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林怡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所犯通姦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甲○○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7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而乙○○(原名林怡伶,98年8月31日改名為乙○○)為丁○○、甲○○夫妻之女所就讀幼稚園之老師,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乙○○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98號7樓住處,與丁○○為相姦行為1次。復於同年7月15日,另行基於相姦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巷2號「百麗飯店」,與丁○○為相姦行為1次。嗣甲○○陸續於電腦內發現丁○○、乙○○出遊照片及MSN通話內容,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丙○於本院之證述,業經具結,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其餘證據資料,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相姦犯行,辯稱:3月15日丁○○強暴伊,7月15日那天伊沒有跟丁○○出去。伊當初是被丁○○騙,伊有丁○○身分證影本,配偶欄是空白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99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理筆錄)。
(二)原審同案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伊有與被告乙○○發生關係,伊沒有強姦被告,伊有在3月15日在乙○○住處,還有一次在百麗飯店與乙○○發生性關係,7月15日是最後一次,距離被老婆抓姦比較近,所以記得等語;此外,復有丁○○、乙○○出遊照片、MSN通話內容紀錄、奇摩拍賣網站住宿列印資料、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98年8月10日通話譯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3月15日丁○○強暴伊,伊當初是被丁○○騙,伊有丁○○身分證影本,配偶欄是空白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跟丁○○發生性行為時,知道丁○○已經結婚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且被告為丁○○女兒就讀幼稚園之老師,是被告辯稱被丁○○騙云云,自不可採。又從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丁○○出遊照片可知,其時間分別有98年3月26日、4月12日、4月17日、5月2 日等,被告與丁○○狀甚親暱,且有接吻、相擁之情狀,被告於98年3月15日若係被丁○○強暴,何以於所稱強暴日後復與丁○○親密出遊,故其所辯3月15日被強暴云云,亦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98年7月15日伊住於友人丙○住處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固證稱:被告於98年7月間有住在伊家一個月時間等語,惟證人於同日亦證稱伊在98年7月間在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承辦國外業務,乙○○借住期間,伊不可能整天都與乙○○在一起,因伊要上班等語,是被告縱於98年7月間有短暫住在友人丙○住處,然證人丙○已證稱伊不可能整天都與乙○○在一起等情,是證人丙○之證述仍難援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亦非緊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一)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其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參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犯罪情狀。於犯罪後未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參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犯罪後未見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復提出於本案98年7月15日後,被告與丁○○於98年8月30日、11月29日復有親密相吻、相擁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未積極悔悟,態度不佳,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人師表,明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且為其所任教幼稚園學生之父,竟踰矩與被告丁○○相姦,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甲○○所造成之傷害非淺,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犯行,惟犯罪後未見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積極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