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3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偉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偉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99年12月7日送達臺灣臺北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99年12月13日(99年12月12日係星期日,為例假日以其次日代之)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人於臺灣臺北監獄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在途期間,乃抗告人竟遲至99年12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臺灣臺北監獄收狀登記戳章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