各人參與分工之程度,贓款分配數額暨被告午○○目前身罹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各項下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午○○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被告甲○○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五所示、被告子○○如附表壹編號六至九、十五所示、被告戊○○如附表壹編號六至九、十五所示等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刑如附表壹各項下主文所示,其中被告子○○部分,並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其餘被告午○○、甲○○、戊○○部分,併與渠等於如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未有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部分,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並按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子○○雖經通緝到案,惟其係於97年6月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97年7月18日緝獲到案,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情形,故仍有同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午○○、甲○○、辰○○、戊○○與在逃共犯巳○○所有且供渠等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另犯附表壹編號二、五所示之詐欺案;被告辰○○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另犯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之詐欺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子○○、戊○○二人搭配犯詐欺罪之期間,係在96年2月間至4月23日,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渠等犯附表壹編號二、五所示之詐欺案,業如前述。
㈡被告辰○○自承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係在96年4月底迄同年5月3日查獲止(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復參諸被告戊○○於原審亦稱,被告子○○於96年4月底離開,被告辰○○於96年4月底,5月初參加,與伊一起搭配犯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第113頁)。再觀之,被告子○○自承其係與被告午○○、甲○○、戊○○共同犯案(見原審卷二第53頁),且其於4月23日後即未參與詐騙集團等情,可知被告辰○○確係於96年4月底迄同年5月3日查獲止,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故其僅犯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詐欺案,並無參與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之詐欺行為。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子○○、戊○○犯附表壹編號二、五所示之詐欺案,被告辰○○犯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之詐欺案。不能證明被告子○○、戊○○、辰○○為上開犯罪。原審未查,就渠等上開部分為有罪之諭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被害人 │發生時間 │發生地點 │損失財物 │參與被告│主文 │ │ │ │ │ │(新臺幣/元) │ │ │ ├──┼────┼───────┼───────┼───────┼────┼────────────┤ │一 │未○○○│95年7 月11日9 │臺北縣新莊市中│新莊郵局提領1 │午○○ │午○○、甲○○共同犯詐欺│ │ │ │時15分許 │正路256 號新莊│萬元、臺北市博│甲○○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郵局前 │愛路郵局提領85│巳○○ │,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萬元 │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 │ │ │ │ │ │ │號一至七、十四、十六、二│ │ │ │ │ │ │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 │酉○○○│95年8 月18日9 │臺北縣新莊市復│新莊市○○路台│午○○ │午○○、甲○○共同犯詐欺│ │ │ │時許 │興路1 段47巷口│新銀行提領28萬│甲○○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前 │元及身上6 萬元│巳○○ │,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除如附表貳│ │ │ │ │ │ │ │編號一至七、十四、十六、│ │ │ │ │ │ │ │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三 │壬○○ │95年10月14日11│臺北縣新莊市中│新莊市○○路 │午○○ │午○○、甲○○共同犯詐欺│ │ │ │時23分許 │正路251號巷口 │265 號郵局提領│甲○○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75萬元 │巳○○ │,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 │ │ │ │ │ │ │號一至七、十四、十六、二│ │ │ │ │ │ │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四 │己○○ │96年1 月11日11│臺北市○○○路│臺北市○○○路│午○○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時10分許 │6 段136 號 │內湖郵局提領50│甲○○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 │ │ │萬元、民生東路│(業於偵│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6 段郵局提領30│查中自認│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萬元 │本罪《96│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十四│ │ │ │ │ │ │年度偵字│、十六、二十所示之物均沒│ │ │ │ │ │ │第10439 │收。 │ │ │ │ │ │ │號卷一第│ │ │ │ │ │ │ │219頁》 │ │ │ │ │ │ │ │,惟未據│ │ │ │ │ │ │ │檢察官起│ │ │ │ │ │ │ │訴) │ │ │ │ │ │ │ │巳○○ │ │ │ │ │ │ │ │ │ │ ├──┼────┼───────┼───────┼───────┼────┼────────────┤ │五 │申○○ │96年1 月25日某│臺北縣新店市北│新莊市○○路合│午○○ │午○○、甲○○共同犯詐欺│ │ │ │時許 │新路新店郵局前│作金庫銀行提領│甲○○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30萬 │巳○○ │,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 │ │ │ │ │ │ │號一至七、十四、十六、二│ │ │ │ │ │ │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六 │癸○○ │96年2 月5 日11│臺北縣新店市光│新店市○○街合│子○○ │午○○、甲○○共同犯詐欺│ │ │ │時許 │明街32號 │作金庫銀行提領│戊○○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共110萬元 │午○○ │,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甲○○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巳○○ │折算壹日。扣案除如附表貳│ │ │ │ │ │ │ │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外│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除如附表貳編號十八、十九│ │ │ │ │ │ │ │所示之物外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除如附表貳編│ │ │ │ │ │ │ │號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外均│ │ │ │ │ │ │ │沒收。 │ ├──┼────┼───────┼───────┼───────┼────┼────────────┤ │七 │乙○○ │96年2 月6 日12│臺北縣林口鄉 │林口鄉○○街一│子○○ │午○○、甲○○共同犯詐欺│ │ │ │時許 │115 號 │帶郵局提領30萬│戊○○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元 │午○○ │,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甲○○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巳○○ │折算壹日。扣案除如附表貳│ │ │ │ │ │ │ │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外│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除如附表貳編號十八、十九│ │ │ │ │ │ │ │所示之物外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除如附表貳│ │ │ │ │ │ │ │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外│ │ │ │ │ │ │ │均沒收。 │ ├──┼────┼───────┼───────┼───────┼────┼────────────┤ │八 │戌○○ │96年2 月7 日10│臺北市○○○路│永豐銀行和平分│子○○ │午○○、甲○○共同犯詐欺│ │ │ │時30分許 │3 段富陽街口 │行提領40萬元及│戊○○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戌○○家中現金│午○○ │,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10萬、金戒指3 │甲○○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只、鑽石戒指1 │巳○○ │折算壹日。扣案除如附表貳│ │ │ │ │ │只、女用勞力士│ │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外│ │ │ │ │ │手錶1 只、白金│ │均沒收。 │ │ │ │ │ │手鍊1條 │ │ │ │ │ │ │ │ │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除如附表貳編號十八、十九│ │ │ │ │ │ │ │所示之物外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除如附表貳編號十八、│ │ │ │ │ │ │ │十九所示之物外均沒收。 │ ├──┼────┼───────┼───────┼───────┼────┼────────────┤ │九 │丁○○○│96年3 月12日12│臺北縣新莊市中│新莊市○○路 │子○○ │午○○、甲○○共同犯詐欺│ │ │ │時30分許 │正路265 號新莊│265 號郵局提領│戊○○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郵局 │150萬元 │午○○ │,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甲○○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巳○○ │折算壹日。扣案除如附表貳│ │ │ │ │ │ │ │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外│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除如附表貳編號十八、十九│ │ │ │ │ │ │ │所示之物外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除如附表貳編號 │ │ │ │ │ │ │ │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外均沒│ │ │ │ │ │ │ │收。 │ ├──┼────┼───────┼───────┼───────┼────┼────────────┤ │十 │辛○○○│96年3 月21日12│臺北縣土城市清│土城市清水郵局│午○○ │午○○、甲○○共同犯詐欺│ │ │ │時許 │水路與仁愛街口│提領30萬元 │甲○○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巳○○ │,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 │ │ │ │ │ │ │號一至七、十四、十六、二│ │ │ │ │ │ │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一│沈秦生 │96年4 月2 日10│臺北縣新店市北│新店市○○路六│午○○ │午○○、甲○○共同犯詐欺│ │ │ │時許 │新路新店郵局 │店郵局提領16萬│甲○○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元 │巳○○ │,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 │ │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十四、│ │ │ │ │ │ │ │十六、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十二│丙○○ │96年4 月4 日10│臺北縣新莊市公│新莊市○○路國│午○○ │午○○、甲○○共同犯詐欺│ │ │ │時30分許 │園路與和興路口│泰世華銀行提領│甲○○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18萬元及身上2 │巳○○ │,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 │ │ │ │ │萬元 │ │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十四、│ │ │ │ │ │ │ │十六、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十三│庚○○ │96年4 月11日10│臺北縣新店市安│新店市○○路臺│午○○ │午○○、甲○○共同犯詐欺│ │ │ │時許 │和路3 段151 號│灣銀行提領16萬│甲○○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及身上4 萬4 千│巳○○ │,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 │ │ │ │ │元 │ │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十四、│ │ │ │ │ │ │ │十六、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十四│丑○○ │96年4 月17日11│臺北縣板橋市府│板橋市○○路合│午○○ │午○○、甲○○共同犯詐欺│ │ │ │時許 │中路 │作金庫銀行保險│甲○○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箱領出金項鍊4 │巳○○ │,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條、金手鍊4 條│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金戒指3 只、│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 │ │ │ │ │鑽石2 只、女用│ │號一至七、十四、十六、二│ │ │ │ │ │勞力士手錶1 只│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白金項鍊3 條│ │ │ │ │ │ │ │、白金戒指1 只│ │ │ │ │ │ │ │、板橋市○○路│ │ │ │ │ │ │ │臺灣銀行提領33│ │ │ │ │ │ │ │萬元 │ │ │ ├──┼────┼───────┼───────┼───────┼────┼────────────┤ │十五│寅○○ │96年4 月23日8 │臺北縣新莊市公│新莊市復興郵局│子○○ │午○○、甲○○共同犯詐欺│ │ │ │時30分許 │園一路95號 │提領17萬元 │戊○○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午○○ │,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 │ │ │ │ │ │甲○○ │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 │ │ │ │ │ │巳○○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除│ │ │ │ │ │ │ │如附表貳編號十八、十九所│ │ │ │ │ │ │ │示之物外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除如附表貳編號十八、十九│ │ │ │ │ │ │ │所示之物外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除如附表貳│ │ │ │ │ │ │ │編號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外│ │ │ │ │ │ │ │均沒收。 │ ├──┼────┼───────┼───────┼───────┼────┼────────────┤ │十六│卯○○○│96年5 月3 日11│桃園縣中壢市元│未遂 │戊○○ │午○○、甲○○共同犯詐欺│ │ │ │時許 │化路105 號 │ │辰○○ │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午○○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 │ │ │ │ │ │甲○○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巳○○ │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貳: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一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支 │巳○○ │ │ │門號0000000000 │ │ │ ├──┼────────────┼────┼──────┤ │二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支 │巳○○ │ │ │門號0000000000 │ │ │ ├──┼────────────┼────┼──────┤ │三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支 │巳○○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四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支 │甲○○ │ │ │門號0000000000 │ │ │ ├──┼────────────┼────┼──────┤ │五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支 │甲○○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六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支 │午○○ │ │ │門號0000000000 │ │ │ ├──┼────────────┼────┼──────┤ │七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支 │午○○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八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支 │戊○○ │ │ │門號0000000000 │ │ │ ├──┼────────────┼────┼──────┤ │九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支 │戊○○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十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支 │戊○○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十一│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支 │戊○○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十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支 │辰○○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十三│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支 │辰○○ │ │ │門號0000000000 │ │ │ ├──┼────────────┼────┼──────┤ │十四│車裝無線電機臺 │1臺 │巳○○ │ ├──┼────────────┼────┼──────┤ │十五│車裝無線電機臺 │1臺 │巳○○ │ ├──┼────────────┼────┼──────┤ │十六│自用小客車 │1輛 │巳○○ │ │ │(車牌號碼6957-QM) │ │ │ ├──┼────────────┼────┼──────┤ │十七│自用小客車 │1輛 │巳○○ │ │ │(車牌號碼7529-QA) │ │ │ ├──┼────────────┼────┼──────┤ │十八│鋁箔包飲料 │24罐 │戊○○ │ ├──┼────────────┼────┼──────┤ │十九│花布巾 │28條 │辰○○ │ ├──┼────────────┼────┼──────┤ │二十│雨傘 │2支 │甲○○ │ ├──┼────────────┼────┼──────┤ │二一│雨傘 │1支 │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