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2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顏清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74號裁定,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減更分字第642 號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86年刑法有關假釋章之修正,重點在於第77條有關假釋期間之規定,舊法為無期徒刑逾10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新法為無期徒刑逾1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及增訂第79條之1 第5 項,將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不列入同條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是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應依舊法規定計算假釋期間,並得合併計算刑期。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顏清森(下稱受刑人)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74號裁定減刑,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號與5 至8 號案件,因符合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編號1 至8 號案件係合併計算刑期,並無從割裂,然受刑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換發指揮執行書,檢察官於98年1 月14日以北檢玲分97執減更642 第2936號函覆,拒絕換發附表編號1 至4 號案件之指揮執行書,並說明在本次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96年減刑條例)減刑生效日前,若依減刑規定,換發附表編號1 至4 號案件之指揮執行書,則編號5 至8 號案件須自96年7 月16日之減刑生效日起算,惟本件附表編號1 至8 案件,應合併計算刑期,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是自86年1 月27日至114 年7 月12日止期間,未有任何一罪執行完畢,爰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642 號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說明其異議意旨在於:其自86年1 月開始執行,至99年9 月假釋出監,如附表編號1 至8 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則假釋期間為1 年餘,但若檢察官不更正指揮執行書,其假釋期間為9 年多,故請求將刑期合併計算等語。
二、按96年減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又按,96年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始施行,在此之前不生減刑之問題,且96年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自無回溯計算認執行完畢之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受刑人提出異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減更字第642 號指揮執行書,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8 所示之罪名及刑期,依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 月為執行事項之指揮,其刑期起算日為94年8 月11日,經折抵羈押日數21日,於111 年3 月20日執刑期滿,有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受刑人雖主張該刑期起算日應為提早,然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 、編號2 之罪雖經減刑,然均為單獨執行;編號3 、4 之罪所減得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兩罪合併執行;又編號5 、6 、7 之罪所減得之刑與編號8 之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 月,該4 罪合併執行,故附表編號1 或2 之罪、附表編號3 及4 之罪合併應執行之刑,均未與附表編號5 至8 之罪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刑期為有期徒刑5 年、5 年,先後於80年9 月17日、84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分別撤銷假釋,而自86年1 月27日起執行該二罪之殘餘刑期4 年1 月又3 日,至90年3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又自90年3 月2 日起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雖亦於94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86年11月28日修正刑法第79條之1 施行前,依刑法執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期滿日時,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將撤銷假釋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與附表編號3 至8 之罪所處之刑期合併計算,附表編號3 、4 之罪所處之刑,因與附表編號5 至8 之罪所處之刑併執行,亦同,而受刑人既仍在監執行,倘經假釋,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須至假釋期滿始同時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4 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故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仍得依96年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為減刑。然前開4 罪雖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4號裁定減刑,惟因96年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被告出獄之日,無回溯計算認執行完畢之問題,故依96年減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經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從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仍係於90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另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亦仍係於94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均屬明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並未與附表編號5 至8 之罪併合處罰,業經敘明於前,故附表編號1 或2 之罪已單獨執行之刑期、附表編號、3 及4 之罪合併已執行之刑期,均無法算入其餘案件之刑期內加以折抵,受刑人引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 等規定聲明異議,恐係混淆刑法第77條得申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與同法第50條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情形,容有誤會。
(三)承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分別核發86年度執卯字第650 號、86年度執助卯字第1103號及87年度執卯字第923 號執行指揮書;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1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註銷上開執行指揮書,重新核發98年度執更卯字第1229號執行指揮書自94年8 月11日接續執行在案。嗣經本院以前述96年度聲減字第5174號裁定附表編號5 至7 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8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7年執減更分字第642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自94年8 月11日,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