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記載為「95.09.05」,應係「95年8、9月間」之誤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貪污治罪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已減刑) │有期徒刑6月(已減刑) │ │ │ │ │ │ │ ├──────┼──────────┼───────────┼─────┤ │ 犯罪日期 │91年3月8日、91年4月 │95年8、9月間 │ │ │ │15日 │ │ │ ├──────┼──────────┼───────────┼─────┤ │ 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 │ │ │ 及案號 │2088號 │第13372號 │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事│案號 │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309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96年5月31日 │98年8月27日 │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號 │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36號 │ │ │決├────┼──────────┼───────────┼─────┤ │ │確定日期│96年5月31日 │98年11月19日 │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