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且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4 之罪外,並經裁定減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錯誤,爰併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