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 原告
-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 訴訟代理人
- 范瑞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姜威宇律師
- 被告
- 葉佳瑛
- 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 被告
- 陳祥欽
- 訴訟代理人
-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佳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祥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項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葉佳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葉佳瑛以新臺幣壹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陳祥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陳祥欽以新臺幣壹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下同)105年8月5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3332號函、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1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前因鉅額虧損,業務財務狀況惡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為接管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是日起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接管人,並經經濟部受理變更登記在案(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合先陳明。被告葉佳瑛自100年8月5日起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直至公司因鉅額虧損,業務財務狀況惡化而被依法接管(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被告陳祥欽前則為原告公司投資部協理,並為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決議聘請之經理人(本院卷(一)第18頁)。迺查,被告等在職期間竟違背法令,悖於義務,使原告公司支出55,000千美元,折合新台幣高達16億3,091萬8,725元,購買由Sherlock Finance Limited發行之30年期「重新包裝債券」(ISIN Code:XZ0000000000,到期日131年9月26日,下稱系爭債券)(本院卷(一)第19頁)。詳言之,系爭債券之發行人即SherlockFinance Limited根本無信用評等,系爭債券亦非金融債券,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亦屬原告公司不得投資之標的,投資建議書及簽呈上所謂系爭債券為瑞士信貸所發行,或信用評等為A,或可歸類為金融債云云(本院卷(一)第20至26頁)之記載不實,被告等卻仍為簽署,亦即因被告等不顧法令禁止規定,而逕為簽署,甚且交易後買賣通知單上記載之發行人顯非瑞士信貸,渠等仍准予交割(本院卷(一)第19頁),致原告公司支出十幾億元,損害甚鉅。再者,退步言,縱或有誤以為投資建議書記載內容正確無誤(假設語氣),系爭投資案之交易金額超過新台幣2億元,又非上市櫃有價證券,其卻無視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限制,猶核准本債券之投資,違反法令規定,亦屬違背職務。此外,系爭投資案金額逾新台幣3億元,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交易前亦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渠等卻猶逕為系爭債券之投資交易,未善盡職責甚明。尤其,嗣後核對被告等實際購入之系爭債券,發行人不僅非瑞士信貸,此債券實係由Dragon ResourcesLimited發行之Loan Note(本金25,000千美元,到期日104年9月7日)及Lloyds TSB Bank發行之30年期可買回零息債(購買價格25,000千美元,面額90,800千美元,到期日131年9月19日)組成,並且原告公司支付55,000千美元購買系爭債券,遠高於投資當時系爭債券之資產價值,價差高達7,687千美元,折合新台幣約2.35億元(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此外,至103年7月31日止,原告公司已對系爭債券提列兩次資產減損,第一次提列減損9,319,266美元(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第二次7,331,057美元,合計共16, 650,323美元(即9,319,266+7,331,057=16,650,323)(本院卷(一)第191、192頁),折合新台幣則約為4.94億元(本院卷(一)第30頁)。此外,原告前又委託國際知名之鄧白氏公司(dun&breadstreet)查調系爭債券中之Gold Dragon Resources Limited公司,該報告顯示,該公司成立於2007年,已無營業,亦無銀行帳戶、交易或投資等訊息,顯見原告對DragonResources Limited之債權(本金25,000千美元)悉數付諸東流無法受償,亦即縱僅論此部分即高達25,000千美元,折合新台幣至少7億5000萬元以上(本院卷(三)第57至60頁)。對於被告等上開違法缺失,經金管會金融檢查後發覺,並已因此重大違法,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5款規定撤換被告葉佳瑛及陳祥欽等職務在案(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
(二)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
1、 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4條規定:「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再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及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2、查葉佳瑛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陳祥欽為原告公司經理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均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且各自均與原告公司間有委任關係,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遵守法令規範,迺被告等竟無視法令,率爾動支原告公司16億元餘,購買與簽呈及投資建議書內容不符、且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不得投資之無信評、高風險SherlockFinance Limited發行之30年期「重新包裝債券」(即系爭債券),投資金額又超過「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限額,且投資金額遠高於投資當時系爭債券之資產價值,價差高達7,687千美元,折合新台幣約2.35億元,執行職務顯然違犯法令,且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至少新台幣約4.94億元之損害,被告等自應各自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規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對此損害之全部負擔賠償責任;惟因渠等所造成之損害同一,給付目的亦同一,被告中之一人如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爰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查被告葉佳瑛受原告公司委任綜理公司一切業務,被告陳祥欽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投資業務,竟因過失或故意致原告以不合理之高價購入價值顯不相當且法令不允許保險公司購入之系爭債券,造成原告公司資產重大減損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就原告公司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公司因被告等二人之故意過失所受損害,實際金額難以估算,就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保留擴張聲明之權利。又原告於起訴前,於104年1月16日已發函請求被告等應儘速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事宜,被告等均於同年月17日收受前揭函文(本院卷(一)第32至40頁),原告爰請求被告等自10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此說明。為此,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規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葉佳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元,及自10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祥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元整,及自10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項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4、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至於被告陳祥欽以其職掌抗辯已盡義務,並以董事長為最後核決權人、符合法令等事項不屬其負責事項云云,並不足採:
⑴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查被告陳祥欽為投資部主管,並經101年3月28日第7屆第22次董事會任命為協理,依斯時有效之原告公司章程第五章「經理人」第29條:「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秉承董事會決定方針,綜理公司一切業務,並得視公司業務之需要設副總經理、協理各若干人輔佐之。」規定,是陳祥欽確為公司法第29條之經理人,於其業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屬公司之負責人。且依被告陳祥欽自行提出之原告公司部門執掌表所示,其任職之投資部所負責業務為「投資操作及管理」、「投資政策擬定」、「投資計劃與預算之執行」(本院卷(一)第198頁),顯見投資部門為公司內制定投資策略、選擇投資標的、評估投資成效之直接主管單位,其身為投資部主管,何能諉稱系爭債券之投資決策非其業務職掌範圍?依被告陳祥欽所稱,董事長被告葉佳瑛為系爭商品購入與否之最後有核決權人,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各經理人或董事長係各自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既為公司投資部之負責人,而如前所述,各投資計畫為其執掌,自不因有董事長為實質最終核決權(即使董事長授意其進行此投資)或有其他部門等而改變其未盡注意義務之事實,或以之免責。
⑵尤其,被告陳祥欽本應仔細查核,詎料無視系爭債券之發行人實為無信用評等之Sherlock Finance Limited,甚另作成「補充說明」載明:「一、有關法令遵循室所提之問題:1.本投資案為瑞士信貸銀行所發行的SecuredRepackaged Notes…2.1…Sherlock是專屬為本公司的投資而設立之機構,負責投資組合之管理。」、「二、有關風險控管所提之問題:1-(1)本投資案為瑞士信貸銀行所發行的Secured Repackaged Notes…1-(2)在此投資案中的相關交易機構,發行Secured Repackaged Notes的機構為瑞士信貸銀行,其在全球資產排名為25,美元資產達10,794億美元」,重複強調系爭債券之發行人為瑞士信貸銀行、Sherlock Finance Limited僅係負責投資組合之管理云云,顯見其完全未本諸投資之專業盡合理之查證,率爾提供錯誤之投資資訊,若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要言之,被告陳祥欽於101年6月18日國寶投字第10139號簽呈(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101年6月25日投資建議書(本院卷(一)第23、24頁)及101年8月17日投資建議書(本院卷(一)第25、26頁)皆於投資部主管之欄位簽章,亦於買進系爭債券之《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9頁)上簽章核准交易,足知系爭投資案為其職務範圍;其甚就系爭投資案提出「補充說明」(本院卷(一)第21頁),顯見其於系爭投資案之決策過程中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
⑶查系爭投資案之會簽過程中,原告公司之風險管理部於101年6月18日國寶投字第10139號簽呈上表示:「相關建議事項請詳附件,明確釐清相關事項再進行投資」(本院卷(一)第21頁)。另細究風險管理部作成之前述相關建議事項載明:「貴部稱係直接投資於Credit Suisse所發行的Secured Repackaged Notes,建請貴部提供以下相關資料,以確認本案投資標的係為本公司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對於本公司欲投資之Credit Suisse所發行的Secured Repackaged Notes,因屬重複包裝之金融商品,本部尚無能力就其整體量化風險分析」(本院卷(二)第162頁);又查系爭投資案之會簽過程中,原告公司之法令遵循室亦表示意見:「依貴部所述,本案係投資瑞士信貸發行的Secured Notes,請確認該投資標的之性質已適用相關之投資規範。」(本院卷(二)第163頁)。由上可知,原告公司風險管理部及法令遵循室係以Credit Suisse為系爭債券發行人為前提表示意見等。被告陳祥欽身為投資部主管,本應依相關單位之建議仔細查核,詎料,其無視系爭債券之發行人實為SherlockFinance Limited根本無信用評等之事實,甚另具名作成「補充說明」載明:「一、有關法令遵循室所提之問題:1.本投資案為瑞士信貸銀行所發行的Secured RepackagedNotes…2.1…Sherlock是專屬為本公司的投資而設立之機構,負責投資組合之管理。」、「二、有關風險控管所提之問題:1-(1)本投資案為瑞士信貸銀行所發行的SecuredRepackaged Notes…投資部認定本項商品應可歸屬為金融債1-(2)在此投資案中的相關交易機構,發行SecuredRepackaged Notes的機構為瑞士信貸銀行,其在全球資產排名為25,美元資產達10,794億美元」,三番兩次強調系爭債券之發行人為瑞士信貸銀行、Sherlock FinanceLimited僅係負責投資組合之管理云云,完全未本諸投資之專業提供完整正確資訊,自未盡其注意義務,顯有(重大)過失,甚或有故意(本院卷(一)第22頁)。
⑷至於原證5號第4頁之「補充說明」,依杜逸塵所述,被告非但無法以之證明其可援引合理信賴免責,且以杜逸塵所言,反證被告陳祥欽完全未本諸投資之專業盡合理之查證,率爾提供錯誤之投資資訊,若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①「(被告葉佳瑛訴訟代理人:請庭上提示原證5,請問依原證5簽呈所記載,在主旨部分記載『瑞士信貸所發行之債券』,說明部分第三點又記載『瑞士信貸將會在此投資案確認後成立子公司(暫定為Sherlock)』,就您所知,請問Sherlock與瑞士信貸兩者間是什麼關係?)證人杜逸塵:我並不知道Sherlock與瑞士信貸兩者間的關聯性。」(105年10月19日電子筆錄第4頁)。②「被告葉佳瑛訴訟代理人:請庭上提示原證5第4頁『有關投資瑞士信貸之投資案,投資部所做之補充說明』,請問證人該份補充說明是否是證人所擬具?擬具原因為何?證人杜逸塵:那時是我跟協理去寫的。擬具的原因,已經有四年的時間,我沒有辦法記得了。因法律遵循室詢問,所以我們回答。我中文不是那麼好,要我寫流利順的中文是不可能的,寫的過程當中不可能我寫中文那麼順,初稿是我跟陳祥欽一起寫的,之後改的是陳祥欽協理改的。」(105年10月19日電子筆錄第2頁)。
⑸被告陳祥欽雖辯稱:「投資部門僅負責搜尋投資計劃與預算之執行,擬定投資政策後交由原告公司有決策權之單位決定購買與否,若准予購買,則於購入金融品後由投資部負責操作及管理而已。」,又或其「所受賦予之職權,並不包含投資商品購入與否之『核決權限』」、「同一標的累積金額2億元以上者,係以董事長為最後有核決權之人」云云:惟查,依其所提出之原告公司「部門職掌表」所載工作內容,可知其職責仍包含投資政策擬訂、投資規範修訂、投資計算與預算之規畫執行、避險之規劃與建議等;然其所擬之投資建議不僅與事實不符,避險規劃建議付之闕如,於原告公司內其他單位提請注意後,更作成「投資部補充說明」自圓其說,顯然未盡其身為專業經理人對公司之義務。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23條及第34條亦規定,經理人於其執行業務時若有違反法令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對公司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明定經理人之責任,以敦促公司之經理人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善盡遵法義務及注意義務,如經理人於處理事務時違反前揭義務,卻得以其非最終決策者,伊無須為公司之損害負責,豈不使上開條文成為具文?此敦促經理人之立法目的亦蕩然無存,遑論經理人與董事長等職務係各自對公司負有遵守法令與善管義務,被告尚不得執此卸責。
⑹另被告陳祥欽辯稱後階段之交割流程投資部無權參與,最終原告公司購買之債券與最初投資建議之債券是否相同,非投資部所能控制云云,顯屬無稽:
①查於特定交易核准前,投資部仍應為合理之查核,此由買賣通知單上有「投資核准」欄位,董事長、投資部協理等皆須在上簽名確認(本院卷(一)第19頁),之後才會送到交易部完成交易可知。查原告公司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上明確記載,系爭債券之發行人為SherlockFinance Limited,債券之國際編碼(ISIM Code)為XZ0000000000,系爭債券之發行人顯非瑞士信貸,被告陳祥欽於該等買賣通知單上簽署核准交易前,自應查核買賣通知單上所載之系爭債券是否如投資建議書上所言,係瑞士信貸所發行,確認系爭債券等資訊,迺被告陳祥欽疏未為之,仍准予交割,致原告公司支出十幾億元,顯見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是被告辯稱交割流程投資部無權參與、無法控制購買債券與建議債券是否相同云云,顯無足取。
②至於被告陳祥欽提出之交易流程圖,乃其自行製作,本欠依憑,況自原證4第2頁內容即可知,該交易流程圖與實際運作情形不合,被告擬以該流程圖卸責,實不可採:按原證4第2頁之買賣通知單可知,交易分有「投資核准」階段、「交易核准」階段及「收付款審核」階段,投資部不僅於「投資核准」階段應簽名,在「交易核准」階段亦需簽名以示負責,故被告陳祥欽自行製作提出之交易流程圖顯與實際運作情形不同,實無足取。且買賣通知單上,陳祥欽不僅於「投資核准」階段應簽名,在「交易核准」也簽名,益證被告陳祥欽辯稱只負責投資簽呈之部分云云,顯係推脫之詞,應無足取。
2、被告葉佳瑛先以公司分層負責置辯,後又圖以SPV發行債務之說法移轉其違背職責核決投資公司不得購入之系爭債券的事實,益見其卸責之可議心態,洵不足採:
⑴被告葉佳瑛指稱投資案經投資人員及相關投資主管評估後建議投資,董事長自有正當理由信賴云云,此說法於本件實屬無理:
①按公司各負責人係各自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謂公司分層負責之制度設計目的係為使各負責人減少決策錯誤,公司負責人非可當然引用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之制度而免其責任,此可參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意旨:「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各董事或經理人,係各自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特定議案需經經理部門提案由董事會合議決定之目的,即係經由經理部門將所有與議案有重大影響之訊息加以揭露,再透過組成董事會之各董事,分別對外蒐集資訊、經由分析、相互討論、分享經驗以達降低理性盲點之產生並使公司決策減少發生錯誤之可能性,且在現代公司設計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之制度設計之下,除非有合理信賴之基礎,公司負責人並無引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之制度而免其責任之可能,合先敘明。」,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亦同斯旨。
②查原告為一虧損嚴重之公司,系爭投資案為金額高達16億元之海外投資,且自系爭投資案之書面會簽過程,相關部門尚且有相關提醒之簽註意見(本院卷(一)第21頁),亦可窺知系爭投資案已具爭議(嗣經金管會檢查等,證實系爭投資為原告公司不得投資之標的),惟被告葉佳瑛未仔細查核投資部補充說明內容是否正確,全然忽略原告公司內其他風險管理部、法令遵循室總經理之疑慮,亦未指示原告公司之風險管理部與法令遵循室等再就投資部補充說明表示意見或開會研議,即作成系爭投資案可行之最終決定,旋即於2日後(101年6月20日)在內部簽呈中裁示:「本案投資金額較大,經法遵室、風管處提出相關建議,審酌投資部所提建議及相關問題說明,本件投資應為可行,可據以執行!」,顯見在各單位意見紛歧之情況下,仍認本案可行,亦難稱無任何過失。試問在已有先前簽註意見之狀況下,若非董事長主導,僅憑短短一頁的補充說明,豈能立即作成並通過?被告葉佳瑛臨訟辯稱僅單純被動信賴投資單位之評估結果云云,顯不足採。遑論被告葉佳瑛於系爭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上簽章核准投資時,至少應確認該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所載之內容與內部簽呈即投資建議書上所載內容一致,迺其連最基本之查核亦疏於為之,益見其未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③遑論系爭債券之投資機會,並非投資部之承辦人自行於市場上尋找而知悉,杜逸塵並稱其主要負責翻譯、亦欠缺相關業務之能力與經驗,非其評估後作成系爭簽呈等文件:「(被告葉佳瑛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於任職國寶人壽公司期間內,對於投資部投資國外金融債券之整個投資流程是否瞭解?可否請證人敘述投資流程如何進行?)證人杜逸塵:不了解,因為後來在要離職的半年轉去債券部,我是投資部裡面唯一看得懂英文的投資人,沒有做過債券。」(105年10月19日電子筆錄第2頁)「被告葉佳瑛訴訟代理人:請庭上提示原證5國寶人壽公司民國101年6月18日國寶投字第0000000號簽呈,請問證人是否曾看過此份簽呈?簽呈第3頁所示,於『經辦』一欄有證人用印,請問該份簽呈是否為證人所擬?請問證人當時為何會擬具該份簽呈?證人杜逸塵:有看過這份簽呈,簽呈是我製作,我當時是承辦人員。當時投資部的協理還是投資長給我一份英文的原始檔案,叫我去了解分析,所以才會翻譯成中文。」(105年10月19日電子筆錄第2頁)「證人杜逸塵:當初有一份英文的公開說明書,當初不知道是陳祥欽及董事長交給我的。」(105年10月19日電子筆錄第4頁)由前述證人所述,系爭債券之相關英文契約文件為投資部之協理即被告陳祥欽或董事長即被告葉佳瑛所提供,而承辦人即證人杜逸塵既不瞭解債券之投資流程,亦無債券買賣之經驗,自無評估分析知可能,充其量僅係協助將英文文件翻譯為中文,被告等辯稱投資案經投資人員評估後建議投資,有正當理由信賴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⑵至於被告葉佳瑛稱透過特殊目的工具SPV發行債券乃業界常態,此與本件爭執無關,且其辯稱內部簽呈已說明實際發行時將由Sherlock Finance Limited發行云云,更屬誤導:查101年6月18日國寶投字第10139號簽呈(本院卷(一)第20頁)之說明三載明:「三、…本公司若欲申購該商品,是直接投資於瑞士信貸所發行的Secured Repackaged Notes…」,故被告葉佳瑛主張內部簽呈說明欄已說明實際發行時將由Sherlock Finance Limited發行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況觀諸原告101年6月25日投資建議書(本院卷(一)第23、24頁)及101年8月17日投資建議書(本院卷(一)第25、26頁)可知,系爭投資分析時,皆係以瑞士信貸銀行為分析及評估之對象,並考量其信用評等為A,故作成投資之決定。倘如被告所言,發行機構為Sherlock Finance Limited此無信用評等之機構,原告公司自始即無可能投資。另一方面,由被告葉佳瑛前揭主張恰可見,其於當時似已清楚知悉系爭債券根本非由瑞士信貸銀行發行,實係由Sherlock Finance Limited發行,惟其仍放任投資部門作成101年6月25日投資建議書(本院卷(一)第23、24頁)及101年8月17日投資建議書,並以瑞士信貸銀行作為評估資對象等等,更證其有違忠實義務,應就原告公司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就被告葉佳瑛100年8月5日至103年8月12日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曾簽署核准投資交易之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本院卷(三)第42至56頁)謹要點表列如下:
① ┌──┬─────┬─────┬──────┬──────┬───────┬──────┐│項次│交易日期 │交割日期 │債券名稱 │ISIN Code │應付金額 │最高簽署層級││ │ │ │ │ │(新臺幣) │ │├──┼─────┼─────┼──────┼──────┼───────┼──────┤│1 │101/6/1 │101/6/13 │Natixis │XZ0000000000│149,946,952 │總經理(惟被 ││ │ │ │ │ │ │告葉佳瑛仍簽││ │ │ │ │ │ │名) │├──┼─────┼─────┼──────┼──────┼───────┼──────┤│2 │101/6/1 │101/6/14 │Natixis │XZ0000000000│145,731,227 │總經理(惟被 ││ │ │ │ │ │ │告葉佳瑛仍簽││ │ │ │ │ │ │名) │├──┼─────┼─────┼──────┼──────┼───────┼──────┤│3 │101/8/29 │101/9/6 │Sherlock │XZ0000000000│1,630,917,725 │董事長 ││ │ │ │Finance │ │ │(被告葉佳瑛)││ │ │ │Limited │ │ │ │├──┼─────┼─────┼──────┼──────┼───────┼──────┤│4 │101/10/5 │101/10/10 │Deutsche │DE000A1PG3H8│268,932,081 │董事長 ││ │ │ │Pfandbriefb │ │ │(被告葉佳瑛)│├──┼─────┼─────┼──────┼──────┼───────┼──────┤│5 │101/10/5 │101/10/11 │Deutsche │DE000A1PG3J4│324,225,274 │董事長 ││ │ │ │Pfandbriefb │ │ │(被告葉佳瑛)│├──┼─────┼─────┼──────┼──────┼───────┼──────┤│6 │101/11/14 │101/11/29 │BBVA │XZ0000000000│214,401,973 │董事長 ││ │ │ │ │ │ │(被告葉佳瑛)│├──┼─────┼─────┼──────┼──────┼───────┼──────┤│7 │101/11/14 │101/11/30 │BBVA │XZ0000000000│171,451,576 │董事長 ││ │ │ │ │ │ │(被告葉佳瑛)│├──┼─────┼─────┼──────┼──────┼───────┼──────┤│8 │101/11/14 │101/11/30 │BBVA │XZ0000000000│210,119,418 │董事長 ││ │ │ │ │ │ │(被告葉佳瑛)│├──┼─────┼─────┼──────┼──────┼───────┼──────┤│9 │102/1/15 │102/1/23 │LLOYDS TSB │XZ0000000000│361,031,004 │董事長 ││ │ │ │BANK │ │ │(被告葉佳瑛)│├──┼─────┼─────┼──────┼──────┼───────┼──────┤│10 │102/1/15 │102/1/25 │LLOYDS TSB │XZ0000000000│405,465,589 │董事長 ││ │ │ │BANK │ │ │(被告葉佳瑛)│├──┼─────┼─────┼──────┼──────┼───────┼──────┤│11 │102/1/17 │102/1/23 │Lloyd TSB │XZ0000000000│125,417,858 │總經理(惟被 ││ │ │ │Bank plc │ │ │告葉佳瑛仍簽││ │ │ │ │ │ │名) │├──┼─────┼─────┼──────┼──────┼───────┼──────┤│12 │102/1/23 │102/1/28 │LLOYDS TSB │XZ0000000000│126,919,935 │總經理(惟被 ││ │ │ │BANK │ │ │告葉佳瑛仍簽││ │ │ │ │ │ │名) │├──┼─────┼─────┼──────┼──────┼───────┼──────┤│13 │102/1/25 │102/1/30 │LLOYDS TSB │XZ0000000000│135,053,100 │總經理(惟被 ││ │ │ │BANK │ │ │告葉佳瑛仍簽││ │ │ │ │ │ │名) │├──┼─────┼─────┼──────┼──────┼───────┼──────┤│14 │102/4/26 │102/5/8 │BARCLAYS │XZ0000000000│377,063,553 │董事長 ││ │ │ │BANK PLC │ │ │(被告葉佳瑛)│└──┴─────┴─────┴──────┴──────┴───────┴──────┘自上表觀之,可知購買系爭債券之系爭投資案,其交易金額遠大於其他投資案,衡諸原告公司當時處於鉅額虧損狀態,被告葉佳瑛於作成投資決策時理應更加謹慎查察,且公司之風險管理部、法令遵循室以及總經理,皆曾於系爭簽呈上表示顧慮及意見,該等疑問並非未經提出;詎料,被告葉佳瑛,僅以投資部單薄一頁之補充說明為憑,仍執意批示執行,顯與其臨訟辯陳「至於該簽案過程中所未曾提出之疑問,自不應苛責董事長須能在短暫公文批示期間發現有細微處不一致之情形…」迥然有別,遑論如此高額的海外投資,被告葉佳瑛有何必要如此急迫而只有其所謂短暫公文批示之時間。
②再者,非僅發行單位之問題,被告葉佳瑛連系爭債券商品之備忘錄(Information Memorandum)中所提請注意之風險因素(Risk Factors),包括系爭債券未經評等等資訊亦無視之(本院卷(一)第63頁),臨訟竟夸言辯稱:「投資部簽之主旨雖記載為『投資瑞士信貸所發行的債券』,惟說明欄亦已詳細說明實際發行時,將會是由SPA及Sherlock所發行。」、「故以創始機構之名來稱呼之,或以受託機構之名來稱呼之,並非一定,只要能吸引投資者之注意即是好名稱。」云云,實無法作為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開脫藉口。
③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皆會載明最高簽署層級,有為董事長者,有為總經理者,而被告葉佳瑛皆已於其上簽名,公司對於金額較大之投資交易案,皆會由較高之層級簽核,尤其如上表所列,本件金額遠大其他投資,被告葉佳瑛負責投資交易案之最後核定,實不容其藉科層分工云云推諉卸責。此外,觀諸被告陳祥欽所提出之101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分層負責授權表」(本院卷(一)第201頁),其第9(6)項明示:「公司債、金融債及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信用評等為TWBBB及(不含)以下,同一標的累計金額2億元(含)以上」,其核定層級為董事長,董事長本應負責,遑論被告葉佳瑛本身更有未盡職責之處,已如前述,其不得推諉卸責;否則,若如按被告葉佳瑛所稱:「故當主辦單位經過內部正常程序提出之簽案,…應有相當理由信賴該簽案已經討論過並無明顯問題始呈核。」,則董事長與一橡皮圖章何異,其倘係自淪為橡皮圖章,更是重大怠忽懈職。
⑷被告葉佳瑛辯稱本投資案之金融商品屬保險業可投資之資產證券化商品,並非法令禁止投資之標的云云,顯屬誤導:
①按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二、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三、本國企業或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四、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五、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六、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七、資產證券化商品。八、國外政府機構發行之債券。九、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十、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十
一、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十二、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台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又按同辦法第9條規定:「第五條第七款所稱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種類如下:一、資產基礎證券。二、商業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三、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四、抵押債務債券。保險業投資於前項之資產證券化商品,其信用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十,對每一資產證券化商品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一。」
②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31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明揭:「(一)依貴公司內部簽呈及投資建議書稱該債券係瑞士信貸所發行,屬於金融債券,惟依GC提供之Final Term Sheet、Bloomberg發行資料及債券說明文件(information memorandum),該債券係由Sherlock所發行,並非金融債券,非為『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得投資之有價證券種類,且該債券係包裝Gold Dragon之Loan Note及Lloyds TSB之零息債後重新發行,所有現金流量及風險與分別購入前述Loan Note及零息債兩檔並無差異,其中Loan Note係一無擔保放款票據,亦非『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得投資之有價證券種類,貴公司購買該證券核與保險法第146條之4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不符。」(詳原證8號第2頁第5行以下)由上可見,Sherlock Finance Limited既非銀行,其發行之債券自非限於銀行才可發行之金融債(銀行法第11條參照),況細究系爭債券包裝之內容,其中Loan Note係一無擔保放款票據,亦非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得投資之有價證券種類,故無論系爭債券本身或其包裝之內容皆非原告可投資之商品,被告主張本投資案之金融商品屬保險業可投資之資產證券化商品云云,顯無理由,亦屬誤導。
③退步言之,縱若系爭債券如被告葉佳瑛所主張為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第七款所稱資產證券化商品,依同法第9條規定,其信用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惟本件由Sherlock FinanceLimited所發行系爭債券並無任何評等,更與前述規定不符。再退步言之,「金融債」與「證券化商品」係不同之投資類別,於原告公司內亦有不同之評估作業及檢查重點,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投資建議書之「投資類別」欄位皆勾選「金融債」(詳原證6號與原證7號),後續投資建議書亦將之視為金融債為查核評估,被告葉佳瑛斯時如知系爭債券非金融債,卻無視投資建議書上登載不實,仍核准本件投資案,更屬故意或至少為重大過失。
3、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4年12月7日檢局(保)字第1040108947號函之內容中,就系爭投資建議書內容未符規定,且未提報公司「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等不符公司規定部分,補充如下:
⑴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建議書內容存有諸多缺漏,被告等仍簽署於上,並以之作成投資之決定,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按原告公司「國外投資作業手冊」第參章「國外有價證券交易規範」規定:「2.3.1投資人原應觀察總體經濟發展狀況,建立對債券市場未來走勢大方向之house view。承作之投資標的評估內容除股票外,進行包括信用風險分析、存續期間分析、流動性風險分析、匯率風險分析、法律風險分析,並製作投資建議書。」(本院卷(二)第205頁)。然查,無論係101年6月18日國寶投字第10139號簽呈(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101年6月25日投資建議書(本院卷(一)第23、24頁)及101年8月17日投資建議書,皆僅有投資標的收益率之評估,而對於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風險、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等之相關評估資料,均未詳見具體分析於其中,已難謂與公司前述規定相符(本院卷二第357頁)。而被告身為董事長及投資部主管非但無視投資建議書所載內容是否完整詳盡,即於投資建議書上簽署,更僅以投資收益率等片段資訊即作成投資之決定,自有未按公司規定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⑵且系爭投資案未提報公司「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被告等亦有違其等職務:按原告公司之「投資交易對手與保管機構作業處理程序」第三條規定:「本公司投資部應負責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之交易對手遴選,先提報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審查,再提報董事會通過;有權交易人員名單應提報董事會通過。」(本院卷(二)第197頁)。又暫不論101年6月25日投資建議書(本院卷(一)第23、24頁)及101年8月17日投資建議書(本院卷(一)第25、26頁)上所謂系爭債券為瑞士信貸所發行,或信用評等為A,或可歸類為金融債云云之記載均非事實,查系爭投資未依前揭作業處理程序規定,先提報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審查,即率爾作成投資建議書,亦與公司規定不符,此併有金管會之認定可稽(本院卷(二)第172頁)。迺身為投資部主管之陳祥欽與董事長之葉佳瑛,無視公司規範,即於該等投資建議書上簽署(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逕憑一己所好,視公司規範為無物,誠難謂已盡其責與義務。
⑶被告陳祥欽復稱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函覆資料中,有會計師及律師所出具之意見書認公司人員所核准之系爭投資案為合法云云,顯不足取:蓋查被告引述之律師與會計師意見書,僅係其等受委任、審閱片段有限之文件後所作成之意見,其中內容有與事實不符,諸多誤導之處,且未能提出相關作業流程違失,又對本案發生之重大缺失逕歸咎至承辦人員個人疏失,未追究核覆與決策人員之責任,此併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之審核意見可稽(本院卷(二)第171頁、第241頁),於本件參考價值恐有限,應予敘明。
二、被告葉佳瑛則抗辯以:
(一)董事長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有一定之範圍,非可無限制地要求董事長就公司所有業務細節負責:1、公司法第23條規範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源自於美國法,其針對董事對公司應盡之義務統稱為受託義務或信賴義務(Fiduciary Duty),此義務又分為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與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乃在專門處理利益衝突之問題,即董事於處理公司事務在利益衝突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並以此為決策判斷之準則,提供最適當之商業判斷,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本件投資係基於投資報酬率合乎公司預算目標,並非為被告個人利益,應無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
2、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我國法院實務見解認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其內容與美國模範公司法8.30(b)所使用之「合理地相信其行為適當」(reasonably believe appropriate)內容近似,均係採客觀標準以判斷董事有無盡其注意義務。因此,董事於做成決策時,除有義務瞭解可合理取得之重要資訊,且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並以之作為經營之決定外,並非義務鉅細靡遺地注意所有業務執行之細節。
3、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8.3條所指董事行為之一般標準詳見如下,該8.30條評釋(official comment)亦表示,8.30條界定董事行為之標準,其重點在於董事履行其義務之方式,而非置重於所為決定之正確性:①公司董事會之每一位董事於履行董事之義務時,其行為必須善意,且態度必須合理地相信(reasonably believe)其行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②董事會之成員或董事會所屬委員會之成員,於「瞭解相關狀況後為決定(informed decision)」或「監督公司業務執行」時,履行其義務所應盡之注意,以具相同之職位、於類似情形下之人合理地認為其適當為已足。③於履行董事會或董事會所屬委員會之職責時,董事並非明知其信賴不具正當性者,有權信賴(e)(1)或(e)(3)規定之人所為之行為,此受信賴之人係董事會正式或非正式授予其權限或職責以履行某一或某些現行法賦予董事會之職權。④於履行董事會或董事會所屬委員會之職責時,董事並非明知其信賴不具正當性者,有權信賴本條第5點規定之人所備製或提出之資訊、意見、報告、聲明(包括財務報告或其他之財務資料)。⑤依本條第3點或第4點之規定,董事有權信賴:一位或數位公司高級主管或職員,係董事有合理之確信足以信賴且其有能力履行其職責或提供資訊、意見、報告或聲明者。法律顧問、會計師或其他公司因技術或專業事項所聘之人員,而該董事有合理之確信係在該等人員之專業或專家能力範圍內,或該人足以信賴者。非該董事任職之董事會所屬委員會,如該董事有合理的確信該委員會足以信賴者。(MODEL BUS.CORP. ACT§8.30 (2002): STANDARDS OF CONDUCT FORDIRECTORS (a)Each member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when discharging the duties of a director, shall act: (1)in good faith, and (2)in a manner thedirector reasonably believes to be in the bestinterests of the corporation. (b)The members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a committee of the board, when becoming inform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irdecision-making function or devoting attention totheir oversight function, shall discharge theirduties with the care that a person in a like position would reasonably believe appropriate under similar circumstances. (c)In discharging board or committee duties a director, who does not haveknowledge that makes reliance unwarranted, isentitled to reply on the performance by any of thepersons specified by subsection (e)(1)or subsection (e)(3)to whom the board may have delegated,formally or informally by course of conduct, the authority or duty to perform one or more of the board'sfunctions that are delegable under applicable law.(d) In discharging board or committee duties adirector, who does not have knowledge that makesreliance unwarranted, is entitled to rely on information, opinions, reports or statements, includingfinancial statements and other financial data,prepared or presented by any of the persons specifiedin subsection (e). (e)A director is entitled to rely, in accordance with subsection (c)or (d), on:(1)on or more officers or employees of thecorporation whom the director reasonably believesto be reliable and competent in the functionsperformed or the information, opinions, reports orstatements provided; (2)legal counsel, publicaccountants, or other persons retained by thecorporation as to matters involving skills orexpertise the director reasonably believes arematters (i)within the particular person'sprofessional or expert competence or (ii)as towhich the particular person merits confidence; or(3)a committee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whichthe director is not a member if the directorreasonably believes the committee meritsconfidence.)
(二)健全之公司治理,重在分層負責、充分授權。投資案既經投資人員及相關投資主管評估後建議投資,董事長自有正當理由確信該投資案係經評估符合相關規範及投資報酬率後所上簽之案件,被告核准系爭投資案,並未違反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按董事長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其範圍,不應以事後觀察,主管機關之判斷,來認定公司決策當時之商業判斷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乃係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在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s)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投資案具有財務利益之利害關係,或欠缺獨立性等商業判斷法則之認定標準。被告對投資部門循內部作業流程,會辦其他部門,並答覆其他部門所提之問題,並經投資部門上級主管呈轉之簽案,自有合理信賴之基礎,認定其所提簽案業經初步研究符合相關法令後所提出之投資建議。被告參酌各部門之意見,並考量公司面臨接管危機、投資受限之窘境,所為之商業判斷,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以被告僅憑一頁的補充規定,即作成並通過系爭投資案,並率予認定被告係本件投資案背後主導之人云云。惟查,原告所指皆屬揣測之詞,並未提出被告與本件投資案之相對人有何聯繫之記錄,顯未盡舉證責任。被告身為董事長,本須於各部門表達不同角度之意見後,綜合考量投資環境之限制及面臨接管之危機等各項因素,做出決策,該決策已經被告審慎考量作出取捨,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財務利益之利害關係,又未證明被告欠缺獨立性,自不得空言揣測指責被告所為決策違背商業判斷法則。
2、公司係一龐大之組織體,公司經營,講究的是學有專精、分層負責,董事長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無法事必躬親、面面俱到,唯有借助分工合作、分層負責、充分授權,才能有效達成公司經營目標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要求。本公司之組織架構,除設有董事長乙職外,對各項業務之推動尚設有總經理、風控長、投資長等職,協助董事長控管各項業務之執行,故就投資業務之執行是否符合相關規範及常規交易,被告除以對投資環境及法令規範之通常了解進行判斷外,尚依賴各級承辦人員及各級主管之把關。本公司各項投資業務之推動與執行,除相關法令及內部規章辦法之規範外,尚訂有相關之標準作業程序,供承辦人員據以遵循。故承辦人員於提出建議投資之前,自應確認作業程序所涉及之規範、限制等是否已符合,於確認無誤後,始製作投資建議書呈核。故於投資人員循簽核程序呈核時,就投資人員及相關投資主管研究評估後所建議之投資案,被告自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該投資案業經投資人員及各級主管完成評估程序,並於合乎相關規範及預定之投資報酬率後,所提出之投資建議案。
3、被告對投資部門循內部作業流程,會辦其他部門,並答覆其他部門所提之問題,並經投資部門上級主管呈轉之簽案,自有合理信賴之基礎,認定其所提簽案業經初步研究符合相關法令後所提出之投資建議:被告就主辦單位提出業經各方表達意見,且主辦單位一一回覆、層層呈核之簽案,應有合理信賴之基礎,認為該簽案所應遵循之法令及所涉及之問題已經初步解決。至於是否再將投資部之回覆發交各單位表示意見,再由投資部提出說明,再將回覆發交,如此循環不已直到沒有任何不同意見時始為簽案經過充分討論,恐有疑問。按,經投資部門回覆之問題,是否須再經過反覆辨證達到毫無疑問之地步,除須考量投資之人力成本外,亦須同時考量公文時效及當時投資環境時空之問題,非可以事後觀察之後見之明,認定決策時之商業判斷有無不妥。縱依原告所引述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44號判決意旨,亦非不可引用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之制度而免其責任;僅須有合理信賴之基礎。
4、另有關簽案內容未曾提出之法令疑慮,因該簽案係循內部作業層層呈核,故原告自有合理信賴之基礎,認定該案並無重大明顯之違背法令爭議處: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本應注意各該投資標的之內容為何?是否可投資之標的?投資有無違反法令?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被告因係擔任董事長,不直接參予業務執行,須仰賴分層負責制度,透過各級人員及各種部門之研究、覆核、相互勾稽等機制,以期達到主辦單位所提出之簽案業經各方集思廣益、討論獲得共識之目的,以簡化決策程序。故當主辦單位經過內部正常程序提出之簽案,經各方討論後,應有相當理由信賴該簽案已經討論過並無明顯問題始呈核。至於該簽案過程中所未曾提出之疑問,自不應苛責董事長須能在短暫之公文批示期間發現有細微處不一致之情形,而應認為董事長信賴主辦單位所未提出之疑問並無爭議,係有合理信賴之基礎。
(三)有關交易金額55,000千美元,折合新臺幣16億3091萬8,725元,涉與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限額規定不符乙事:經詢問復華投信、第一金投信及遠智證券國外交易部,由於債券實務作業上,其款券交割時即已於交易所掛牌,故當時投資人員之認知係以該債券於國外交易所掛牌交易,因此在投資建議書投資檢查表欄位未勾選「未上市上櫃/私募有價證券」。查該債券因故延遲於海峽群島交易所掛牌,係屬例外情形,非被告所得發現,應非可歸責於被告,故縱因此產生投資類別應適用法規有誤之情事,造成原交易有逾「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之限額之情事,亦係基於外部事件所致,非基於被告之行為所致者,自不得認為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事。
(四)有關無信用評等、非金融債權乙事:
1、因投資人員陳送之投資建議書及買賣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之內容敘述皆為購買國外金融債,且經各級主管簽核,被告自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該投資案業經投資人員及各級主管完成評估程序,並於合乎相關規範及預定之投資報酬率後,所提出之投資建議案。原告空言被告明知記載不實,卻仍為簽署,顯屬無任何證據之臆測。退步言,本投資標的之金融商品之性質縱使非金融債,亦屬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中,保險業可投資之資產證券化商品,並非法令禁止投資之標的。原告泛指系爭標的為法令禁止投資之標的,顯係混淆事實。按,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1、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2、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3、本國企業或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金融債券。4、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5、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6、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7、資產證券化商品。8、國外政府機構發行之債券。9、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10、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11、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同法第9條規定,第5條第7款所稱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種類如下:1、資產基礎證券。2、商業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3、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4、抵押債務債券。
2、原告主張系爭債券非金融債,非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可投資之標的。惟查,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可投資之標的包括資產證券化商品。另查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證券化:指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獲取資金之行為。系爭債券,創始機構移轉標的資產Underlying Assets予特殊目的公司/工具(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即本案之Sherlock Finance Limited (下稱Sherlock),由SPV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債券,已符合前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資產證券化商品,屬可投資之標的,並非保險業不得投資之標的。
(五)有關系爭債券實係由Dragon Resource Limited發行之Loan Note及Lloyds TSB Bank發行之30年期可買回零息債組成,原告支付55,000千美元購買系爭債券,遠高於投資當時系爭債券之資產價值云云。惟查:原告既知系爭債券係組合商品,又怎會不知實務上,商品既經包裝,投資組合商品之對價,與直接投資其資產池商品之對價,自不可能相同。原告所稱系爭債券之資產價值,係以初級市場首次發行之價值計算。惟次級市場中購買之商品價值,與初級市場首次發行之價值本即不同。組合商品之價值通常包含相關機構之費用,Information Memorandum中第8,36,54,64頁中亦有提及(本院卷(一)第55至179頁),國寶人壽公司於回覆檢查局之改善情形時已具體說明(103年5月15日國寶稽字第103015號函),原告卻隱瞞該事實,顯有誤導視聽之嫌。依Information Memorandum第8頁、第36頁、第54頁、第64頁之條款,該費用包括但不限於:1.legal fee/indemn ities to structure the deal,2.legal fee/indemnitie s to draft/ negotiated/opinion the documents for trustee agents,3. legalfee/indemnities to draft/ negotiated/ opinion thedocuments for SPV set-up agents,4. legalfee/indemnities to draft/negotiate d/ opinion thedocuments for collateral agents,5.legal fee/indemnities to draft/ negotiated/opinion the documents for escrow agents,6. legalfee/indemnities to draft/ negotiat ed/ opinion theagent service fees, ram-up agent service fees,settlement service agent fees, bank accountservice fees, product design fees…etc.
(六)提列減損約新台幣4.94億元之損害,並非本件投資之損害金額:該金額乃會計預估數,非實際損害金額。主管機關明知投資金額包含相關機構之費用,卻仍執意要求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資產減損,經國寶人壽公司解釋後,仍不顧事實,利用接管入主國寶人壽公司之機會,逕行資產減損,且於債券未到期,未有違約之情形,及會計師認為無須再減損之情形下仍二度進行資產減損(勤業眾信會計師之意見為,債券評價係採可回收現金評估,本件係評估5,500萬美元於到期日可回收之現金加以評估,而認定Sherlock債券已減損9,319,266美元,該減損已包含價差7,867千美元。惟主管機關仍執意要求就價差及Gold Drag on不履約之損失,分別進行2次減損,實有重複之嫌。核其不顧事實之所為,僅為貶低投資標的之價值,以遂行其恣意起訴求償之目的。
(七)金融資產證券化透過特殊目的工具SPV(Special PurposeVehicle, SPV)發行,乃業界常態,其目的在破產隔離及作為資產證券化之導管體:
1、金融債券透過特殊目的工具SPV(Special PurposeVehicle, SPV)發行,創始機構(Originator,即本案中移轉標的資產Underlying Assets予Sherlock之機構)與特殊目的工具SPV(即本案之Sherlock)為不同主體,乃債券發行之正常方式,若以國內法制而言,特殊目的信託在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係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之信託關係;特殊目的公司則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無論是特殊目的公司或信託,皆是特殊目的工具的一種。特殊目的工具承先為投資人利益在資產分割的過程中真實出售(true sale)的要件,啟後則藉由發行,為創始機構之利益發行證券化後的資產支撐證券,一方面可以隔離原債務人本身之信用與破產風險,使投資人獲的較多之保障,一方面透過證券化標的資產與債權人隔絕之機制,可使證券化資產獲得較佳之信用評等,其重點在於成為證券化導管體以及破產隔離之商業交易機能(本院卷(一)第206至223頁)。
2、無論系爭債券係習慣稱為瑞士信貸發行或Sherlock發行,皆不影響其同一性,並無投資客體錯誤、評估對象錯誤之問題。原告徒以系爭債券之發行人為Sherlock FinanceLimited (下稱Sherlock),並非簽案上所稱之瑞士信貸、無信用評等、並非可歸類為金融債等為由,認定被告不顧法令規定,而逕為簽署。並以交易買賣通知單上記載之發行人顯非瑞士信貸,仍准予交割,致公司支出十幾億云云。惟查:無論系爭債券係習慣稱為瑞士信貸發行或Sherlock發行,皆不影響其同一性。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創始機構係指:將金融資產(以下簡稱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特殊目的公司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由上述規定可推知,特殊目的公司之功能,除發行該證券外,更須處理發行後之配息、到期付款、違約處理等資產證券化之相關業務。次按,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出現來自於舊時代金融機構無法由傳統之籌資管道將其金融資產變現,使帳上資產活化及作有效率之應用,以降低資金成本及分散風險。因此,便產生了新金融技術:「架構性融資」(Structured financing),即為特殊目的公司或機構以從事證券化業務為目的,受讓由創始機構所移轉之資產群組後,再以其為基礎以自己名義對外發行資產基礎證券導管體之法律主體業務。故創始機構(Originator,即本案中移轉標的資產Underlying Assets予Sherlock之機構)與特殊目的工具SPV(即本案之Sherlock)為不同主體,乃債券發行之正常方式,其目的在破產隔離及作為資產證券化之導管體。特殊目的工具一方面可以隔離原債務人本身之信用與破產風險,使投資人獲的較多之保障,一方面透過證券化標的資產與債權人隔絕之機制,可使證券化資產獲得較佳之信用評等,其重點在於成為證券化導管體以及破產隔離之商業交易機能。惟無論系爭債券係習慣稱為瑞士信貸發行或Sherlock發行,皆不影響其同一性。
3、金融資產證券化相關參與者包括,(一)借款人(Debtors),(二)創始機構(Originator),(三)特殊目的工具(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四)服務機構(Sevicer),(五)信用增強機構(CreditEnhancers),(六)信用評等機構(credit ratingagencies),(七)承銷機構(underwriter)。(參見被證2,第3頁以下)。原告徒以投資建議書中發行人形式上記載為瑞士信貸,與實際發行人為Sherlock不同,即認定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顯然不了解債券發行實務,或刻意誤導視聽。查Sherlock為特殊目的公司,係以從事證券化業務為目的,受讓由創始機構瑞士信貸所移轉之資產群組後,再以其為基礎以自己名義對外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惟系爭債券係習慣稱為瑞士信貸發行或Sherlock發行,皆不影響其同一性。次查,系爭債券依據101年6月18日投資部簽案(參見原證5)說明三第二行以下已說明系爭債券發行之方式為,「在termsheets第一頁的Ramp-up mechanism裡面的第三行的條文所顯示,購買者將擁有此Secured Repackaged Notes的所有權,而瑞士信貸將會在此投資案確認後為此SecuredRepacked Note成立子公司(暫定為Sherlock)來做此Secured Repackaged Notes的投資管理。」亦即,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委託GC Securities購買之系爭債券,將會是由SPA即Sherlock所發行。故投資部簽之主旨雖記載為「投資瑞士信貸所發行的債券」,惟說明欄亦已詳細說明實際發行時,將由SPA即Sherlock所發行。故系爭債券於後續之管理報表中,債券名稱記載為FS00000000 SherlockFinance Lim XZ0000000000乃屬正確之表達。原告身為金融機構之接管人,應對債權發行實務有相當之了解,卻以簽案主旨與管理報表有關發行機構之表述不同,率予推論被告明知債券發行人不同竟仍予同意,違反負責人注意意義云云,顯然係刻意隱瞞忽略債券發行機制中,特殊目的工具(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破產隔離、資產證券化導管體之特殊作用,原告企圖誤導他人認為本案發行機構前後有顯而易見之不同,被告卻視而不見,不顧法令禁止規定,仍逕為簽署。原告此等混淆視聽之濫訴,已造成被告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
4、金融資產證券化之過程,提及該證券時,常見有混用創始機構與發行機構之情形:衍生性金融商品、金融資產證券化等相關參與者包括,創始機構(Originator)與特殊目的信託或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該證券雖由特殊目的公司發行,惟初次發行時,為使投資人認識該證券,市場上就該證券之稱呼,多與創始構構有關,但因制度特色即係透過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該證券,故亦不致於因此而誤認該證券係由創始機構所發行,或二者係不同之證券。參酌臺灣REITs(不動產投資信託,股票型基金)與REATs(不動產資產信託,類似債券固定收益型基金)之命名即可窺知,創始機構透過受託機構發行債券,皆冠以創始機構一號、二號之名,如:富邦建設(富邦一號)、國泰人壽保險(國泰一號)(本院卷(二)第120統計表、第146至149頁)。或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8月26日核准「德商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發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5年第一次債券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本院卷(二)第150頁)。故以創始機構之名來稱呼之,或以受託機構之名來稱呼之,並非一定,只要能吸引投資者之注意即是好名稱。次外,101年6月18日投資部簽案說明三所述,瑞士信貸將會在此投資案確認後為此Secured Repacked Note成立子公司(暫定為Sherlock)來做此Secured Repacked Note的投資管理,係立於闡述特殊目的公司就證券發行後之主要業務之角度,不應以詞害意或斷章取義地認定係爭債券於簽案中之描述表示重點為系爭債券之實際發行人為瑞士信貸。
(八)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下稱檢查局)104年12月7日檢局(保)字第1040108947號檢送國寶人壽保險公司103年5月15日國寶稽字第103015號及103年11月3日國寶稽字第103034號函表示意見:
1、保險業遭監管、接管前,保險監理之主觀意見不能取代保險業之公司治理、商業判斷之標準;亦不得僅以事後結果認定公司決策時之商業判斷之對錯:
⑴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另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得為下列行為,保險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令保險業提供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各項書表,並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二、詢問保險業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三、評估保險業資產及負債。」因金融檢查意見非屬保險法第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故主管機關於監管、接管前,除以行政處分命改善外,尚不得以金融檢查意見(即保險監理之主觀意見)取代保險業之公司治理、商業判斷、投資決策、內部控制、內部程序等之規範內容、判斷標準,要求保險業以金融檢查意見為最佳標準;或主觀上預期保險業提出之缺失改善計畫無法有效改善缺失,即持續列入追蹤事項,要求保險業確實依照金融檢查意見辦理。蓋金融檢查意見為保險監理之主觀意見與行政處分具有強制力尚屬有間,主管機關對保險業所提改善計畫有意見,保險業最後自行配合辦理,並非同意主管機關之意見,而是迫於主管機關意見之實質拘束力、爭取解除業務限制、投資限制之考量,所不得不為。否則,主管機關將持續追蹤保險業是否按其建議之改善計畫確實執行,並持續列入未改善缺失,而拒絕國寶人壽陳請解除業務限制與投資限制(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
⑵另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三、令其增資。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七、其他必要之處置。惟金融檢查意見尚非屬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令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
⑶再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二項規定,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惟國寶人壽並非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僅因金管會認為國寶人壽財務狀況不佳,投資決策應採保守作法;惟國寶人壽限於增資、接管、投資受限、財務持續虧損、撤換負責人等重大壓力下,投資決策自較為積極,否則難以符合金管會要求當年度盈虧轉正、財務缺口逐年縮小之高標準。
2、被告就投資部門所提資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未提出之資料,不應苛責被告應負注意義務:
⑴由GC Securities 103年3月27日GC法務第0125號函所附之附件Preliminary Term Sheet(本院卷(二)第179頁),未見於101年8月17日投資建議書所附之附件資料(本院卷(一)第25、26頁)可知,被告於簽核投資建議書時,無從得知GC Securit ies事後所附之Preliminary TermSheet內容記載,Under lying Asset Category B,Lloyds TSB Bank Plc 0%(Lloyds TSB Bank發行之30年期可買回零息債)之面額US$96,800,000,及購買價格US$25,000,000等細節(本院卷(二)第180頁)。
⑵惟GC Securities 103年3月27日GC法務第0125號函所附之附件Preliminary Term Sheet是否為真,是否為脫免其責任,實令人懷疑:①該函附件一,雖表示為2012年8月20日所提供之Preliminary Term Sheet,惟是否真實,尚未可知。②該函附件二為2012年8月20日給杜逸塵之電郵信件。惟該電郵附件為SPV,是否即為GC前開來函所指之Term Sheet,亦尚未證明。③該函附件一PreliminaryTerm Sheet有諸多舊資料、錯誤資料,險難令人相信其為真正。按本件投資案歷經2次呈報投資建議始成交。第1次:101年6月18日投資部簽案,檢附2012年6月13日Preliminary Term Sheet,其債券名稱為Secured RepackagedNotes due 2042。第2次:上簽101年8月17日投資建議書之債券名稱已改為Secured Participating Pay-ThroughNotes due 2042。惟GC檢附之8月新版Term Sheet:債券名稱錯誤,為6月舊版名稱Secured Repack aged Notesdue 2042,非8月新版名稱Secured Particip ating Pay-Through Notes due 2042。面額錯誤:非US$96,800,000,正確應為US$90,800,000。各期得領回金額亦有變動。首頁編排錯誤:為6月份舊版,而非8月份新版。④該函附件三為Information memorandum,GC表示已清楚載明Underlying Assets價值為US25,000, 000,惟GC所述亦為錯誤。查該負建三係表示Underlying Assets由面額US$90,800,000,Lloyds TSB Bank發行之30年期可買回零息債,及金額US$25,000,000之Gold Dragon債券所組成;而非零息債之面額為US$25, 000,000。
3、其餘部分則為檢查缺失所提改善計畫之辦理情形、因應主管機關之要求進行缺失改善、或本案以外投資事項之缺失。被告宥於情勢,亦多被迫依金管會踰越行政指導界線之檢查意見辦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祥欽則抗辯以:
(一)被告陳祥欽擔任原告公司投資部協理一職,所職掌之範圍並不包含金融債券之投資決策,就此部分並非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
1、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為通說所稱之職務負責任,亦即上開職務之人須在其個人職務所及之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而對公司負有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首應敘明。
2、被告陳祥欽受原告公司聘任擔任投資部協理,依原告公司公告之部門執掌規則,投資部所負責之業務內容為「1.綜理國內外股票、股票型基金及ETF、全權委託、固定收益商品(含政府公債、公司債券、債券基金、可轉換公司債等)、專案運用及公共社會福利事業之投資與管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等之投資操作與管理。2.綜理有關不動產投資、經營管理之規劃、銷售、出租、管理等事項;及有關擔保放款、分期償還放款之推展、授信、徵信、審查、放款及貸後管理、逾放款催收及備抵列呆等事項。3.投資政策擬訂、各項投資規範之修訂、投資計畫與預算之規劃執行、避險之規劃與建議。」有原告公司公開資訊所公告之部門執掌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98頁)。由上開原告公司部門執掌規則中已清楚顯示,被告所任職之投資部門僅負責對原告公司決定投資之商品進行「操作及管理」、「擬定政策」或「投資計劃與預算之執行」,亦即投資部門僅負責搜尋投資標的、擬定投資政策後交由原告公司有決策權之單位決定購買與否,若准予購買,則於購入金融商品後由投資部負責操作及管理而已。惟被告所任之投資部協理所受賦予之職權,並不包含投資商品購入與否之「核決權限」,應予澄清。
3、又,參照原告公司之公司組織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陳祥欽之職務為投資部協理,在公司組織中被告並非該部門之最高決策者,在被告職務階層之上尚有投資長、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等上級主管,且依原告公司授予被告之權限,本件系爭投資案亦非被告所能決定投資,此參系爭投資案之交易通知單上載明「此交易通知單最高簽署層級為:6董事長」亦可明瞭。又依原告公司分層負責授權表規定,公司債、金融債及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同一標的累計金額2億元以上者,係以董事長為最後有核決權之人(本院卷(一)第200、201頁)。故就系爭投資案而言,顯然不屬於被告投資部協理職權範圍內所能決策之事項,被告對此部分並非為原告公司之職務負責人。
4、被告陳祥欽自101年4月2日起受原告公司聘任為投資部協理,職屬原告公司投資部專業經理人之一,而依原告公司內部規範,投資部轄下各專業經理人均有其各自被授權可建議投資之投資標的及可投資金額,且為求權責劃分之明確性,每一專業經理人所能建議投資之標的不能重複。而被告陳祥欽獲得原告公司授權可尋找建議之投資標的並不包含本件系爭金融債券,且本件投資金額高達新台幣16億元,遠超過被告陳祥欽受原告公司授權當日可投資項目累積金額新台幣1.5億元之範圍,依原告公司投資相關規範,若投資金額超過新台幣5億元,則必須經由董事長核決後方能執行,是以本件投資建議並非被告所提案,亦不在被告被授權之投資範圍內,首應敘明。
5、被告陳祥欽固然職稱為投資部協理,然而其並非原告公司投資部門體系中之最高主管,實則依原告公司編制,投資部門體系之最高主管應為投資長,原告公司所有投資相關事務亦均由投資長綜理負責,被告陳祥欽對其授權範圍以外之投資建議並無決策核駁之權限。而被告陳祥欽之職權,依原告公司內部事務規劃劃分,投資部協理對於投資部轄下專業經理人所提呈之投資建議,由被告依職權審查投資建議案之「投資績效」是否符合原告公司之利益,在初步判斷該案之投資績效為恰當後,即由投資部將投資建議之簽呈轉呈予上級主管(含投資長、總經理、董事長及會簽單位法令遵循部、風險管理部)審核,亦即被告陳祥欽在其擔任投資部協理之職掌範圍內對於投資建議案所能掌控者僅限於「專業經理人擬妥投資建議簽呈後上呈被告,經被告審查本案投資績效符合原告公司利益而用印」,嗣後該投資案轉呈上級主管,主管之批示准駁均不屬於被告所能知悉或介入。參照原證5原告所提出本件投資建議之簽呈內容,本件投資案係由原告公司專業經理人杜逸塵為經辦人,參照上開原告公司內部授權規定可先確認本件投資案之標的係原告公司「單獨、唯一」授權予杜逸塵個人得建議投資之標的,除被授權之杜逸塵外,其他經理人包含被告均無權對本件投資標的提出投資建議。而在經辦人提出投資建議並上呈被告後,被告則依簽呈內容初步就本件投資案之預估績效做審查,而本件投資案於簽呈上所呈現之投資標的、利率、投資分析均符合原告公司投資利益,被告陳祥欽在盡其注意義務審查系爭投資案後基於善意信賴專業經理人之投資建議,而將簽呈上呈,於此範圍內被告陳祥欽執行職務並無任何過失,至為明確,另就原告公司後續如何購買系爭債券之簽核及交易過程,既非屬被告職權範圍內可知悉或介入之事項,當無將因系爭投資案造成之損害(會計預估數,非實際損害金額)歸責於被告之理,併予敘明。
6、依原告公司行為時有效之權責劃分暨分層負責辦法之規定,就系爭債券之投資核准與否,被告陳祥欽並無參與決策之權限:
⑴依原告公司101年7月30日修訂通過之權責劃分暨分層負責辦法(本院卷(二)第237頁,下稱權責劃分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公司各層級之權責均有以文字明文授權規定,在公司治理之法則之下,自不容許無權責之單位擅自越權決行,同理,原告公司於聘任各職務單位之專業人員時,亦會依循公司分層授權規則授予渠等權限,故若非屬受任人被授權之權限範圍內事項,自不因該人於文件上簽名或用印而生核決之效果,乃屬當然。經查,依原告公司權責劃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業務之執行所涉及金額逾一億元者,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同條第3項規定,總經理秉承董事會決議及董事長之命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副總經理、協理襄助之。此外,另參被證2原告公司組織圖,被告所擔任之投資部協理,並非該部門之最高主管;被證3分層負責授權表,系爭債券之投資金額逾2億元,絕非被告以投資部協理之職位可以簽核核決者,故依原告公司所授予被告之權限,被告對於系爭債券投資案可謂根本毫無影響及決策力。
⑵又原告迭稱原告公司就系爭債券之投資案係憑藉被告所提出單薄乙紙補充說明而為投資決定,姑且不論原告公司此種立論顯然嚴重違背通常公司治理法則,蓋一間正常經營之公司,在通過一項金額高達5500萬元美金之投資案時,何以公司之風控、法遵、甚至職位較被告為高之投資長、總經理、董事長及董事會對於投資案之內容全然未為審查,僅單純憑藉投資部協理提出之說明乙紙即可核決執行,而於事後發生虧損卻僅追究職位最低、毫無決策權限之被告責任,顯然難符事理之平,且與事實亦不相符。實則被告於系爭債券投資案中毫無決策權限,此觀原證4被告之簽名在前,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之簽名在後;原證5除被告外更有投資長、副總經理及董事長之裁示及最後核決結果係由董事長親書均足證被告之簽名對系爭債券投資案之通過與否並無影響,而被告之簽名在投資建議書上代表之意義係「經被告於職權範圍內審視投資建議書之記載內容,本投資案之績效符合原告公司投資利益」,在此範圍以外實非被告所能置喙,是被告亦不因此而負有注意義務,實屬當然。
(二)原告公司設有投資部、風險管理部、法令遵循室,各該部門各司其職,就系爭投資案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並不屬被告所應負責之事項:
1、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投資部協理,投資部之職責係負責為公司尋找投資標的、分析投資標的可能帶來之績效、並依上級主管指示對公司持有之投資產品進行操作及管理。而原告公司另外設有風險管理部及法令遵循室,並各自負責公司風險之監控、衡量、評估,風險控管之政策擬定、監督及控管;以及一切法令遵循事項,先予敘明。就系爭投資案而言,係由原告公司投資部負責人擬定投資計畫後,依原告公司分層授權負責表規定,需經過協理(即被告)會簽,層轉至上級主管副總經理、總經理,最後由董事長決定是否核准執行此項投資案。而在此過程中,被告僅係投資部協理,對系爭投資案之執行與否並無核駁權,且系爭投資案在前階段投資決策及後階段付款交易之過程中均需經過原告公司之風險管理部及法令遵循室之簽核至少兩次,對於系爭投資案是否符合原告公司風控規則或是否符合法規規定,應由風險管理部及法令遵循室依其專業並依職權進行審查或給予意見,始符合原告公司依專業設置各該部門之目的。是以就系爭債券之信用評等或應遵守之法令規範,自應由各該相關部門負責審核,縱使各該部門未盡審核之責,亦屬渠等對原告公司違反受任人義務之問題,顯不可歸責於被告。
2、被告於簽署投資建議書時,本於善意信賴專業經理人所提出之建議與資料內容而為簽署,主觀上並無過失:
⑴依原證5簽呈、原證6投資建議書上所載,系爭債券投資案係由投資部專業經理人杜逸塵提出建議並撰寫簽呈及投資建議書向上級主管呈核,而被告為投資部協理,形式上職階雖高於杜逸塵,然被告公司組織龐大、資本雄厚,日常進行之投資案案件量、類型、標的等更係為數眾多,類型各異,實難以要求單一人員能作為通才對投資案予以全盤審核確認,且若要求被告對於所有投資提案均須重新審視所有與交易對手往來之投資文件,即失大公司各部門分層授權負責之精神,亦有層級權責不明之處,台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57號判決同此意旨。因此原告公司設計分層負責授權,由不同階級單位之人員分別負責審查投資案之提案、績效、法令遵循等部分,以達到最大化公司利益及符合法令規範之目的。
⑵被告雖為投資部協理,但並非投資部最高主管,而原告公司於投資部中聘任多位專業經理人,並分別授權不同投資金額及投資標的予各專業經理人,而就被告個人而言,除了為原告公司專業經理人之一以外,在投資部協理之職位上,被告所負責者係針對各專業經理人所提出之投資建議審核預估績效是否符合原告公司利益,確認後再將投資案轉呈予權責主管進行簽核。而被告針對專業經理人所提出之投資建議案,在建議內容沒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況下,本於公司治理中分層授權原則,被告基於善意信賴原則,信任負責提案之經理人所提出之投資標的符合法令及公司投資規範之規定,乃屬常情且合理,若要求被告對於各個提案內容一再質疑、反覆審查甚至須擔保提案無瑕疵,將導致公司投資部門之運作失靈,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且事實上根本無人能達成此種要求,否則公司何須另設風控、法遵等部門做為投資案之把關審查單位?
⑶再者,原證5、原證6為經辦人員杜逸塵所提出之簽呈及投資建議書,而參酌該兩份文件之內容對於建議投資之債券標的確實有作清楚說明,對於建議投資之原因亦有表明,標的債券之相關投資型態、內容、金額等並無隱匿,顯見其內容之合理性,則被告本於善意信賴專業經理人所提出之投資建議,並且在職權範圍內審查投資建議書之績效部分,實難僅因原告公司被接管後事後決定將系爭債券投資案認列損失,即追溯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於投資建議書及簽呈上簽名之行為必然有違反注意義務。再者,依GC Securities103年3月27日回覆原告公司之信件中,清楚說明投資債券之相關資料均已告知杜逸塵(本院卷(二)第179頁至187頁),足證系爭債券之投資資料係由原告公司所聘任之專業經理人杜逸塵持有,則在被告無從取得相關資料之情況下,如何要求被告必須為系爭債券之投資案負注意義務,顯然原告係強人所難。實則投資案之進行必然有其風險存在,若公司不能承擔虧損風險,一遇虧損即回頭追究相關投資人員責任,又有何人膽敢承擔此種責任為公司尋找投資標的?顯見原告主張與社會常情不符甚明。
(三)系爭投資案之發起、擇定、決策及後續付款流程均非被告職權範圍內所能知悉或干涉之事項,被告在其職務範圍內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1、依原告公司投資部之職務分配與權責劃分,被告陳祥欽固然係擔任投資部協理一職,然而由投資部所擬定之投資計畫現實上不可能全部均由被告負責,亦即依原告公司作業流程,投資計畫係由投資部各該負責人搜尋投資標得並擬定投資計畫後送交被告「會簽」,而依被告之職務內容,其所負責之部分係針對所擬定投資計畫之「績效」進行初步審查,亦即對被告而言,所能及所應審查者僅限於系爭投資案之交易金額及預估績效,被告事實上並沒有權力也沒有理由去質疑簽呈上所載之投資標的之「真偽」,是以被告就其職權範圍內對於承辦人所呈送之簽呈進行審查後即行送交上級主管簽核,在此範圍內被告執行職務並無過失。
2、再者,系爭投資案經被告會簽後即轉呈上級主管,而依規定在經有決策權之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長簽核後,亦僅是核准原告公司執行該投資案而已,並不表示完成購買手續,依原告公司內規規定,系爭投資案之付款流程須經由董事長親簽承購書後,尚需送交風險管理部、法令遵循部審查並會簽,而後再經由財務部門負責付款取券,然而從被告會簽送交上級主管起至後段的付款流程完成交易,被告根本無權參與,對被告而言,其已善盡投資部協理之職責對系爭投資計畫進行績效部分之審核,於其職權範圍內被告並無過失。
3、依原告提出之簽呈(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其上清楚記載建議購買之標的種類、內容、發行人及投資建議,而該簽呈並非被告所擬,亦即該投資案並非由被告所發動,依被告之職權範圍在審查該份簽呈上所記載之內容及建議事項認為符合公司利益後即轉呈給上級主管,後續流程並非被告所能置喙,且依原證5第3頁所載,投資部已對後續會簽之法令遵循室、風險管理部之問題再提出詳細說明,因此就被告而言,其在盡其受任人義務審查系爭投資計畫之內容後基於善意信賴擬訂計畫之負責人而進行後續上簽流程,何來過失之有?而後階段負責與交易對象進行付款取券之部門亦非被告之投資部,渠等縱使違反原先之投資計畫建議而購入不同產品,亦非被告所能知悉或控制。是以本件縱有如原告所述所購買之產品並非原投資計畫所指之發行人所發行,或所購入之標的並非金融債券等瑕疵,亦屬後階段原告公司負責進行交易行為之單位如何執行之問題,顯然無法歸責於被告。
4、被告於先前所提出之答辯狀中一再強調依原告公司投資規範及授權範圍,被告於擔任投資部協理期間對於債券之投資有其金額及種類之限制,如本件系爭債券投資金額高達十幾億元,絕非經被告簽核即可購買,且觀原證4至原證7各份文件,均有職階高於被告之投資長、總經理及最高權責主管董事長之簽核,從而原告一再執詞主張原告公司係因被告所提出之投資建議而購買系爭債券等語,顯非事實。此外,原告迄今對於公司內部之債券交易流程始終未為詳盡說明,反而片斷式提出部分文件斷章取義強加義務於被告,實屬無理。為釐清原告公司投資購買債券之交易流程及責任歸屬,爰說明如下:
⑴債券投資前階段「投資申請」部分:依原告公司投資流程,公司投資部專業經理人或其他有權責之主管尋找到認為可投資之標的時,會先製作如原證5之簽呈(若投資標的為高階主管尋找,則會指示投資部製作簽呈),投資部負責該項投資標的之專業經理人依其職權對投資標的進行分析及說明後填載簽呈完畢後於「經辦」欄簽章,而被告為投資部協理,則於經辦製作完簽呈後在「部門主管」欄簽章,表示其已依職權審查系爭建議標的之績效符合原告公司之投資要求後,即將簽呈轉呈覆核及上級單位。而依原告公司內控規則規定,覆核單位即風險管理部及法遵部門,由渠等審查系爭投資建議是否符合原告公司之內部規則、法令規範並表示意見,爾後再往上轉呈至最終權責主管(如本件最終權責主管為董事長,則應有投資長、總經理、董事長之簽章)。若權責主管有簽核簽呈,則投資申請流程完成;若簽呈最終未經由權責主管簽核,則等於主管否決此提案。就投資部立場而言,若提案被否決,原則上投資部並不會知悉;若有完成簽核,則於進行完後階段之採購流程後,因係由投資部負責後續管理,故於採購完成後投資部即會知悉。
⑵債券投資後階段「採購/交割付款」部分:若前階段投資申請簽呈經最終權責主管簽核後即可進行後階段採購/交割付款部分,此時由權責主管指示交易室通知券商由券商提出「買賣確認書」,買賣確認書為公司確定交易之憑證,其上除記載所購買之債券名稱、數量外,僅會有「公司大小章」及「董事長親自簽名」,且亦僅有在上開程序完備後公司才能據以交易。又原證4之買賣通知單係在董事長親簽買賣確認書後公司為付款交割前之覆核程序使用,因此在付款交割程序中同樣須有經辦、部門主管、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至董事長於投資核准欄及交易核准欄中依序簽名,而後由權責主管財務部在收付款審核欄位上做最後確認,進行付款取券而完成整個交易行為。
⑶被告以投資部協理之職位,於前述債券投資前階段「投資申請」部分,係針對投資簽呈所載投資標的之預估績效做審核,在被告簽章確認後仍須轉呈上級單位進行覆核及確認,精確而言,被告之簽章對於該份簽呈最終是否通過毫無決定力;而在後階段「採購/交割付款」部分,被告所能接觸到者係附隨已經過董事長親簽之買賣確認書而來的買賣通知單,於此部分被告依公司內規規定係再次確認買賣確認書與買賣通知單上所載之投資標的是否相符,若確認無誤即在買賣通知單上簽章,流程完成後再交由權責主管財務部進行付款取券,此時財務部與券商間交易如何進行,已非被告權限範圍所能知悉。被告以投資部協理之職位,於前述債券投資前階段「投資申請」部分,係針對投資簽呈所載投資標的之預估績效做審核,在被告簽章確認後仍須轉呈上級單位進行覆核及確認,精確而言,被告之簽章對於該份簽呈最終是否通過毫無決定力;而在後階段「採購/交割付款」部分,被告所能接觸到者係附隨已經過董事長親簽之買賣確認書而來的買賣通知單,於此部分被告依公司內規規定係再次確認買賣確認書與買賣通知單上所載之投資標的是否相符,若確認無誤即在買賣通知單上簽章,流程完成後再交由權責主管財務部進行付款取券,此時財務部與券商間交易如何進行,已非被告權限範圍所能知悉。為清楚呈現上述流程,爰圖示如附表。
⑷由前述債券投資流程觀之,依原告公司之投資內規規範,被告陳祥欽在投資部協理之職位上,所能接觸者僅限於前階段投資申請之第一部分,後續覆核單位、權責主管如何決策、是否簽核通過均非被告所能得知。從而被告依其職權就投資案所能確認審核者,即係專業經理人擬好簽呈後由被告作初步審核,在本件系爭投資案中,被告依據原證5之簽呈內容審核「由瑞士信貸發行之債券」,被告主觀上認知係投資部專業經理人對公司提出投資建議,而投資標的係瑞士信貸發行之債券,被告依簽呈所記載內容進行審核後認無缺失而簽章並轉呈上級單位,此時該項投資建議是否通過仍在未定之天,被告所為之簽章行為並不能影響更無法決定投資案通過與否,況且此僅為投資案前階段之投資申請,並不代表原告公司會繼續進行後階段之採購程序,故被告在原證5投資建議簽呈上簽章之行為係被告本於主觀上確信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審查簽呈上所載建議投資案之預估績效,認與公司內規並無不合而簽章,何來過失之有?原告一再主張原告公司係因原證5簽呈上有被告之簽名而決定購買系爭債券,被告核有過失云云,顯然係刻意曲解隱匿原告公司正常之投資流程,殊無可採。
⑸又,被告雖有於原證4買賣通知單上簽章,然如前述,買賣通知單之作用僅係由各單位主管與董事長親簽之買賣確認書兩相覆核,以確認該筆交易內容確實與董事長所核准之交易標的相符,在各級主管覆核後須交由權責單位財務部做最後核對及付款取券,交易始為完成。而在此階段,被告於簽章之時已確實核對買賣通知單與買賣確認書上所載內容相同,在買賣確認書上已有董事長親自簽名之狀況下,本於確信與善意信賴董事長已核准購買之債券標的,而在買賣通知單上簽名,當無過失甚明。且本件原告所提原證5投資部所擬簽呈係101年6月18日提出,而原證4交易通知單之日期卻係101年8月29日,兩者相隔近二月有餘,與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投資部期間所認知者,原告公司投資請購與採購流程在通常狀況下經核准投資之交易案,前階段提出簽呈簽核通過與後階段之採購程序(覆核買賣通知單)兩者相隔約一週左右之通常情況不同,則原告所提出之簽呈與買賣通知單是否指同一筆交易亦有可疑。準此,本件原告持相隔二月有餘之簽呈與買賣通知單逕為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購買由Sherlock所發行之債券交易中有過失,顯然欠缺合理之因果關係論述,更顯原告邏輯跳躍,無端生訟。
5、若將上開原告公司款券交易流程涵攝於本件系爭投資案,對被告陳祥欽而言,其所能接觸者僅限於原證5之上簽過程,在被告陳祥欽批示後,投資長、總經理及董事長之批示內容為何、是否同意購買本件債券,被告均無從得知。更遑論後階段之款券交割流程,投資部根本無權參與,因此最終原告公司購買之債券與最初投資部經理人提出建議之債券是否相同,實非投資部所能控制。是以被告陳祥欽在獲得原告公司授權範圍內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基於善意信賴專業經理人提出之投資建議,並審查系爭投資案之預估績效確實為八檔投資標的中最高者,因此在經過被告分析比較後認為系爭投資案符合原告公司利益而轉送簽呈予上級主管,其行為顯無任何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之處甚明。
6、原告執原證5第4頁「有關投資瑞士信貸之投資案,投資部所作之補充說明」指摘被告陳祥欽「主導」系爭投資案之進行及購買,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
⑴由原證5第3頁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國寶投字第101139號簽呈下方簽署欄位中可知,該份投資建議簽呈之經辦人並非被告陳祥欽,固然於6月18日當日被告陳祥欽確實於「部門主管」及「協理」欄位中用印,然而該份簽呈顯然並非因被告個人用印後即可執行,此觀在被告陳祥欽用印後,分別有投資長連乾良於6月19日用印,總經理、董事長於6月20日始用印,且董事長更明白批示「本案投資金額較大,經法遵室、風管部提出相關建議,審酌投資部所提建議及相關問題說明,本件投資案應為可行,可據以執行!」,可見本件投資案之最後決行者為董事長,原告僅因被告陳祥欽於簽呈上用印即指摘被告主導系爭投資案之進行,顯然昧於事實,毫無足採。又,原告所提原證5第4頁「有關投資瑞士信貸之投資案,投資部所作之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由該文件下方有杜逸塵及被告陳祥欽之簽名或用印對照原證5第3頁之簽呈用印欄位可知,該補充說明係由經辦人杜逸塵所撰擬,而被告陳祥欽為投資部門協理,依職權審閱補充說明之內容並用印後,連同簽呈一併上呈由上級主管核閱,僅為被告執行職務之正常行為,何來主導投資案進行之有。
⑵再者,依補充說明之內容明顯投資部經辦人係在回應原告公司法令遵循部及風險管理部對簽呈提出之疑義,且其中對於債券之性質、投資金額、發行資訊、殖利率等交易必要資訊投資部均已善盡說明義務並提出佐證,參照補充說明之內容與最初簽呈所建議投資之債券標的並無二致,更顯見投資部自始至終建議原告公司投資之標的均為「瑞士信貸銀行所發行之Secured Repackaged Notes,並在原告公司投資後會成立一家Sherlock公司來做投資管理」,由此足證投資部對於渠建議投資之標的以為完整充分之說明,而被告陳祥欽以投資部協理之職權確認簽呈與補充說明之內容相符且合於原告公司投資利益而轉送簽呈予上級主管進行審查,已善盡受任人義務甚明,原告於此無端指摘被告陳祥欽執行職務有過失而造成原告損害,惟從原告提供有被告陳祥欽經手之資料中並無從得出被告究竟何處違反注意義務,如何能將原告所受之損害歸責於被告?且事實上系爭債券之到期日尚未屆至,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尚屬可疑,更足徵原告所請顯屬無據。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4年12月7日檢局(保)字第1040108947號函詢資料中,由會計師及律師所出具之意見書,均認為原告公司投資人員當時所核准之系爭投資案為合法:
1、依函詢資料中所附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富鼎博瑞國際法律事務所就原告公司101年8月間購買由SherlockFinance Limited所發行之金融債券(下稱系爭債券)乙事,分別於103年提出意見書,均認為原告公司當時投資人員所提供購買系爭債券之投資建議,並無違反行為當時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亦無悖於原告公司內部投資相關之規則,是本件投資案之執行應屬合法且適當,首應敘明。次查,富鼎博瑞國際法律事務所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書第3至4頁中更清楚表示:「原告公司投資部於作成101年8月17日國寶人壽投資部國外固定收益商品投資建議書,依分層負責授權表送請簽核,…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保險業本得進行國外投資,故此項建議即屬適法。」「系爭國外投資案之投資標的Secured Participating Pay-Through Notes Due 2042金融債,符合保險法第146-1條第1項第2款、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在該份意見書中更提及「系爭投資案於相關保險法令遵循部分均屬適法,…且無所謂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原告公司董事長及權責人員核准通過系爭投資案,應符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惟倘系爭投資案經核准後,因交易人員有交割標的與前開投資建議書核准買進之標的有不同之情事,並非上述權責人員於核准時可預見,則不可歸責於核准系爭投資案之相關權責人員。」(本院卷(二)第196、197頁)
2、此外,於原告公司103年5月15日回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察局關於原告公司國外投資交易流程專案檢查報告所提缺失事項之續報改善情形報告中,原告公司更係引用前開會計師及律師所提供之意見書,主張原告公司對系爭債券所為之交易行為,各行為人於執行職務時有無善盡注意義務,係依據其合理可取得之資訊為前提事實,並非要求行為人鉅細靡遺注意所有業務執行之細節。SHERLOCK債券投資經有權核准人員核准後,雖事後發現交易人員交易標的之性質、契約條件等內容與前開投資建議書陳述者有不同之情事,惟此非各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所得預見,不應以行為人未預見之事實或事後認定之事實做為判斷各級人員之主觀認識、及應負責任之依據。
3、由上開意見書及原告公司於當時回覆檢查局之報告內容,均顯示系爭債權之投資案縱使係於事後由第三人客觀觀察,該次投資案於適法性、投資判斷之合理性上均無疑義,原告公司除自承於該投資案中投資人員並無過失外,亦認為縱事後交易人員交易之標的與投資建議書所載之投資標的有所不同,亦非投資人員所能預見,因此不應歸責於彼。實則原告公司之主張與被告歷次答辯中所強調,依原告公司授權予被告之權限範圍及原告公司內部交易流程,被告於本件投資案中所能觸及者,僅限於交易前階段之投資建議部分,而不包括投資建議經核准後後階段之交易過程(即付款取券),且被告所負責者係針對各專業經理人所上簽之投資建議書中關於投資標的之「績效」做初步審查,對於各專業經理人所建議購買之投資標的,依分層授權負責之概念,本可基於善意信賴原則,信任專業經理人所提出之建議。從而由客觀第三人與原告公司出具予檢查局之報告中,均未曾對系爭債券之投資案表示疑義或反對之情況下,原告竟於事後反覆,無端主張被告於系爭債券之投資案中有過失,其主張顯然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之嫌,實不足採。
4、末查,被告當時職務係投資部協理,亦即僅以投資業務為其職務範圍,而人壽保險公司基於公司治理原則,負責投資業務之人,必不得參與投資款項之給付與投資標的之交割。此項制度之設計乃在於防止流弊發生,與一般公司「帳款分離」之作業情形相同,原告對此當知之甚詳。故被告並無權參與投資案後階段之交割流程,對於原告公司最後決定投資購買之標的為何,被告並無知悉之可能,縱有交易標的與投資建議書不符之情形,亦無從歸責於被告。
(五)為證人杜逸塵到庭具結之證述部分陳述意見:
1、原證5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國寶投字第101139號簽呈並非被告指示投資部經辦人(即證人)製作:
⑴本件原告於訴訟中一再執詞主張被告陳祥欽於明知系爭債券並不屬於原告公司依法得投資購買之標的之情況下,以不實之簽呈內容使原告公司支出55,000千美元投資購買系爭債券云云。惟查:依證人即系爭債券簽呈之經辦人員杜逸塵到庭作證之證述,證人證稱「有看過這份簽呈,簽呈是我製作,我當時是承辦人員。當時投資部的協理還是投資長給我一份英文的原始檔案,叫我去了解分析,所以會翻成中文。」「當初有一份英文的公開說明書,當初不知道是陳祥欽及董事長交給我的。」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僅能得知原證5所示該份簽呈係證人之「上級長官」提出原始為英文之文件要求證人將之翻譯成中文並製作簽呈內容,惟證人本身為經辦人尚且無法確認究竟係協理(即被告陳祥欽)或投資長或董事長做出指示,而原告自始亦未曾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足以做為該份簽呈係被告陳祥欽直接指示辦理之證明,僅單憑簽呈上有被告陳祥欽之核章即遽稱陳祥欽為主導本件投資案之人。姑且不論該份簽呈上除證人(經辦)及被告外,尚有法遵、風管、投資長、總經理及董事長之簽章,且該等人員之職位均高於被告,顯然被告於該份簽呈上所為簽章之行為根本不具有決策性及影響性;況依前開最綱法院判例,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該份簽呈係由被告主導製作,概以推論、臆測之詞強入被告於罪,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主張之無理與欠缺邏輯論證之處昭然若揭,要無足採。
2、原證5「有關投資瑞士信貸之投資案,投資部所做之補充說明」係投資部本於法遵室之詢問而製作,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並無錯誤,更無誤導原告公司之故意或過失:
⑴依證人杜逸塵對於原證5第4頁「有關投資瑞士信貸之投資案,投資部所做之補充說明」製作原因之證述,係因為當時原告公司法遵室及風管部對於簽呈記載內容提出疑問,投資部本於職責依其所知詳實回答並製作成書面,此參證人證稱「擬具的原因,已經有四年的時間,我沒有辦法記得了。因法律遵循室詢問,所以我們回答。」而證人雖復證稱「我中文不是那麼好,要我寫流利順的中文是不可能的,寫的過程當中不可能我寫中文那麼順,初稿是我跟陳祥欽一起寫的,之後改的是陳祥欽協理改的。」
⑵則依證人證述,該份補充報告固然被告陳祥欽有參與內容之製作,惟綜觀該份報告內容,通篇係本於原告公司風險管理部及法令遵循室針對101年6月18日國寶投字第000000號簽呈所載事項主動提出問題,而投資部僅係被動回答,絕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故意提供錯誤投資資訊予原告公司。再者,不論係於製作簽呈或補充說明時,被告本於主觀上確信均信賴並認知該次投資建議之投資標的為「投資瑞士信貸所發行的債券」,此由前後簽呈及補充說明內容均屬一致且無刻意迴避、隱瞞之情即可明瞭。從而被告自始主觀上均本於投資專業之角度審查投資部專門經辦人所擬具之簽呈內容,對於建議投資之標的亦已在權限範圍內善盡查核確認義務,對於其他部室提出之相關疑問亦有提出詳實回答。是被告主觀上自始對系爭投資案均係以「投資瑞士信貸所發行的債券」為認知,在其經理人權限範圍內業已善盡審查義務,原告公司已事後諸葛之見要求被告對投資失利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3、原告公司投資流程與採購流程分屬不同部門負責,除董事長有最高決策權限外,投資部門並無從干涉或知悉採購流程之作業方式:就原告公司通常投資流程,依法令本應區分前後階段,前階段投資申請與後階段採購流程應隸屬不同單位負責管轄,避免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不法情事發生,而證人杜逸塵到庭證述時就此部分亦證稱:「我們投資部只負責投資部的部分,是不管交易部的事,我們投資部是不會參與的。」顯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一貫之主張可相互印證,即被告所任職之投資部只負責前階段投資申請部分,且簽呈縱然簽署完成,亦不代表後續交易必定會執行,僅代表權責主管認可此「建議案」而已,後續投資案是否繼續執行進行採購,端視董事長是否簽署買賣確認書及簽署後原告公司負責此段流程之財務部如何與券商連繫採購事宜,此部分均非單純建議投資之投資部所能置喙,從而若負責放款之財務部未詳細確認簽呈、買賣確認書與買賣通知單是否相符而逕予交易取券,致生實際購買標的與簽呈所建議之投資標的不符之情況,亦無從歸責於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公司前因鉅額虧損,業務財務狀況惡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2日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為接管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
(二)被告葉佳瑛自100年8月5日起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詳原證2號),直至公司因鉅額虧損,業務財務狀況惡化而被依法接管(詳原證1號)。
(三)被告陳祥欽自民國101年4月2日起至102年5月止為原告公司投資部協理,並為原告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決議聘請之經理人(詳原證3號)。
(四)被告陳祥欽於101年6月18日國寶投字第10139號簽呈(原證5號)、101年6月25日投資建議書(原證6號)及101年8月17日投資建議書(原證7號)皆於投資部主管之欄位簽章,亦於買進系爭債券之《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詳原證4號)上簽章系爭交易。
(五)就系爭投資案,原告公司投資部作成「補充說明」載明:「一、有關法令遵循室所提之問題:1.本投資案為瑞士信貸銀行所發行的Secured Repackaged Notes…2.1…Sherlock是專屬為本公司的投資而設立之機構,負責投資組合之管理。」、「二、有關風險控管所提之問題:1-(1)本投資案為瑞士信貸銀行所發行的Secured RepackagedNotes…1-(2)在此投資案中的相關交易機構,發行Secured Repackaged Notes的機構為瑞士信貸銀行,其在全球資產排名為25,美元資產達10,794億美元」,被告陳祥欽並於該「補充說明」上簽名(詳原證5號第4頁)。
(六)被告葉佳瑛於101年6月20日於101年6月18日國寶投字第10139號簽呈裁示:「本案投資金額較大,經法遵室,風管部提出相關建議,審酌投資部所提建議及相關問題說明,本件投資應為可行,可據以執行!」(詳原證5號第3頁)
(七)依原告101年6月25日投資建議書(詳原證6號)及101年8月17日投資建議書(詳原證7號)所示,信用評等欄位記載發行人A,投資分析欄位記載此SECURED REPACKAGED NOTES為瑞士信貸所發行,而瑞士信貸之信評為A。
(八)原告公司於101年9月間支出55,000美元,折合新台幣16億3,091萬8,725元,購買由Sherlock Finance Limited發行之30年期「重新包裝債券」(ISIN Code :XZ000000000 0,到期日131年9月26日,下稱系爭債券)(詳原證4號)
(九)系爭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2億元,違反保險業對於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十)金管會金融檢查後發覺,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5款規定撤換被告葉佳瑛及陳祥欽等職務在案(詳原證8號)
(十一)至103年7月31日止,原告公司已對系爭債券提列兩次資產減損,第一次提列減損9,319,266美元(詳原證10、11號),第二次7,331,057美元,合計共16,650,323美元(即9,319,266+7,331,057=16,650,323)(詳原證12、13號),折合新台幣則約為4.94億元(詳原證8號第7頁)
(十二)原告於起訴前,於104年1月16日已發函請求被告等應儘速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事宜,被告等均於同年月17日收受前揭函文(詳原證9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二、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三、本國企業或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四、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五、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六、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七、資產證券化商品。八、國外政府機構發行之債券。
九、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十、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十一、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十二、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台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查,原告上開內部簽呈及投資建議書稱該債券係「瑞士信貸所發行之債券」,屬於「金融債」(本院卷一第20至26頁),系爭債券實係Sherlock Finance Limited發行之,係包裝Dragon Resourc es Limited發行之LoanNote(本金25,000千美元,到期日104年9月7日)及Lloyds TSB Bank發行之30年期可買回零息債(購買價格25,000千美元,面額90,800千美元,到期日131年9月19日)組成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債券並非金融債券,非為保險法第146條之4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辦法」第5條規定得投資之有價證券種類,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31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是被告葉佳瑛辯稱,本投資案之金融商品,並非法令禁止投資之標的等語,並不可採。
(二)查原告支出55,000千美元,折合新台幣高達16億3,091萬8,725元,購買系爭由Sherlock Finance Limited發行之30年期「重新包裝債券」(ISIN Code:XZ0000000000,到期日131年9月26日,下稱系爭債券)(本院卷一第19頁)。依原告公司內部簽呈及投資建議書上載:系爭債券之發行人係瑞士信貸銀行,信用評等為A,屬金融債券。惟查,系爭債券實係Sherlock Finance Limited發行之,實係包裝Dragon Resourc es Limited發行之Loan Note(本金25,000千美元,到期日104年9月7日)及Lloyds TSBBank發行之30年期可買回零息債(購買價格25,000千美元,面額90,800千美元,到期日131年9月19日)組成,系爭債券並非金融債券,非為「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辦法」第5條規定得投資之有價證券種類,已如前述。故簽呈及投資建議書上載系爭債券為瑞士信貸銀行所發行,或信用評等為A,或可歸類為金融債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2人仍為簽署,有原告公司投資部101年6月18日簽呈節本、原告公司101年6月25日國外固定收益商品投資建議書、原告公司101年8月17日國外固定收益商品投資建議書(均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至26頁)。
(三)再者,原告至103年7月31日止,已對系爭債券提列兩次資產減損,第一次提列減損9,319,266美元(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第二次7,331,057美元,合計共16,650,323美元(即9,319,266+7,331, 057=16,650,323)(本院卷一第191、192頁),折合新台幣則約為4.94億元(本院卷一)第30頁),亦有原告公司103年8月20日召開金融資產減損會議記錄乙份、103年8月21日作成之「金融資產減損-債券評估報告」影本乙份、103年10月24日召開金融資產減損會議記錄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又依原告委託國際知名之鄧白氏公司(dun&brea dstreet)查調系爭債券中之Gold Dragon Resources Lim ited公司,該報告顯示,該公司成立於2007年,已無營業,亦無銀行帳戶、交易或投資等訊息,顯見原告對DragonResources Limited之債權(本金25,000千美元)至少有折合新台幣至少7億5000萬元以上,亦有D&B Report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7至60頁)。另經金管會金融檢查後發覺,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5款規定撤換被告葉佳瑛及陳祥欽等職務在案,有金管會103年12月31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11532號裁處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
(四)被告陳祥欽雖抗辯,其執掌不包括金融債權之投資決策,其已盡義務,並以董事長為最後核決權人、符合法令等事項不屬其負責事項等語。按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佳瑛、陳祥欽於原告購買系爭債券時,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投資部協理,並均於系爭債券投資建議書上簽核准予購買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投資建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屬實。且依被告陳祥欽自行提出之原告公司部門執掌表所示,其任職之投資部所負責業務為「投資操作及管理」、「投資政策擬定」、「投資計劃與預算之執行」(本院卷一第198頁),足見投資部門為公司內制定投資策略、選擇投資標的、評估投資成效之直接主管單位,被告陳祥欽為投資部主管,其於101年6月18日國寶投字第10139號簽呈、101年6月25日投資建議書及101年8月17日投資建議書之投資部主管之欄位簽章(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亦於買進系爭債券之「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上簽章核准交易(本院卷(一)第19頁),足知系爭投資案為其職務範圍;其又就系爭投資案提出「補充說明」(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債券之投資決策顯係其業務職掌範圍。被告陳祥欽雖辯稱,董事長被告葉佳瑛為系爭商品購入與否之最後有核決權人,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各經理人或董事長係各自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既為公司投資部之負責人,而如前所述,各投資計畫為其執掌,自不因有董事長為實質最終核決權或有其他部門等而改變其未盡注意義務之事實,或以之免責。又原告就系爭債券之投資既係以經被告2人在前開投資協議書上層簽核決之方式行之,且被告陳祥欽復為提出該投資建議書之原告投資部之部門主管,自顯見系爭債券投資與否之審查及監督,確屬被告2人之執行職務範圍,至其等是否併有投資之提案、核決、付款交易權限,則非所問。是被告陳祥欽徒以其無對系爭債券之提案權、核決權及付款交易權限為由,辯稱其執掌不包括金融債權之投資決策云云,即無足採。
(五)被告陳祥欽雖辯稱,系爭投資係由投資部專業經理人杜逸塵提出建議並撰寫簽呈及投資建議案,其簽署系爭投資建議書,本於信賴專業經理人所提出之建議與資料內容而為簽署,主觀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證人杜逸塵於本院證稱:「(被告葉佳瑛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於任職國寶人壽公司期間內,對於投資部投資國外金融債券之整個投資流程是否瞭解?可否請證人敘述投資流程如何進行?)不了解,因為後來在要離職的半年轉去債券部,我是投資部裡面唯一看得懂英文的投資人,沒有做過債券。(被告葉佳瑛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原證5國寶人壽公司民國101年6月18日國寶投字第0000000號簽呈,請問證人是否曾看過此份簽呈?簽呈第3頁所示,於「經辦」一欄有證人用印,請問該份簽呈是否為證人所擬?請問證人當時為何會擬具該份簽呈?)有看過這份簽呈,簽呈是我製作,我當時是承辦人員。當時投資部的協理還是投資長給我一份英文的原始檔案,叫我去了解分析,所以才會翻譯成中文。(被告葉佳瑛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原證5第4頁「有關投資瑞士信貸之投資案,投資部所做之補充說明」,請問證人該份補充說明是否是證人所擬具?擬具原因為何?)那時是我跟協理去寫的。擬具的原因,已經有四年的時間,我沒有辦法記得了。因法律遵循室詢問,所以我們回答。我中文不是那麼好,要我寫流利順的中文是不可能的,寫的過程當中不可能我寫中文那麼順,初稿是我跟陳祥欽一起寫的,之後改的是陳祥欽協理改的。(被告葉佳瑛訴訟代理人:承上,請問證人由上開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之記載,能否單獨由此看出國寶人壽公司於本次交易中預計投資購買之債券標的及債券發行人?或係需搭配其他文件才能確認核對?)上面會有債券名稱,債券名稱都寫的很清楚。如果買股票,要投資什麼股票,由投資部提出建議,要買什麼股票會把投資股票基層面、技術面是怎麼樣,理由是什麼,送上去給長官看,認同就蓋章,之後就送到交易部了,交易部買到後就會有個交易單。」、「我並不知道Sherlock與瑞士信貸兩者間的關聯性。」、「當初有一份英文的公開說明書,當初不知道是陳祥欽及董事長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09至111頁),可知其主要負責翻譯、亦欠缺相關業務之能力與經驗,非其評估後作成系爭簽呈等文件,系爭債券之相關英文契約文件為投資部之協理即被告陳祥欽或董事長即被告葉佳瑛所提供,而承辦人即證人杜逸塵既不瞭解債券之投資流程,亦無債券買賣之經驗,自無評估分析知可能,充其量僅係協助將英文文件翻譯為中文,是被告陳祥欽辯稱,投資案經投資人員杜逸塵評估後建議投資,有正當理由信賴等語,為不足採詞。
(六)被告陳祥欽為投資部協理應仔細就系爭債券投資查核,詎料竟無視系爭債券之發行人實為「無信用評等」之Sherlock Finance Limited。查系爭投資案之會簽過程中,原告公司之風險管理部於101年6月18日國寶投字第10139號簽呈上表示:「相關建議事項請詳附件,明確釐清相關事項再進行投資」(本院卷一第21頁)。另風險管理部作成之前述相關建議事項載明:「貴部稱係直接投資於Credit Suisse所發行的Secured Repackaged Notes,建請貴部提供以下相關資料,以確認本案投資標的係為本公司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對於本公司欲投資之Credit Suisse所發行的SecuredRepackaged Notes,因屬重複包裝之金融商品,本部尚無能力就其整體量化風險分析」(本院卷二第162頁);又查系爭投資案之會簽過程中,原告公司之法令遵循室亦表示意見:「依貴部所述,本案係投資瑞士信貸發行的Secured Notes,請確認該投資標的之性質已適用相關之投資規範。」(本院卷二第163頁)。由上可知,原告公司風險管理部及法令遵循室係以Credit Suisse為系爭債券發行人為前提表示意見等。被告陳祥欽身為投資部主管,本應依相關單位之建議仔細查核,詎料,其無視系爭債券之發行人實為SherlockFinance Limited根本無信用評等之事實,具名作成「補充說明」載明:「一、有關法令遵循室所提之問題:1.本投資案為瑞士信貸銀行所發行的Secured RepackagedNotes…2.1…Sherlock是專屬為本公司的投資而設立之機構,負責投資組合之管理。」、「二、有關風險控管所提之問題:1-(1)本投資案為瑞士信貸銀行所發行的SecuredRepackaged Notes…投資部認定本項商品應可歸屬為金融債1-(2)在此投資案中的相關交易機構,發行SecuredRepackaged Notes的機構為瑞士信貸銀行,其在全球資產排名為25,美元資產達10,794億美元」,均係強調系爭債券之發行人為「瑞士信貸銀行」、Sherlock FinanceLimited僅係負責投資組合之管理云云,未本諸投資之專業提供完整正確資訊,未盡其注意義務,為有過失,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七)有關被告陳祥欽辯稱:「投資部門僅負責搜尋投資計劃與預算之執行,擬定投資政策後交由原告公司有決策權之單位決定購買與否,若准予購買,則於購入金融品後由投資部負責操作及管理而已。」,「所受賦予之職權,並不包含投資商品購入與否之『核決權限』」、「同一標的累積金額2億元以上者,係以董事長為最後有核決權之人」等語。經查:依其所提出之原告公司「部門職掌表」所載工作內容,可知其職責仍包含投資政策擬訂、投資規範修訂、投資計算與預算之規畫執行、避險之規劃與建議等(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陳祥欽所擬之投資建議與事實並不相符,且避險規劃建議付之闕如,於原告公司內其他單位提請注意後,更作成與事實不符之「投資部補充說明」,已如前述,足見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按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規定,經理人於其執行業務時若有違反法令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對公司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明定經理人之責任,以敦促公司之經理人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善盡遵法義務及注意義務,倘經理人於處理事務時違反前揭義務,得以其非最終決策者,無須為公司之損害負責,豈非使上開條文成為具文?立法目的亦蕩然無存,是被告陳祥欽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八)被告陳祥欽辯稱,後階段之交割流程投資部無權參與,最終原告公司購買之債券與最初投資建議之債券是否相同,非投資部所能控制云云。查於特定交易核准前,投資部仍應為合理之查核,此由買賣通知單上有「投資核准」欄位,董事長、投資部協理等皆須在上簽名確認(本院卷(一)第19頁),之後才會送到交易部完成交易可知。查原告公司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上明確記載,系爭債券之發行人為SherlockFinance Limited,債券之國際編碼(ISIMCode)為XZ0000000000,系爭債券之發行人顯非瑞士信貸,被告陳祥欽於該等買賣通知單上簽署核准交易前,自應查核買賣通知單上所載之系爭債券是否如投資建議書上所言,係瑞士信貸所發行,確認系爭債券等資訊,詎被告陳祥欽疏未為之,仍准予交割,致原告公司支出十幾億元,顯見其有過失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告陳祥欽上開辯稱,為不足採。
(九)有關被告葉佳瑛以公司分層負責投資案經投資人員及相關投資主管評估後建議投資,董事長自有正當理由信賴等語置辯。經查:
1、按公司各負責人係各自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謂公司分層負責之制度設計目的係為使各負責人減少決策錯誤,公司負責人非可當然引用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之制度而免其責任。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各董事或經理人,係各自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特定議案需經經理部門提案由董事會合議決定之目的,即係經由經理部門將所有與議案有重大影響之訊息加以揭露,再透過組成董事會之各董事,分別對外蒐集資訊、經由分析、相互討論、分享經驗以達降低理性盲點之產生並使公司決策減少發生錯誤之可能性,且在現代公司設計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之制度設計之下,除非有合理信賴之基礎,公司負責人並無引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之制度而免其責任之可能。
2、查原告為一虧損嚴重之公司,系爭投資案為金額高達16億元之海外投資,且自系爭投資案之書面會簽過程,相關部門尚且有相關提醒之簽註意見,有上開簽呈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亦可知系爭投資案應詳加審慎評估,且經金管會檢查系爭投資為原告公司不得投資之標的。,惟被告葉佳瑛未仔細查核投資部補充說明內容是否正確,忽略原告公司內其他風險管理部、法令遵循室總經理之疑慮,亦未指示原告公司之風險管理部與法令遵循室等再就投資部補充說明表示意見或開會研議,僅憑被告陳祥欽「短短一頁的補充說明」,即據以執行即作成系爭投資案可行之最終決定,旋即於「2日」後(101年6月20日)在內部簽呈中裁示:「本案投資金額較大,經法遵室、風管處提出相關建議,審酌投資部所提建議及相關問題說明,本件投資應為可行,可據以執行!」(本院卷(一)第21頁),顯見在各單位意見紛歧之情況下,仍認本案可行,難認其無過失或忠實執行職務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查原告公司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上明確記載,系爭債券之發行人為SherlockFinance Limited,債券之國際編碼(ISIM Code)為XZ0000000000,系爭債券之發行人顯非瑞士信貸。況且,被告葉佳瑛於系爭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上簽章核准投資時,自應查核買賣通知單上所載之系爭債券是否如投資建議書上所言係瑞士信貸所發行,確認系爭債券等資訊,詎被告葉佳瑛竟疏未為之,仍准予交割,致原告公司支出十幾億元,足見其有過失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告葉佳瑛上開辯稱,為不足採。
4、依證人即承辦人杜逸塵上開證述,可知其主要負責翻譯、亦欠缺相關業務之能力與經驗,非其評估後作成系爭簽呈等文件,系爭債券之相關英文契約文件為投資部之協理即被告陳祥欽或董事長即被告葉佳瑛所提供,系爭債券之投資機會,並非投資部之承辦人杜逸塵自行於市場上尋找而知悉,而承辦人即證人杜逸塵既不瞭解債券之投資流程,亦無債券買賣之經驗,自無評估分析知可能,充其量僅係協助將英文文件翻譯為中文,被告2人辯稱投資案經投資人員評估後建議投資,有正當理由信賴等語,為不足採詞。
(十)至被告葉佳瑛辯稱,內部簽呈已說明實際發行時將由Sherlock Finance Limited發行等語。查101年6月18日國寶投字第10139號簽呈之說明三載明:「三、…本公司若欲申購該商品,是直接投資於瑞士信貸所發行的SecuredRepackag ed Notes…」(本院卷(一)第20頁),故被告葉佳瑛主張內部簽呈說明欄已說明實際發行時將由Sherlock Finance Limited發行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觀諸原告101年6月25日投資建議書及101年8月17日投資建議書(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可知,系爭投資分析時,皆係以「瑞士信貸銀行」為分析及評估之對象,並考量其信用評等為A,故作成投資之決定。倘如被告葉佳瑛所辯,發行機構為Sherlock Finance Limited此無信用評等之機構,原告公司自始即無可能投資系爭債券。是被告葉佳瑛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十一)被告葉佳瑛辯稱,至於該簽案過程中所未曾提出之疑問,自不應苛責董事長須能在短暫公文批示期間發現有細微處不一致之情形等語。依原告提出被告葉佳瑛100年8月5日至103年8月12日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曾簽署核准投資交易之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本院卷(三)第42至56頁),可知系爭債券之系爭投資案交易金額遠大於其他投資案,參酌原告公司當時處於鉅額虧損狀態,被告葉佳瑛於作成投資決策時理當謹慎為之,且公司之風險管理部、法令遵循室以及總經理,皆曾於系爭簽呈上表示顧慮及意見,已如前述。被告葉佳瑛,僅以投資部一頁之補充說明為憑,即於二日批示執行,則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十二)再者,非僅系爭債券發行單位之問題,被告2人就系爭債券商品之備忘錄(Information Memorandum)中所提請注意之風險因素(Risk Factors),包括系爭債券未經評等等資訊未加以注意(本院卷(一)第63頁),其辯稱:「投資部簽之主旨雖記載為『投資瑞士信貸所發行的債券』,惟說明欄亦已詳細說明實際發行時,將會是由SPA及Sherlock所發行。」、「故以創始機構之名來稱呼之,或以受託機構之名來稱呼之,並非一定,只要能吸引投資者之注意即是好名稱。」等語,並不可採。
(十三)查國外金融債券買賣通知單皆會載明最高簽署層級,有為董事長,有為總經理。依101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分層負責授權表」第9(6)項載明:「公司債、金融債及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信用評等為TWBBB及(不含)以下,同一標的累計金額2億元(含)以上」(本院卷一第201頁),其核定層級為董事長,是被告葉佳瑛所辯:「故當主辦單位經過內部正常程序提出之簽案,…應有相當理由信賴該簽案已經討論過並無明顯問題始呈核。」等語,為不足採。
(十四)按原告公司「國外投資作業手冊」第參章「國外有價證券交易規範」規定:「2.3.1投資人原應觀察總體經濟發展狀況,建立對債券市場未來走勢大方向之houseview。承作之投資標的評估內容除股票外,進行包括信用風險分析、存續期間分析、流動性風險分析、匯率風險分析、法律風險分析,並製作投資建議書。」(本院卷二第205頁)。經查,101年6月18日國寶投字第10139號簽呈、101年6月25日投資建議書(本院卷一第20至24頁)及101年8月17日投資建議書,皆僅有投資標的收益率之評估,而對於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風險、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等之相關評估資料,均未詳見具體分析於其中,已難謂與原告公司前述規定相符(本院卷二第357頁)。而被告分別為董事長及投資部主管未審酌投資建議書所載內容是否完整詳盡,即於投資建議書上簽署,更僅以投資收益率等片段資訊即作成投資之決定,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建議書內容存有諸多缺漏,已如前述,被告等仍簽署於上,並以之作成投資之決定,即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十五)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查被告葉佳瑛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受原告公司委任綜理公司一切業務,被告陳祥欽為原告公司經理人,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投資業務,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均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且各自均與原告公司間有委任關係,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遵守法令規範,被告2人竟違反法令,動支原告公司16億元餘,購買與簽呈及投資建議書內容不符、且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不得投資之無信評、高風險SherlockFinance Limited發行之30年期「重新包裝債券」(即系爭債券),投資金額又超過「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限額,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且未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至103年7月31日止,原告公司已對系爭債券提列兩次資產減損,第一次提列減損9,319,266美元,第二次7,331,057美元,合計共16,650,323美元(即9,319,266+7,331,057=16,650,323),折合新台幣則約為4.94億元,已如前述,則致原告公司受有新台幣約4.94億元之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等應各自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規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委任契約負1億元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十六)惟因被告2人所造成之損害同一,給付目的亦同一,被告中之一人如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故原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則,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規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委任契約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以及被告中之一人如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如主文所示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1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事宜,被告2人均於同年月17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各2件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至40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