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1年間因強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7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7 月4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原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23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上開各罪刑(除強盜罪之有期徒刑3 年4 月外)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3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4月部分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上開殘刑僅餘有期徒刑23日。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3日經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7年1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2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9 月2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66 號對面,以自備之鑰匙1 支(業經甲○○丟棄而未扣案),竊取由乙○○持有並使用之牌照號碼9731-TJ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嗣經警尋獲上開車輛,於其內遺留之礦泉水瓶口處採得相關跡證,經送鑑驗後,發現與甲○○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查相片各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