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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明俊何信慶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1)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所犯之罪均係於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查,(2)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罪、竊盜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2號、96年度聲減字第19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強盜罪,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3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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