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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貴雄許必奇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99 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92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 月29日1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58 號前,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JR-7641號自用小客車;另於97年7月17日21時2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與仁和路口,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9A-8538 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分別於97年3 月31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空地,尋獲牌照號碼為JR-7641號自用小客車;97 年7月19日凌晨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加油站前,尋獲車號9A-8538 號自用小客車,經採集車內跡證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系爭兩輛自用小客車並非伊所竊取,伊曾乘坐過該系爭兩輛車輛,可能是當時留下指印,但車輛確非伊所偷竊云云。然查:

㈠97年3 月2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竊盜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10692號偵卷第21 頁至第24頁),足證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JR-7641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及尋獲之事實。又上開被竊車輛經警尋獲後,於車內煙盒採得煙蒂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的DNA-SRT 型別與被告的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98 年9月2日刑醫字第0980097108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件及採證照片七張附卷可憑(見10692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6頁)。再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中壢那台車,我是被朋友載的,我是在楊梅上車的,我一上車,警察就追過來,因為當時我身上有攜帶毒品,後來我們繞道楊梅的一個死巷子,我就打開車門翻牆跑掉,警察也有看到,然後駕駛的人當場被查獲,駕駛的人是綽號阿雄,後來我還看到阿雄,他跟我說因為這臺車沒有報失竊,所以沒事,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右後座有一個盆栽是我放的,駕駛的人當時沒有戴手套,我有沒有在車上抽煙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陳僖徽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證稱:「(你知道當初誰發現這臺車輛?)是我尋獲的」、「(你尋獲的過程如何?)97年3 月31日我們在執行巡邏勤務,我們看到系爭車輛停在路邊,就用電腦查詢,發現那是贓車,車輛內當時沒有人,我們就依照電腦查詢資料,通知車主,我們先把車輛拖回,請採證人員前來進行採證,採證完後就讓車主領回」等語相異(見原審卷第8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9年1月27 日楊警分刑字第099800571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無法提出查獲當時駕駛者之真實年籍資料及發現系爭車輛之員警特徵資料提供調查,應係被告欲脫免己罪虛構以為幽靈抗辯,要難採信。

㈡97年7 月17日在新竹縣湖口鄉竊盜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丙○○所有之牌照號碼為9A-8538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及尋獲之事實(見8989號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又該被竊車輛經警尋獲後,將自遺留在該車之礦泉水瓶之瓶口採得之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的DNA-SRT型別與被告的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98年9月2日刑醫字第0980097108號鑑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證物清單各一件及採證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參(見8989號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再辯稱:未有乘坐過牌照號碼為9A-8538號自用小客車,且於97年7月17日至19日期間亦未到過新竹縣云云,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只有乘坐過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倘被告確因友人搭載始乘坐該車,何以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均毫無印象,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突回復記憶,此顯有違常理。又被告既稱係為友人搭載始乘坐前揭車輛,此為對其有利之事項,被告卻始終無法提供該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證,此等幽靈抗辯,自難採信。至被告於原審請求調查車上所查獲之行動電話是何人所有,然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林志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採驗記錄表、證物清單是否由你製作?)是」、「(裡面記載有查獲1 支行動電話?)有,採完證後我們就將它丟掉,因為該手機是壞掉的手機,我們有更換過同型的電池去測試,但是還是無法開機,所以就把它丟棄了」、「(在系爭車輛上,是否只有驗到本案被告的身體跡證部分,有無其他人的跡證?)只有被告的身體跡證,沒有其他人的跡證,因為手機也只能確認有無指紋,沒有辦法採到任何身體跡證,本件手機也沒有查到任何跡證」、「(請問方向盤有沒有查到指紋?)沒有驗到」、「(五個煙蒂有沒有驗到指紋?)我們都有送到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刑事警察局沒有驗出甚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至警方雖未於車輛之行動電話或方向盤採得被告之指紋,係因採集不到,或指紋已遭塗抹,尚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丙○○所有車號9A-8538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汽車,價值不菲,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與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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