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平沼
- 選任辯護人
- 范清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陽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孔繁琦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淑珠
- 選任辯護人
- 金玉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朱敏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仰歸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房冠寶
- 選任辯護人
-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而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98年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張平沼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陳淑珠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房冠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金上重訴第3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被告張平沼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陳淑珠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房冠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4 月,依被告等人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等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另因本案尚在法院審理中,仍未確定,而本件犯罪所得達1 億以上,涉及犯罪金額甚鉅,被告等人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甚高;又衡諸被告等人均係有相當經濟資力之人,滯留國外不歸亦無經濟困頓之虞,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確保被告等人有罪確定後能順利到案執行,非對被告等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自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二)至被告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於本院訊問時雖均供稱:其等並未犯罪,且歷次偵、審時均準時到庭,從未逃避偵查或審理程序之進行云云;被告張平沼並供稱:伊長期投身兩岸經貿交流,社會公益形象建立不易,必會珍惜羽毛,倘解除其限制出境,伊必能對兩岸智慧財產權及其他商業交流加速實質進展云云;被告陳淑珠並供稱:伊係國內紫丁香婦幼關懷協會創辦人暨現任理事長,倡導幸福家庭理念、關懷兒童教育及兩性關係,亦擔任隸屬聯合國全球最大國際婦女社團非政府組織泛太平洋暨東南亞婦女協會(簡稱PPSEAWA )中華民國分會理事長,任內致力推動婦女、兒童、環保等各項國際交流活動,其因遭限制出境,致無法親自出席該協會在斐濟共和國召開之第25屆國際年會,而未能爭取西元2016年8 月第26屆國際年會由我國主辦,而由馬來西亞為主辦國,誠屬可惜,現伊已獲該協會總會理事長邀請參加2016年國際年會,並要伊爭取該協會年會於2019年至我國舉辦,如伊仍因遭限制出境未能參加年會,又會喪失一次由我國舉辦聯合國所承認之國際非政府組織國際活動云云;被告房冠寶並供稱:伊家庭均在臺灣,海外並無資產,自無逃亡海外之可能云云。惟查,被告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等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如前述,本件尚難執被告等人供稱主觀上並未犯罪,及歷次偵查、審判程序均遵期到庭,遽認能確保被告等人將來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均仍能順利進行。況依被告張平沼、陳淑珠供稱及卷附其等所提紫丁香婦幼關懷協會綱站舉辦活動花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99年9 月11日新聞稿、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金會暨海峽兩岸商務協調會100 年活動花絮、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金會暨海峽兩岸商務協調會101 年8 月台灣企業獲大陸頒發知名商標活動花絮、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金會暨海峽兩岸商務協調會102 年10月15日活動花絮、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金會暨海峽兩岸商務協調會104 年4 月23日活動花絮、海峽兩岸商務發展基金會暨海峽兩岸商務協調會104 年7 月21日活動花絮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130 頁至第138 頁),被告張平沼、陳淑珠雖經限制出境,其等仍在國內舉辦多次國際或兩岸之交流、座談,並邀請重要人士來臺參訪,足見被告張平沼、陳淑珠縱未能親自出國參加會議,猶能對其等所擔任事務有所作為,並無非出境不能達成之不可取代性。另被告房冠寶係屬有相當資力之人,已如前述,自難執其生活、家庭均在國內,遽認能藉此擔保其無逃亡之虞。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訊問被告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後,衡酌全案情節,及對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雖無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對被告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