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竊盜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固非無見。惟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即因竊取被害人陳宗偉所有車號6B-7981 號自用小客車,嗣又竊取被害人陳趙玉慧、趙益昌所有之行動電話、、現金等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取被害人周恩龍使用之車號AT-1443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蔡志宏財物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詎被告於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後,仍不知收斂,再於本案起訴之時間、地點,行竊被害人乙○○使用之車號9731-TJ號自用小客車,而四犯竊盜罪,且係第三度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足見被告之惡性甚深,亦乏悔悟之真意,非予重懲,實難矯治,是原審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衡諸被告之惡性及前案判決之刑度,似有未洽。另徵之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量刑是否過輕,亦非無審酌之餘地。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 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原審以被告竊盜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以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其任事、用法均無不合,至於其刑之裁量,審酌被告前於90、95及96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為本件犯行,其犯行非但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所竊取之前開汽車並經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原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斟酌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之態度,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認原審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